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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代烈参加黑社会组织及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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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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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代烈,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庙坪村二组,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及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1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9月27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8]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代烈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及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卫平、杨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代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田代烈自2005年2月加入田经虎(已判刑)在巴东县野三关成立的“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来,多次伙同该组织其他人员在野三关一带采取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等手段实施多起犯罪行为,破坏客运秩序。被告人田代烈参与作案7起。该组织成为野三关客运市场有组织、有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罚没票据,户籍证明,信访及举报材料,协议书,保证书,合同,收条,查询通知书,野三关汽车客运站收支流水帐、门检登记台帐等,万通客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许可证、车辆台帐等相关资料,野三关交警中队情况说明,诊断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租赁合同及情况介绍,照片,刑事判决书,证明;
2、证人证言:赵国勇、邓小梅、黄华、向桂清、陈敏、邓玉蛟、彭卫念、谭传奇、谭春英、向宗彦、邓正统、田文华、谭光明、郑远虎、唐成辉、张福金、周合兴、谭明秀、黄家宝、杜丹双、田小梅、张周位、雷泽东、邓传聪、李艳明、张玉堂的证言;
3、被告人田代烈及同案犯供述:田代烈、田经虎、张周强、田应辉、陈千华、侯著勇、邓贵红、余子成的供述。
被告人田代烈辩称:没有参与殴打谭春英及郑远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田经虎(已另案处理)在巴东县野三关成立了“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自成立以来在野三关一带采取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等手段实施多起犯罪行为,破坏客运秩序,成为当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田代烈自2005年2月加入该组织,并参与该组织的犯罪活动,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农历正月初四上午10时许,乘客邓小梅在野三关公路客运站外准备租用赵国勇驾驶的鄂Q73480号面的车前往巴东县城,车站管理人员秦海涛发现后强行找赵国勇收取50元的提成费,赵国勇嫌费用太高遂与秦海涛论理,秦海涛即强行打开鄂Q73480号车车门并将赵国勇拉出车外,被告人田代烈闻讯后持木棍殴打赵国勇。
2、2005年2月1日12时许,鄂E44377号面的车司机黄华及其妻向桂清因交停车费而与野三关公路客运站管理人员发生口角,被告人田代烈伙同田应辉、陈敏遂上前殴打二人。
3、2005年农历冬月某日,侯著勇带着向宗平、向宗颜二名乘客前往野三关长途客运站乘车,在途经谭春英餐馆时,因向宗平、向宗颜二人系谭春英的舅舅,谭春英看见后就喊二人到餐馆坐一下再走,侯著勇遂撵至谭春英的餐馆殴打谭春英,张周强闻讯率余子成、邓重亮前来助阵,并上前推搡向宗平、向宗颜二人,不准二人上前给谭春英解交。后被告人田代烈与田应辉、陈千华赶来增援,田代烈持铁棍准备继续行凶打人,谭春英的丈夫谭传奇手持菜刀自卫,并强烈要求侯著勇等人将谭春英送到医院检查治疗,被告人田应辉、侯著勇等人见状才离开谭春英的餐馆。
