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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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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8 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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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寻衅滋事案被告人高某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辩护人,,我认真查阅了案卷,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和意见,今天依法出接受委托后庭参加庭审。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不能成立。

根据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从侦查卷宗笔录、公诉人指控及庭审调查的事实,均不能证明被告人高某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第一、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高某先后进行了四次讯问,被告人的供述是:在被告人高某与受害人顾某、顾某2同去厕所时相遇,“穿白色耐克上衣的小青年(顾某2)问我‘你是干什么的?’我说‘上厕所。’接着戴眼镜的中年男子(顾某)说‘你别理他,俺伙计喝醉了。’我上厕所出来后,那名着白色耐克上衣的小青年用胳膊揽着我的脖子说‘妈了个X,我问你怎么不说话?’我说‘你怎么骂人?’接着他就将我别倒在地,就在他将我别倒在地时,我喊了赵伟的名字。”被告人高某在今天庭审的供述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一致的,这些供述说明,在被告人高某去厕所时,首先受到受害人的挑衅,并被受害人殴打,致被告人高某轻微伤的后果。而这时,顾某、顾某2没有受到被告人高某的殴打,他们的伤情是在后来与他人打斗中受伤和被车辆碰撞所致。

第二、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述,听到高某喊赵伟的声音不对(卷一,19页),出来后看到高某和一个穿白衬衣的在一起,还有一个戴眼镜的男的也弯着腰逮着高某,用拳头打人(卷一,25页)。可见,被告人李某供述在其出来时就看到被告人高某正被两受害人殴打、压在地上。

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是,一会就听到高某喊赵伟的名字,声音都变了,走出单间,看见高某被2名男子压在身下(卷一,31页)。

被告人李某、马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高某本人的供述是一致的,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是可信的。他们一方面供述高某喊人时的声音不对,这说明高某是在受到攻击、处在情急之下喊的,换上任何人,无论身边有无熟悉的人,在危困的情形下,喊人求助是本能的反应,不应受到苛责,而公诉人指控此情势下被告人高某的呼喊是为召集其他被告人寻衅滋事,这有违客观事实和公正;另一方面他们的供述均证明了被告人高某被两受害人压在身下遭受殴打的事实,此时,高某不仅不是加害人,相反,高某还是受害人。

第三、受害人顾某、顾某2及其对象郑萍在侦查机关询问时陈述被告人高某动手打人,但他们均是事件参与人,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在陈述时难免让人怀疑其客观性,并且他们也回避了自己挑起事端、动手打人的事实,因此,他们的陈述不客观公正,不能仅凭他们的陈述来确定事件的起因和被告人高某打人的事实。

第四、其他众多目睹事件过程的受害人的亲属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和其他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人高某殴打过任何一个受害人。

从上述事实和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仅仅是被告人、受害人之间的相互厮打,是在事出有因的情况下双方的共同参与,而不是被告人一方出于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动机和目的,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相反,被告人高某首先受到受害人的挑衅并遭到殴打致伤,被告人高某同样是一个受害人。因此,被告人高某没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事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被告人高某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表现有事前预谋和事中联络。本案事发突然,显然各被告人不可能事前预谋。而对于事中联络,对被告人高某而言,在其首先受到殴打,被两受害人压在地上的危机情势之时,出于本能的救助呼喊,其目的是让人帮助解脱。至于其他被告人在听到被告人高某呼喊跑出房间时主动参与打斗,是因为看到被告人高某被受害人殴打时发生的,是其他被告人自己作出的独立判断,与被告人高某的呼喊没有动机上的直接联系,因而我们不能硬将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和想法捆绑为被告人高某的主观愿望。他们的参与也并非单方的故意行为,而对于受害人,其积极实施了对抗,双方具有一致的针对对方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因而不能仅认定为各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而忽视受害人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上的过错。因此,被告人高某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高某召集其他被告人不符合客观事实。

而受害人顾某、顾某3受轻伤是他们分别受到车辆碰撞和酒瓶击打造成的,对于该后果应当由实施行为人自己承担,与被告人高某无关。

三、被告人高某从事个体经营,一贯遵纪守法,维护法律的尊严,从未被有关机关进行过处罚。在事件发生后,被告人高某认识到自己在受到受害人言语和行为冒犯时未能妥善处理,导致未想到的事态扩大,就通过其家人积极看望受害人,并进行了积极赔偿,以图缓和双方的矛盾,这体现了被告人高某良好的思想表现。并为了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从被告人高某事前和事后的表现看,被告人高某没有破坏社会良好秩序、蔑视法律权威、逞强好胜的思想基础。

综上,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与其他被告人也不成立共同犯罪,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罪证据不足,请求合议庭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判决被告人高某无罪。

辩护人: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尹传华

200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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