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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海徇私枉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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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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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金 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金中刑二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兴海,男,1945年5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浦江县公安局干警,家住浦江县浦阳镇环城西路三区109号。2001年6月1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卫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兴海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02年5月17日作出(2002)浦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兴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建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兴海及其辩护人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1995年8月25日,朱祖春因外甥石勇与于建伟等人发生争执而用拳头打了于建伟左脸部两拳,致于建伟左眼受伤。后于建伟在浦江县人民医院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左眼失明。在于建伟住院治疗期间,于建伟的父亲于三宝和叔叔于金宝了解到是朱祖春打伤于建伟后,曾多次向派出所有关人员反映。朱祖春得知于建伟的眼睛伤势严重后欲私下调解此事,找到时任浦阳镇派出所正科级治安员、治安组成员的被告人王兴海(王兴海与朱祖春及于金宝均系多年的朋友),要求王兴海帮忙私下调解处理,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兴海明知于建伟的左眼伤势构成重伤,仍答应朱祖春去做于金宝的工作,在向分管治安的有关领导讲了于建伟的眼睛伤势情况后主动提出此案由他先做做工作,事后,王兴海做了于金宝的工作,于金宝表示同意。后经调解,双方达成有关协议,被告人王兴海知道协议达成后,又把此情况告诉了分管治安的领导,之后,浦阳镇派出所对朱祖春犯罪行为一直未予追究。1999年8月11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于建伟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
  原判采纳了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证人朱祖春、石勇、倪小燕、于建伟、于金宝、于三宝、徐锡荣、黄伟福、黄曙明、郑金崇、张智鸣、翟栖里、陈皆知、丁更生等人的证言。2.朱祖春和于建平、于三宝于1995年9月26日所达成的协议书。3.浙江省人民检察院(99)检技医鉴字第26号检察技术鉴定书。4.浦江县公安局浦公政治(1995)第17号文件。5.浦阳镇派出所的会议记录及说明。6.被告人王兴海的供述。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兴海身为浦阳派出所治安组的干警,明知朱祖春将于建伟的眼睛打致失明,伤害结果为重伤,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但出于对朱祖春的私情,根据朱祖春的要求,违背法律手段,对被害方提出私下调解,并主动向浦阳派出所分管所长说情,致使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朱祖春一直未得到应有刑事追究。被告人主观上有徇私的故意,客观上有违背法律手段,实施包庇朱祖春被法律追究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兴海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王兴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上诉人既非浦阳镇派出所的领导或分管领导,也非朱祖春故意伤害案的承办人员,同时亦未向分管领导要求承办该案,上诉人在该案中只是以朋友的身份做双方的调解工作,且本人未参加调解,故上诉人没有利用职权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的行为。(2)于建伟被朱祖春击伤后其亲属多次找派出所要求解决,但派出所未予立案,属于应立案而不立案;于建伟出院以后应当委托法医鉴定,却未委托,属于应提供法医鉴定而未提供鉴定,朱祖春未受到刑事追究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判认定系上诉人的行为致使朱祖春未得到刑事追究不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兴海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1995年8月25日,朱祖春因外甥石勇与于建伟等人发生争执而用拳头击打于建伟左脸部两拳致于建伟重伤及朱祖春得知于建伟的眼睛伤势严重后欲私下调解后找到时任浦阳镇派出所正科级治安员、治安组成员的被告人王兴海要求其帮忙私下调解处理,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兴海在明知于建伟的左眼伤势构成重伤的情况下,仍答应朱祖春去做于金宝的工作,并向分管治安的有关领导讲了于建伟的眼睛伤势情况后做了于金宝的工作,后经调解,双方达成有关协议,之后浦阳镇派出所未追究朱祖春的犯罪行为等事实,有证人朱祖春、石勇、倪小燕、于建伟、于金宝、于三宝、徐锡荣、黄伟福、黄曙明、郑金崇、张智鸣、翟栖里、陈皆知、丁更生等人的证言,朱祖春和于建平、于三宝所签订的协议书,浙江省人民检察院(99)检技医鉴字第26号检察技术鉴定书,浦江县公安局浦公政治(1995)第17号文件,浦阳镇派出所的会议记录和说明及原审被告人王兴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兴海身为浦阳镇派出所治安组的干警,明知朱祖春击打于建伟后致其重伤,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却出于私情,致使朱祖春未得到应有的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人王兴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和理由,经查:于建伟被朱祖春打成重伤后其亲属曾多次找派出所要求解决,被告人王兴海身为浦阳镇派出所治安组的干警,对辖区内发生的该起案件不仅未按法定程序办理,而且还做双方的调解工作,致使朱祖春未受追诉,属于“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故对王兴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所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旭炎  
代理审判员 朱旭伟  
代理审判员 李向平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代祝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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