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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龙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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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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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龙,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因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月9日到宝丰县杨庄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永龙伙同本村的尚某某、王某甲(二人已判刑)等人酒后在杨庄镇马街村书会桥头无故殴打宝丰县杨庄镇新寨村村民张某甲、张某乙。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永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永龙伙同本村的尚某某、王某甲(二人已判刑)等人酒后在杨庄镇马街村书会桥头无故殴打宝丰县杨庄镇新寨村村民张某甲、张某乙。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9年1月9日,被告人李永龙到宝丰县杨庄派出所投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永龙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永龙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永龙的供述,2007年春节后正月初的一天下午5点多,其与同村的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孙某某、贺某某、闫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喝酒后,到马街书会广场玩,在会场桥东路上,碰见新寨村的一个孩,不知道因为啥,他们几个打起来了,把这个孩打跑之后,从路北边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自行车碰着其裤子了,其与尚某某先动手打他,同去的几个人也过来打他。当时是乱打,脚踢拳打,不知道具体打在什么部位。之后这个孩的父亲骑自行车在会场桥西头撵上来,拉着尚某某,其与尚某某等人又围着这个人,拳打脚踢。之后来人了,其就跑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07年2月20日下午5点多,其骑自行车到马街村,路过马街会场时,从南边过来3个20多岁的年轻孩,到其跟前,其中一个跺了车子一脚,让其下车。下车后,这几个孩用脚朝其肚子上跺,这时又从南边过来一群人,有的用拳头,有的用脚,朝其身上打。其中一个人用拳头照其左耳打了一拳,之后他们就正西走了。其起身推车子正东走有50米,看见其父张某乙过来,其喊住父亲,不让他过去,其父没停就跑到那群人跟前,他们又围着其父亲拳打脚踢。之后其上去拉,那些人不再打了。他们身上都有酒气。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07年2月20日下午5点多,其子张某甲骑自行车去马街,刚走十几分钟,张某甲的姨父到家里说有人在会场打张某甲。其赶紧骑自行车往马街会场赶,还没到会场,看见张某甲推车子往回走。其问张某甲他们为啥打他,他说不为啥,他们上去就打。之后其没听张某甲劝阻,骑车子追那群打架的孩问究竟。追到书会桥头,见有十几个年轻孩,上去问他们为啥打他儿子。结果他们二话不说,围上来就开始打。之后张某甲过来把其拉出来,那群孩不再打了,往西走了。后来看见同村的程某某在桥头站着,也挨打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其与李永龙、王某丙等人在王某丙家喝过酒后,到马街书会桥附近。碰见新寨村的一个十八、九岁的男孩,当时喝醉了,不记得咋回事,他们几个就打这个孩,其也跟着上去打。打完过了一会儿,看见桥东边有个骑自行车的十六、七岁的孩,李永龙就过去朝那个孩打了一耳光,其几人也过去打他,都用脚、拳头朝他身上、头上乱打,把他打的躺在地上不动了,就不打了。其几人正西走了,走到书会桥头时,一个50来岁的男的追上来问为啥打他儿子,其几人啥也没说,就把那个男的打了一顿,也是用脚、拳头朝他身上乱打。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酒后,其与李永龙、尚某某等八人到马街书会牌坊东边玩。后来听见马街书会北边亭子那有人打架,过去看见一个十七、八岁的孩,鼻子孩流着血,从亭子出来往南走了。这时又听见东边有人打架,过去看见是一起出来的几个伙计和人打架了,都是拳打脚踢。其过去朝他们正打着的那个孩背上捶了一捶。过了有三、四分钟,那个孩他爸骑车撵上来,没听清说的啥,他们几个又捞住那个孩他爸打了起来。大概打了一分多钟,从新寨村过来人了,其几人就正西跑了。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7年2月20日下午,同村的张某甲在村西马街书会会场附近被十几个年轻孩打。之后张某甲之父张某乙骑自行车赶到现场。
(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4、5点钟,有七、八个年轻孩在马街书会北边的亭子里打与其同村的程某某,经劝阻后停手。几分钟后又与张某甲打起来,张某乙骑车子从南边过来追上那几个孩,问他们谁打他儿子了,说完就见那七、八个孩对张某乙拳打脚踢,将张某乙打倒在地。张某甲鼻子流着血,张某乙的头上、脸上都是血,头上还有口子。
(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同村的李某对其说张某甲在马街书会场桥头那被人打了,其赶到现场,看到张某乙头上、脸上都是血,张某甲蹲着用手捂着头和耳朵,附近站着七、八个十八、九岁的男孩。
4、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2007]100号、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轻微伤。
5、调解协议及撤诉书证实被告人李永龙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二被害人均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永龙的任何法律责任。
6、发破案报告证实2009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永龙到宝丰县杨庄派出所投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永龙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龙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龙在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永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占西
二〇〇九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赵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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