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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鸿电子有限公司信用证诈骗,王利平、费凌信用证诈骗、走私,褚伯青信用证诈骗、走私、职务侵占,费晨信用证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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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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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浙法刑再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余姚镇南门,原法定代表人褚伯青。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伯青,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大专文化,原系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余姚镇南滨江路142号10幢301室。因本案于1998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
  辩护人郑金都、姚建彪,浙江杭州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凌,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大学文化,原系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控江路1531号1401室。因本案于199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平,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大学文化,原系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住余姚市余姚镇下菱新村33幢403室。因本案于1998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晨,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中专文化,原系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中山南一路1040号601室。因本案于199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岑国先,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大学文化,原系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报关员,住余姚市余姚镇浙江电视机厂宿舍。因本案于1998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褚伯青、费凌、王利平、费晨、岑国先信用证诈骗、走私、职务侵占一案,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1999年11月5日作出(1999)甬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褚伯青、费凌、王利平、费晨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00年2月15日作出(1999)浙法刑终字第619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费凌之父费开元、原审被告人费晨之父费导先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2001年12月27日作出(2001)浙法刑监字第2000—67号再审决定书,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二审判决认定,1997年9月至1998年4月间,被告单位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在出现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为填补企业亏损及虚增销售额,经被告人褚伯青的策划和指使,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除在设立香港华盛国际有限公司及派被告人费凌到香港工作的基础上,又于1997年8月,以褚伯青、费凌的名义在香港注册成立东浩船务有限公司。同年11月底,褚伯青派被告人费晨赴香港协助费凌工作。期间,褚伯青代表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宁波保税区康伯电子有限公司,与费凌为代表的香港华盛国际有限公司订立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尔后,褚伯青指使被告人王利平依据该合同,分别从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向香港华盛国际有限公司开立信用证,再由费凌、费晨依据信用证制作虚假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提供给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收到该单证后,即通知开证行付款。在香港的费凌收到通知行的通知后,即将信用证下款项贴息提现,并将款项汇入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国内帐户。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在褚伯青的策划和指使下,通过费凌、王利平、费晨的具体实施,分别从二家银行共骗开信用证25笔,总金额为4605.40万美元,其中,费晨参与24笔,金额为4429.40万美元。扣除已归还银行部分款项及开证前缴人的保证金、抵押的财产,至案发,被告单位尚有1300.01万美元未归还。
  原判又认定,1996年9月至1997年1月,被告人褚伯青以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浙江青鸿国际电脑有限公司和宁波保税区青鸿国际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与香港新骏公司、香港联想电脑国际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签订了国家限制进口的25寸、29寸彩色显像管和电脑、打印机、电脑部件等货物的订购合同,总货款计4,553,870.80美元。褚伯青又指使王利平根据所订合同,通过华夏银行杭州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分别向外商开立了信用证。同期,褚伯青又以浙江青鸿国际电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南京熊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联想集团公司信息事业部等八家单位签订了供货合同。1996年11月,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褚伯青、费凌的名义,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华盛国际有限公司、香港青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将费凌派驻香港工作。1997年1月,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又在宁波保税区注册成立宁波保税区康伯电子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于同年2月20日向宁波保税区海关申领了“宁波保税区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公司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海关管理专用登记手册”,该手册载明的货物名义为彩色显示器零部件、彩色显示管。经褚伯青的操纵,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宁波保税区康伯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香港华盛国际有限公司订立了虚假的13寸彩色显示器零部件、13寸彩色显示管的订购合同,并由费凌依据该合同制作虚假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提供给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报关。当被告单位向外商订购的25寸、29寸彩色显像管、电脑、打印机、电脑部件等货物到宁波港后,该单位委托宁波保税区龙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报关。褚伯青指使被告人岑国先将虚假单证和宁波保税区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手册提供给宁波保税区龙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以13寸彩色显示管、彩色显示器零部件各8550只(套)报关,申报金额为115.425万美元。在海关放行后,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即按事先签订的合同,将真实货物25寸、29寸彩色显像管、电脑、打印机等直接销售给国内八家单位,总销售金额为4524万余元人民币,共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2,939,017.76元,其中关税5,701,888.38元人民币。案发后,宁波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计人民币3000万元,并上缴国库。
  原判还认定,1997年9月至1998年2月间,被告人褚伯青利用担任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青鸿国际电脑有限公司、余姚华成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将骗开信用证所得的款项向余姚市鹿亭乡政府报作“引进资金”,从而骗得乡政府的同意,通过华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帐户,以“引起资金包干费”的名义,向企业获取人民币651万元。
  基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单位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走私罪,被告人褚伯青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费凌、王利平、费晨、岑国先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并认为被告人褚伯青、费凌、王利平为走私罪主犯,岑国先为走私罪从犯。原判还认为被告人褚伯青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从企业获取巨额财物占为已有,其行为还构成职务侵占罪。由此,原判以走私罪,判处被告人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2800万元;以信用证诈骗罪,判处其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2850万元(犯走私罪已向海关上缴的罚款,可予拆抵罚金)。以信用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褚伯青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以走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以信用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费凌有期徒刑十一年;以走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以信用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利平有期徒刑十年;以走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信用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费晨有期徒刑十年。以走私罪,判处被告人岑国先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对被告单位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所得款项1300.01万美元,予以继续追缴。判令被告人褚伯青侵占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赃款计人民币651万元,予以继续追缴。
