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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冬能、刘士平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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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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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13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冬能,男,1959年3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海路639号3区11-5-402。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士平,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蒋巷镇叶娄村和何万自然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冬能、刘士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冬能、刘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冬能、刘士平于2005年10月17日15时30分许,伙同刘士平、卢志刚(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羊坊店一平房内,以被害人程梅根(男,48岁)开店抢生意为由,强行要求程梅根马上赶到协商此事。后被告人胡冬能伙同卢志刚在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居民区垃圾站附近,无故将代表程梅根前来协商的被害人应惟浪(男,32岁)打伤。2005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士平在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东路居民区内,又因被害人程梅根开店抢生意产生的纠纷,无故将程梅根打伤。被告人胡冬能、刘士平于2005年10月25日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应惟浪、程梅根身体所受伤害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材料、证人李根华、程小燕、孙正坤、魏羊根、李秀春证言、 被害人程梅根、应惟浪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冬能、刘士平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胡冬能、刘士平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冬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06年6月24日止)。
被告人刘士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06年6月 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冬香


二OO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阳
书 记 员 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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