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郑新兵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赵继承寻衅滋事;胡秀彪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张海涛、夏伟峰聚众斗殴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08 23:10
人浏览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甬刑终字第23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秀彪,男,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长山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新兵,男,汉族,1980年7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温岭市横山乡山后村。2002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10天。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继承,男,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长山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海涛,又名张春雷,绰号“阿德”,男,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中专文化,原系宁波市北仑区泰吉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家住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镇礁楔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伟峰,男,汉族,1975年1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林唐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海军,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新兵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赵继承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胡秀彪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张海涛、夏伟峰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03)甬仑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秀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秀彪、原审被告人郑新兵、赵继承、张海涛、原审被告人夏伟峰及其辩护人汪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2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赵继承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人人俱乐部三楼与牟文良(另案处理)为摇奖而发生纠纷并互相推搡,被告人张海涛见状即窜出打了赵继承二拳,并下楼将此事告知亦在该俱乐部的被告人郑新兵及李志芳(另案处理)等人,赵继承遂以打其者系牟文良同伙为由刮了牟一个耳光,被告人夏伟峰即上前抱住赵继承要求和解,但未果。后在该俱乐部门口,郑新兵声称要打架就打,并与赵继承发生口角,夏伟峰则与胡秀彪拳脚相向彼此互殴。期间,张海涛、牟文良从一车上拿出长约40厘米的两把马刀朝赵继承、胡秀彪砍劈,并将在旁的夏某明手臂砍伤。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继承的供述,证实其在俱乐部三楼因摇奖与牟文良发生冲突,张海涛打了其二拳后其刮了牟一个耳光的事实,以及到了俱乐部门口其与郑新兵发生口角后胡秀彪与夏伟峰对打,张海涛、牟文良拿刀砍劈而将夏某明砍伤的事实;2、被告人张海涛的供述,证实其在俱乐部三楼打了赵继承二拳,以及在门口拿刀砍劈的事实;3、被告人胡秀彪、夏伟峰的供述,证实两人在俱乐部门口对打及有人拿刀砍劈的事实;4、被告人郑新兵的供述,证实其听张海涛讲赵继承与牟文良打架后,其与赵继承争吵,胡秀彪与夏伟峰两人对打,以及张海涛、牟文良拿刀砍劈而将夏某明砍伤的事实;5、夏某明的陈述,证实其在人人俱乐部被人砍伤的事实。
  2、2002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赵继承、胡秀彪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红联廊桥俱乐部娱乐时与被告人夏伟峰相遇。胡秀彪因12月24日夏伟峰曾殴打过他而怀恨在心,遂将夏伟峰拉至包厢内刮其耳光。被告人郑新兵得知后冲进包厢对胡秀彪进行质问并与赵继承发生争吵。夏伟峰则摔破玻璃杯后拿着碎片叫嚣“大家一起朝自己身体捅”相挑衅。为报复出气,郑新兵又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张海涛及李志芳、牟文良等人前来助阵,并由郑新兵带头扔掷茶杯、掀翻茶几挑起事端,张海涛、李志芳等人则手持马刀冲进包厢与赵继承、胡秀彪殴斗。期间,张海涛将胡秀彪、赵继承头部、手部砍伤。后在其他被告人逃出包厢时,赵继承拿走张海涛所持马刀后又砍伤了张左手臂和右耳朵。经鉴定,张海涛右颈耳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新兵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及案发的过程;2、被告人胡秀彪的供述,证实其刮了夏伟峰耳光以及被人砍伤的事实;3、被告人赵继承的供述,证实其与郑新兵发生争吵,后郑新兵带人来打,其被刀砍伤及在其他被告人出包厢后其又用刀砍伤了张海涛的事实;4、被告人张海涛的供述,证实其到现场后与李志芳等人持刀砍劈,后在打斗中被赵继承劈伤以及胡秀彪也参与扭打的事实;5、被告人夏伟峰的供述,证实其被胡秀彪刮耳光后郑新兵为其出头,其以玻璃碎片相挑衅,最终包厢内发生殴斗的事实;6、证人夏某明、汪某海的证言,证实赵继承、胡秀彪被人打伤的事实;7、证人曹鹿亭的证言,证实张海涛等人赶至廊桥俱乐部参与打斗的事实;8、损伤检验报告,证实张海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
  3、2002年9月27日晚,被告人赵继承、胡秀彪和汪宏海(另案处理)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海燕舞厅娱乐时,胡秀彪因故与舞厅服务员陈某侠发生争吵,赵继承遂上前刮了陈某侠两耳光。后三人见陈某侠打电话欲叫人前来,又持木棍、菜刀等物候在舞厅门口,并将闻讯赶来的陈某侠的丈夫蒋某省、弟弟陈某田及王某辉打伤。后因有人说项,胡秀彪等人将王某辉送往小港怡和医院治疗。在该院门口,胡秀彪因王某辉要求其赔偿损失而与王某辉的朋友方某华发生吵打,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将方某华腹部刺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胡秀彪赔偿了方某华相应的医疗费。几日后,胡秀彪托人带信给陈某侠,以事情系陈引起为由以言语相威胁,要求陈某侠拿出人民币2000元,陈某侠迫于无奈分两次交给胡秀彪观金人民币1700元。
  本起事实,有被告人赵继承、胡秀彪的各自供述、被害人陈某侠、蒋某省、王某辉、方某华等4人的陈述及相关门诊病历、证人林某、周某华、柯某芳等3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
  4、2002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郑新兵与胡斌、陈官(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玫瑰园舞厅遇见严某华,因胡斌与严原有矛盾而发生言语冲突,郑新兵等人遂对严某华进行殴打。