  费开元、费导先申诉提出“费凌、费晨是该公司普通职工、制单员,不知真实情况,没有犯罪故意,以单位信用证诈骗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刑实属冤枉”,费开元还提出“原判对费凌以走私罪主犯认定不当”。原审被告人褚伯青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单位和褚伯青是利用信用证融资,争取公司B股上市,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原判认定公司在出现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进行信用证诈骗,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审计。2.被告单位进口货物,没有逃避海关监管,也没有不缴或少缴税款,不构成走私罪,相应地褚伯青也不构成走私罪。3.褚伯青依政策文件合理合法领取应得奖金,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再审宣告褚伯青无罪。
  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原审被告人褚伯青的决定、指使和原审被告人费凌、王利平、费晨、岑国先的参与实施,进行信用证诈骗、走私及褚伯青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认定的依据有证人李燕琼、张立荣、邵逸、谈法安、张立异、何黄真等人的证言,书证信用证复印件、购货合同、提单、发票、装箱单、银行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海关的处罚决定书、引进资金包干费用审批表、领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褚伯青、费凌、王利平、费晨、岑国先对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褚伯青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在出现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进行信用证诈骗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审计。经查,原判依据案发后余姚市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认定此节事实?但该审计报告未对被告单位的全部企业和资产进行审计,据此认定被告单位严重资不抵债证据不足,应予纠正。鉴于该节事实不是信用证诈骗成立的必要条件,辩护人要求重新审计的请求,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告单位和褚伯青是利用信用证融资,争取公司B股上市,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经查,1997年6、7月宁波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电子工业部曾发文推荐、支持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B股上市。由于被告单位外贸销售额尚未达到有关要求,为虚增销售额及偿还有关债务,在原审被告人褚伯青的决策、操纵下,被告单位分别以自己下属的宁波保税区康伯电子有限公司和香港华盛国际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和受益人,骗开信用证,非法融资4500余万美元,并造成了1300余万美元不能归还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褚伯青具有非法占有国家资金的目的。辩护人此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还提出被告单位没有逃避海关监督,也没有少交或不交关税。经查,1997年2月,被告单位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在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价值455余万美元的25寸、29寸彩色显像管、电脑、打印机、电脑部件等货物时,提供了虚假购货合同,采用伪报贸易方式和货物品名的手段用于报关,致使该批货物被放行,偷逃关税人民币570余万元,属逃避海关监管行为。事后,经宁波海关初查,认为被告单位涉嫌走私。同年4月至8月,被告单位应海关要求才陆续交纳3000万元人民币税款保证金。同年11月,宁波海关对被告单位作出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计人民币3000万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原税款保证金折抵为罚款,并无不当。辩护人还辩称,褚伯青依政策文件合理合法领取应得奖金,不构成职务侵占。经查,原审被告人褚伯青利用职务便利,将通过骗开信用证方式所得的资金汇进国内后,当作引进资金,向余姚市鹿亭乡政府申请奖励,经当地政府审批,以“引进资金包干费”名义从本单位获取人民币651万元。虽然政府审批手续合法,但原审被告人褚伯青申领奖励的前提依据违法,原判认定为职务侵占并无不当。
  费开元、费导先申诉称,费凌、费晨没有犯罪故意。经查,原审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费凌明知自己没有任何实际出资,却在香港华盛国际有限公司、香港青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东浩船务有限公司的虚假出资协议上签字,从而使被告单位的该三家公司在香港违法成立;并明知自己是本公司的普通员工,却代表香港华盛公司在虚假购货合同上签名、盖章;在香港提取信用证下款项后又全额汇往国内被告单位帐户。同时费凌、费晨在明知没有货物、轮船的情况下,打印了大量虚假的货物发票、装箱单、提单。上列行为表明,原审被告人费凌、费晨虽然事先没有参与单位犯罪的决策、通谋,但在执行被告单位指令时,据其正常智力应当知道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具有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主观故意。申诉人称费凌、费晨没有犯罪故意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为非法占有国家资金,在原审被告人褚伯青的决策、指使下,分别通过原审被告人费凌、王利平、费晨的参与实施,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骗开信用证,非法获取银行资金达4600余万美元,并造成了1300余万美元不能归还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上列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原审被告单位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在原审被告人褚伯青的决策、操作下,分别通过原审被告人王利平、费凌、岑国先的参与实施,采取伪报货物品名和贸易方式的手段,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并在境内直接销售牟利,偷逃关税人民币570余万元,上列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走私罪。原审被告人褚伯青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产651万元人民币非法占有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褚伯青作为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单位实施的信用证诈骗、走私犯罪中,起了直接的决策、操作、指使作用,对本单位犯罪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主管责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褚伯青在单位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审被告人褚伯青的辩护人提出褚伯青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费凌、王利平、费晨、岑国先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在褚伯青的指令下,具体参与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并对单位犯罪的成立起较大作用,均系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该四原审被告人分别在信用证诈骗、走私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其中,原审被告人费晨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费开元、费导先申诉称原判认定费凌、费晨为直接责任人员实属冤枉,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对原审被告单位的罚金刑、对原审被告人褚伯青的三罪量刑和决定刑以及对原审被告人岑国先的量刑均得当,应予维持。但原判对信用证诈骗能够区分主、从犯未区分主犯、从犯以及认定原审被告人费凌、王利平亦为走私罪主犯不当,导致对原审被告人费凌、王利平、费晨量刑过重,应予纠正。申诉人部分申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甬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六、八项及第三、四、五项的定罪部分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浙法刑终字第619号刑事判决的二、三项;
  二、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甬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浙法刑终字第61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费凌、王利平、费晨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王利平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四、原审被告人费凌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五、原审被告人费晨犯信用证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锡明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徐向红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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