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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安、刘祖金、李良兴、吴福珍走私普通货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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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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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安,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岚青689”号渔船负责人,住福州市马尾区渔港路1号。200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祖金,男,1944年7月11日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岚青689”号渔船船长,住泉州市后龙镇诚峰村峰尾城南232号。200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良兴,男,1952年2月24日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岚青689”号渔船轮机长,住惠安县山霞镇东坑村11组461号。200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福珍,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县人,“岚青689”号渔船水手长,住莆田县埭头镇黄瓜村大埕154号。200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国安、刘祖金、李良兴、吴福珍走私普通货物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8月7日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明、代理检察员陈开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安、刘祖金、李良兴、吴福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2月初,被告人陈国安、刘祖金、李良兴、吴福珍及刘宗珍、刘宗木、吴清华、李良胜(均另案处理)在船主吴亚虎(在逃)的指使下,先后两次从越南永实岛非法运输四个货柜的外国香烟入境,运往香港。二月下旬,刘祖金、李良兴、吴福珍等人又驾驶该船从广州官州非法运输100多件无合法证明的外国香烟到香港。
  同年3月16日,被告人陈国安、刘祖金、李良兴、吴福珍及刘宗珍、刘宗木、吴清华、李良胜等八人驾驶“岚清689”号渔船从广州经香港到达越南永实岛,后运输781箱无合法证明的香烟返航。17日凌晨,在东经109o10'22“、北纬20o10'15”我国北部湾海域被海口海关907号缉私艇查获。经核算,该批走私香烟价值人民币144万元,偷逃应缴关税人民币412.8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安、刘祖金、李良兴、吴福珍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陈国安辨解称,起诉指控其在2000年2月两次走私香烟不是事实;其不是“岚青689”号船的船主,也不是承包管理人;2000年3月从香港到越南运烟时,其不是联系人,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刘祖金辩解称,其不是“岚青689”号船船长;被告人吴福珍否认其系水手长;被告人刘祖金、李良兴、吴福珍均辩称其系打工人员,其行为均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3日晚12时,在“岚青689”号渔船船主吴亚虎(在逃)的指使下,被告人陈国安率刘祖金(兼管财务)、李良兴、吴福珍及刘宗珍、刘宗木、吴清华、李良胜等八人驾驶“岚青689”号船从广州园村码头驶往香港,3月14日到达香港某码头。经陈国安联系,从该码头吊装两个空货柜及包装纸箱到船舱里,后该船驶往越南。3月16日上午11时许到达越南永实岛一锚地停泊。经陈国安联系后,四艘铁船停靠“岚青689”号船,被告人陈国安持身份证于之接头后,铁船上的人立即把香烟搬到“岚青689”号船上。陈国安、刘祖金在甲板上负责清点、签收,被告人李良兴、吴福珍及刘宗珍、刘宗木、吴清华、李良胜等人将香烟重新包装后藏放在船舱里。3月17日凌晨,“岚青689”号船返航,下午3时许,在我国北部湾海域被海口海关907缉私艇查获。当场缴获无合法证明的香烟781箱,价值人民币144万元。经海口海关核算,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12.85万元。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781箱香烟、“岚青689”号渔船、20尺集装箱、被告人陈国安用于对外联系的移动电话、海口海关出具的“关于'岚青689'号船的查获经过”、检查记录、扣押凭条、“岚青689”号船船籍证书、证人吴清华、李良胜、刘宗珍、刘宗木的证言、海口海关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均供认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安、刘祖金、李良兴、吴福珍在我国内海运输国家限制进出口的香烟781箱,没有合法证明,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共偷逃关税人民币412.85万元,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人陈国安、刘祖金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良兴、吴福珍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安辩称其不是船主和承包管理人,也不是走私活动的联系人;被告人刘祖金、李良兴、吴福珍辩称其均系打工人员。经查,被告人刘祖金、李良兴、吴福珍、证人李良胜、吴清华、刘宗木、刘宗珍等均证实在此次走私香烟过程中,被告人陈国安负责对外联系、清点、签收香烟,被告人刘祖金负责清点香烟、管理财务,被告人李良兴、吴福珍负责搬运、重新包装香烟。因此,四被告人的辨解理由均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还分别参与20000年2月的三次走私犯罪活动。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机关未能向法庭提供这三次运输物品的品名、品质、数量、价值、是否有合法证明、偷逃税款数额等证据,认定四被告人分别于2000年2月三次走私普通货物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国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刘祖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
  三、被告人李良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20日至2007年3月19日。)
  四、被告人吴福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20日至2007年3月19日。)
  五、作案工具“岚青689”号渔船、20尺集装箱两个、诺基亚6150手机一部,香烟781箱,予以没收,由海口海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李必雄  
人民陪审员 陈家杨  


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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