  本起事实,有被告人郑新兵的供述、被害人严某华的陈述、证人胡斌、陈官、葛某明等3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5、2002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郑新兵在宁波市北仑区红联热带雨林洗头房与齐某康、周某开等人因语言冲突发生争执,后郑新兵伙同“卷毛”(系绰号)及两服务员携带水管追上周某开、齐某康实施殴打,致周某开头部受伤。
  本起事实有被告人郑新兵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开、齐某康2人的陈述及相关门诊病历、证人张某阳、张某波2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6、2001年12月8日晚,被告人郑新兵、张海涛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永青舞厅门口因购买门票事宜与保安葛某忠发生争执,两被告人遂对葛某忠实施殴打,并在郑新兵挥拳打伤劝架者“先烈黑炭”(系绰号)的眼睛后离开。后郑新兵又取来一把菜刀,在小港直街附近将原在永青舞厅门口旁观的钱某康左手臂砍伤。
  本起事实,有被告人郑新兵、张海涛的供述、被害人葛某忠、钱某康2人的陈述及相关门诊病历、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7、2002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郑新兵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永青舞厅门口以三轮车车夫谭某林在刹车时不注意,将车上周某兴的女儿甩下并拿不出用于治疗的现金为由,对谭拳打脚踢,致谭头部受伤。
  本起事实,有被告人郑新兵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林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8、三四年前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新兵在小港半路洋(地名)汪某伟小店门口与他人争吵后,为泄私愤,无端将汪某伟小店玻璃板踢碎。后郑新兵母亲对此给予了赔偿。
  本起事实,有被告人郑新兵的供述、被害人汪某伟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9、2002年6月16日晚,被告人赵继承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长山村选举现场与村民曹某全发生言语争执,后刮了曹某全一个耳光。
  本起事实,有被告人赵继承的供述、被害人曹某全的陈述、证人丁某花、陈某梅2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2003年1月20日,被告人夏伟峰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夏伟峰的投案自首陈述笔录予以证实。
  身份证明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新兵的劣迹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新兵、赵继承、胡秀彪、张海涛、夏伟峰恃强逞能,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围内予以惩处。同时,被告人胡秀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法定刑范围内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胡秀彪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新兵、张海涛、夏伟峰与被告人赵继承、胡秀彪在部分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分别构成共同犯罪。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但相关被告人在各起事实中所起的作用及具体情节,可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郑新兵、赵继承、胡秀彪、张海涛的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伟峰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郑新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赵继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胡秀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四、被告人张海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夏伟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秀彪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在原判认定的第一笔事实中,其是去劝架的,未参与斗殴;在原判认定的第二笔事实中,除开始打过夏伟峰两记耳光外,后来的打斗与其无关,其未参与斗殴;在原判认定的第三笔事实中,其用刀刺伤方某华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未对陈某侠实施过言语威胁,1700元人民币系陈某侠自愿给其。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夏伟峰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对夏伟峰的判决。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秀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上诉人胡秀彪关于在原判认定的第一笔事实中,其是去劝架的,未参与斗殴;在原判认定的第二笔事实中,除开始打过夏伟峰两记耳光外,后来的打斗与其无关,其未参与斗殴的上诉理由,与其原先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不符,不予采信。在原判认定的第三笔事实中,在其用刀刺伤方某华之前,双方之间只存在一般性的推打行为,不存在进行正当防卫的前提,其关于其刺伤方某华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人柯某芳的证言与被害人陈某侠的陈述均证明了胡秀彪以言语相威胁敲诈陈某侠人民币1700元的事实,胡秀彪关于其未对陈某侠实施过言语威胁,1700元人民币系陈某侠自愿给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秀彪、原审被告人郑新兵、赵继承、张海涛、夏伟峰恃强逞能,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胡秀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胡秀彪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郑新兵、张海涛、夏伟峰和赵继承、胡秀彪在部分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夏伟峰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有自首情节,原判已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秀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皮侃郑  
代理审判员 钱旱军  
代理审判员 马立军  


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世宇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