4、2006年农历正月初四,邓正统、田文华分别驾驶鄂Q75290、鄂Q75622号轿车从野三关前往榔坪送客,在途经野三关长途客运站时,被告人田代烈与田经虎、张周强在318国道上强行拦截鄂Q75290、鄂Q75622号轿车,邓正统被拦截后强行驾车向榔坪方向行驶,田经虎即率被告人田代烈、张周强驾驶鄂Q20036号桑塔纳轿车在后面追。田应辉等人则将鄂Q75622号车强行拦住并带至野三关长途客运站。田经虎等人在318国道蓝宝石段追上邓正统驾驶的鄂Q75290号轿车强行超车并将车横摆在公路中间将该车迫停。邓正统等人因惧怕田经虎等人遂锁了车门不敢下车,被告人田代烈即上前用脚将该车车窗玻璃踢破,并与田经虎、张周强强行将车上的三名乘客拉下车,张周强殴打其中一名乘客,田代烈、田经虎、张周强与随后赶来的田应辉等人强行将邓正统连人带车一起带至野三关客运站,扣下鄂Q75290号车并逼邓正统写下了不要求车站赔偿的协议书。
5、2006年农历正月初四,郑远虎驾驶鄂Q74169号车在野三关万通客运站等客时,车站职工强行要求将车上的7名乘客转给他人,郑远虎遂驾车驶出车站并前往宜昌方向,田经虎、陈千华、张周强即驾驶鄂Q20036号桑塔纳轿车在318国道渔泉河段强行将郑远虎的车拦停,并致鄂Q74169号车前保险杠被撞坏。张周强遂上前强行将郑远虎往车下拉,此时被告人田代烈同田应辉赶来增援并对郑远虎实施殴打,后田经虎授意强行将郑远虎连人带车带至长途客运站,并强行扣下了鄂Q74169号车。
6、2006年3月,唐成辉驾驶鄂Q00815号卧铺车在野三关镇白玉垭带了二名旅客,被告人田代烈与张周强、邓贵红三人发现后强行上了鄂Q00815号车抢走线路牌,后对唐成辉实施殴打,并将唐成辉连人带车带到野三关万通客运站,扬言“罚款”2000元,后经张福金出面向田经虎“说情”,唐成辉在给客运站交了150元“罚款”和200元提成费后才被放行。
7、2006年3月4日黄家宝驾驶鄂EE2735号面的车送周合兴的三名亲戚在野三关集镇大坪欲搭车前往浙江,张周强、邓贵红发现后即上前强行要求周合兴将三名乘客带至站内乘车,周合兴拒绝后即乘黄家宝的面的车返回到黄家宝家中。张周强、邓贵红即乘坐“客运稽查”车撵至黄家宝家,张周强打电话给田经虎,田经虎安排陈千华率被告人田代烈、余子成赶到现场增援,张周强即安排田代烈、余子成、邓贵红强行将周合兴从黄家宝家二楼往楼下扯,要周合兴到站里去说个明白,黄家宝、杜丹双夫妇二人见状就上前解交,不准张周强等人行凶打人。被告人田代烈与邓贵红遂用稽查车冲撞杜丹双,被围观群众张周位将钥匙夺走,后田应辉、李艳明也赶来,但由于当时围观群众众多且黄家宝系李艳明亲戚,遂未再行凶打人并离开了黄家宝家。事后,田经虎仍不解恨,遂安排被告人田代烈、张周强、邓贵红等人在野三关街上寻找周合兴,伺机报复。2006年3月5日上午,周合兴、谭明香夫妇二人出现在野三关镇杨叉坝时,被告人田代烈、张周强、邓贵红强行将周、谭二人拉上万通公司的巡查车并带至站内,并对周、谭二人实施殴打。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罚没票据,户籍证明,信访及举报材料,协议书,保证书,合同,收条,查询通知书,野三关汽车客运站收支流水帐、门检登记台帐等,万通客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许可证、车辆台帐等相关资料,野三关交警中队情况说明,诊断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租赁合同及情况介绍,照片,刑事判决书,证明;
2、证人证言:赵国勇、邓小梅、黄华、向桂清、陈敏、邓玉蛟、彭卫念、谭传奇、谭春英、向宗彦、邓正统、田文华、谭光明、郑远虎、唐成辉、张福金、周合兴、谭明秀、黄家宝、杜丹双、田小梅、张周位、雷泽东、邓传聪、李艳明、张玉堂的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田代烈、田经虎、张周强、田应辉、陈千华、侯著勇、邓贵红、余子成的供述。
本院认为,田经虎在巴东县野三关集镇成立的“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野三关一带采取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等手段实施多起犯罪行为,破坏客运秩序,该组织成为当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田代烈参与该组织,并积极实施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田代烈实施的多起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代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代烈辩解称没有参与殴打赵国勇、谭春英及郑远虎的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田代烈归案后对基本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且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均未造成严重后果,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本案,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代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建凡
审 判 员 罗桂香
          代理审判员 覃方平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 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
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
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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