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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茜、崔丙双、于永、于景松、于振伍、崔凯森、于文龙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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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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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平 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平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同茜(别名崔小茜),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双河路7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丙双,男,1984年8月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中路106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永,男,1988年8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南街72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景松,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东路232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振伍,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南街29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凯森,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中路109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文龙,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技文化,北京市朝阳区东方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大街59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同茜、崔丙双、于永、于景松、于振伍、崔凯森、于文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同茜、崔丙双、于永、于景松、于振伍、崔凯森、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崔同茜、崔贺( 另案处理)、于永、于景松、于振伍、崔凯森、于文龙、于飞(在逃)酒后到平谷区平谷镇“欢乐蓝天”网吧外,崔贺与于振伍发生口角,招致在此上网的多人围观。崔同茜、于永、于景松、于振伍、崔凯森、于文龙伙同崔丙双等人无故对在此
围观的孙朋(男,20岁,平谷区人)进行殴打,并让孙朋指认其他围观者,后崔同茜、崔贺、崔丙双、于永、于景松、于振伍、于文龙等人又先后对孙朋、武月垒(男,23岁,河南省人)、袁危山(男,21岁、陕西省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袁危山、武月垒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限);孙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崔同茜、崔丙双、于永于2006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于景松、于振伍、崔凯森于2006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于文龙于2006年9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同茜、崔丙双、于永、于景松、于振伍、崔凯森、于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月垒、袁危山、孙朋的陈述,证人刘爱军、马颖哲、常爱新、金菲菲、崔贺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涉案照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同茜、崔丙双、于永、于景松、于振伍、崔凯森、于文龙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文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崔同茜、崔丙双、于永、于景松、于振伍、崔凯森认罪态度较好,故分别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同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07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崔丙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07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于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07年3月24日止)。
四、被告人于景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7年4月9日止)。
五、被告人于振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7年4月9日止)。
六、被告人崔凯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7年2月9日止)。
七、被告人于文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长祥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苗京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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