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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威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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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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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顺 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顺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北京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威(曾用名刘孩、闫广宇),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地区方城县拐河镇各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岩,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威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威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威、胡向中(另案处理)等人于2006年7月15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克里斯丁滚刷制品有限公司门口与该公司保安员发生口角,后遭公司保安员李周博辱骂。刘威、胡向中遂纠集王万东(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寻事,在该公司门口与保安员李保洋、刘运普等人发生口角导致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李保洋、刘运普(另案处理)持刀将胡向中砍伤(经鉴定胡向中躯干部所受损伤属轻伤,肢体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胡向中等人持刀将刘运普砍伤(经鉴定刘运普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有5人身体受轻微伤。被告人刘威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威在庭审中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胡向中、李保洋、秦其兵、鲁华亮、马龙、甘永生、孙亚新、刘小旦、李松霞、杨梅、王依欣、庹钦洋、罗录玉、闻珂、穆金玉、王小涛、王万东、李国博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现场勘查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威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威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威犯罪时未满成年,认罪态度较好,故其指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2007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姜嘉玉


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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