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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兴元、傅联会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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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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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00025号

  原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兴元,绰号盐罐子,男,生于1971年9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枝江市百里洲镇沿江村二组,现住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经济园路11号。1994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原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03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04年5月21日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06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枝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0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远国,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傅联会,男,生于1970年1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枝江市百里洲镇付家渡村五组。200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枝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第一看守所。
  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兴元、傅联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枝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兴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判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0月至2005年8月,被告人杨兴元单独和伙同被告人傅联会窜至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董市镇境内,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作案6起,致一人轻伤。其中被告人杨兴元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傅联会参与作案1起。具体事实如下:1、2002年10月2日,被告人杨兴元、傅联会及黄松涛(另案处理)在枝江市董市水陆洲上为争夺砂石资源,与被害人王炎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杨兴元遭王炎等人殴打致伤。为报复,被告人杨兴元、傅联会及黄松涛经预谋、分工,由被告人傅联会寻找被害人王炎等人,并购买钢管作为凶器,被告人杨兴元及黄松涛联系帮手。2002年10月3日,二被告人及黄松涛带领二十多人持钢管、砍刀等凶器将正在沙洲上的王炎及贺华明、胡守清(绰号“三姨”)三人打伤。经枝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炎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2005年4月12日,被告人杨兴元邀约三名无业人员窜至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枝江助力水泥厂码头,将与毛国平(另案处理)发生争执的蔡勇殴打致伤。3、2005年4、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兴元与“川伢子”等人在枝江市五星新村与张东洋赌钱。赌输后,杨兴元借口张东洋赢钱后想走,“川伢子”即对张殴打,张妻李红兰即给其弟李刚打电话,杨认为其在找帮手,即对其进行威胁,后杨兴元的同伙持刀将到现场探视情况的李刚砍伤。4、200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兴元在枝江市“天籁轩酒巴”遇见被害人丁建平,杨认为丁建平对其不礼貌,遂对其进行殴打。5、2005年6月12日,被告人杨兴元驾车与张发金发生交通事故,杨兴元与张发生争执并对张进行殴打,随后又叫来吕昌发、郭小静对张发金进行殴打。6、200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兴元与李金海在餐馆吃饭时发生争执。后杨兴元邀约吕昌发、“九伢子”等人守在枝江市“嘉年华”KTV门外,当李金海离开时,杨兴元即指使吕昌发、“九伢子”等人对其殴打。
  案发后,被告人傅联会于2006年9月1 日到枝江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吕昌发、郭小静、彭红进、杨必华、周发柱、田信、李兵、郑治国、李先华、李红兰、程凤梅、苏桂平、毛国平、赵传柏、吴启柱、张明才、覃凤修、胡东明的证言,被害人王炎、蔡勇、李刚、丁建平、张发金、李金海的陈述,被告人杨兴元、傅联会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兴元、傅联会肆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傅联会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兴元第五起作案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兴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傅联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杨兴元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出示、宣读并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故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元、傅联会肆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傅联会案发后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兴元第五起作案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晓明
审 判 员 戴 翔
代理审判员 刘乾华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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