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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启全、张艺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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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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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启全,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43072619860414283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楚江镇九堰街25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艺瀚,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0219921101301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德武陵区青年南路220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传林,系被告人张艺瀚父亲,住常德市武陵区青年南路220号。
指定辩护人唐植建,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启全、张艺瀚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涛、李柯莹参加审理,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09年6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晨辉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业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启全、被告人张艺瀚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传林、指定辩护人唐植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0日晚六时许,被告人赵启全接到朋友曾双喜电话,称“天天”电游室有人收取保护费,要赵过去看看,赵遂赶往现场,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张艺瀚,要张喊几个人前往现场。被告人赵启全到达现场后,与前去收取保护费的郑志伟(在逃)、覃佐成、马远竹(已劳教)、万让亭、向乐(已治安拘留)等人谈判未果,郑志伟遂邀同伙持凶器准备打赵、张等人,被告人张艺瀚持匕首将郑志伟捅伤后逃跑,覃佐成、马远竹等人持凶器追赶赵、张等人未果后将郑志伟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人赵启全、张艺瀚因不服便纠集二十余人手持凶器前往人民医院寻找郑志伟,后被及时赶到的民警制止。经诊断,郑志伟被伤及肺部,经鉴定为轻伤。
为印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相关户籍证明、活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赵启全、张艺瀚寻衅滋事,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启全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张艺瀚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赵启全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艺瀚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启全、张艺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艺瀚的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张艺瀚未成年,可塑性大,希望对被告人张艺瀚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晚六时许,被告人赵启全接到朋友曾双喜电话,称位于石门县楚江镇的“天天”电游室有人找老板收取“保护费”,赵启全即赶往现场,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张艺瀚,要张艺瀚喊几个人前往现场。被告人赵启全到达现场后,与在此处收取“保护费”的郑志伟(在逃)、覃佐成、马远竹(已劳教)、万让亭、向乐(已治安拘留)等人谈判未果,郑志伟遂邀同伙持凶器准备打赵启全、张艺瀚等人,被告人张艺瀚即持匕首将郑志伟捅伤后逃跑,覃佐成、马远竹等人持凶器追赶赵启全、张艺瀚等人,未追上,便将郑志伟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人赵启全、张艺瀚得知郑志伟在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便纠集二十余人手持凶器前往石门县人民医院,在医院寻找郑志伟准备械斗,后被及时赶到的民警制止。经诊断,郑志伟被伤及肺部,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曾双喜的证言,证明其找被告人赵启全帮忙处理“天天”电游的事实;
2、证人覃佐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30日在“天天”电游室与郑志伟等人收保护费时,与赵启全、张艺瀚等人发生冲突,郑志伟被张艺瀚用匕首刺伤;?其与马远竹等人持凶器追赶过赵张二人;?郑志伟受伤后被送到人民医院救治,赵启全、张艺瀚带了一伙人持凶器到人民医院找郑志伟但没有找到;
3、证人马远竹、向乐的证言,证明情况与覃佐成所述一致;
4、证人高育海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30日下午六点左右有一伙人到其店子里收保护费,后来来了几个年轻人与收保护费的人商量,但未商量成功的情况;
5、郑志伟的住院病历、石门县公安局活体损伤鉴定书,证明郑志伟的损伤情况;
6、现场方位图,证明作案现场情况;
7、被告人、证人等身份材料,分别证明各自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8、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人张艺瀚平时的表现及年龄等情况;
9、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该案的线索来源及两被告人的抓获经过;
10、本院(2008)石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及石门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启全尚在缓刑考验期内;
11、被告人赵启全、张艺瀚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艺瀚以往家教较严,但近年其父母关系不和,放松了对被告人的管教;被告人初中毕业后混迹于网吧等场所,与社会不良青年交往,直至参与作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启全、张艺瀚为帮助他人平息事端而发生纠葛,纠葛中在已经致一人轻伤情况下,为逞强斗狠,又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启全、张艺瀚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妥,应予纠正:从当时的具体情况看,被告人致人轻伤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被告人的主要犯罪行为是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触犯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启全、张艺瀚均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艺瀚属从犯的指控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被告人赵启全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撤销前判缓刑。被告人张艺瀚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因与本院查证的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另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张艺瀚成长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张艺瀚的父母对其一时管教不力,被告人过早辍学走入社会,交友不慎,缺乏明辨是非的能力,法律意识淡薄,此系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这也是被告人及其家长均应吸取的深刻教训。被告人赵启全、张艺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艺瀚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赵启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艺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石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赵启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赵启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日起,折抵前案先行羁押的34天,至2011年1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张艺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玉 淼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李 柯 莹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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