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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振才走私普通货物、销售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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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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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振才(曾用名陈振财),男,1958年9月12日生,汉族,海口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住海口市沿江四东路毕弗利别墅7栋,199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屯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东,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振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7日和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忠华、朱国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振才及其辩护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振才与董勃预谋从香港走私汽车到海口销卖,陈振才交港币120万元给董勃去香港订车,车订好后,陈振才通过林师海将二辆奔驰、二辆本田汽车挂琼E牌后销卖,后陈振才又伙同董勃、梅炽勇走私奔驰汽车二辆,共偷逃税款人民币3840913.9元。同时陈振才为董勃销卖走私汽车九部,共获赃款人民币615.7万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销售赃物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振才辩称,起诉指控不属实,未出钱给董勃,所卖车辆均有车牌和购置证,并不知道卖的车是走私车,故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和销售赃物罪。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二个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振才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预谋和知道车是走私车,客观上没有证据证实其有走私行为,从证据上看陈振才与董勃的供述不相吻合,陈振才出钱和通过林师海运车的证据均不足,指控陈振才构成销赃罪亦没有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7年底至1998年初,被告人陈振才在海口市为董勃(另案处理)销卖董勃与梅炽勇(另案处理)从香港走私入境的汽车九部,其中挂琼E01950、琼E01953、琼E01954、琼E01943、琼E01948的宝马528型汽车由被告人陈振才通过李积群(另案处理)分别以人民币69.5万元、65万元、67万元、65万元、67万元销卖给海南省三叶制药有限公司、罗春鹏、“林老板”(身份不明)、“阿弟”(身份不明)、阿英(身份不明);挂琼E01951的丰田3400越野汽车由被告人陈振才以人民币49.2万元销卖给琼山市地方税务局;挂琼E01955的宝马728型汽车由欧温谊(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10万元销卖给黄进涛;挂琼E01956(后改为琼E02888)的奔驰S280汽车、琼E01978的丰田3400越野汽车由李积群分别以人民币85万元、38万元销卖给郑亚文、周海峰。上述汽车被告人陈振才销卖后得赃款共计人民币615.7万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证人董勃证言证实其交上述九部走私汽车给陈振才销卖。
  2.证人梅炽勇证言证实其与董勃做宝马车生意,并证实其不认识陈振才。
  3.证人李积群、欧温谊证言证实分别帮陈振才销卖汽车七辆和一辆。
  4.证人梁新、黄顺畅、罗春鹏、黄进涛、周海峰、郑亚文证言证实分别向李积群、欧温谊、陈振才购买了汽车。
  5.涉案车辆材料及涉案车辆照片证实上述汽车的登记情况。
  6.收据证实上述车辆在购车人处保管。
  7.被告人陈振才供述证实销卖汽车的经过。
  另查明,1998年初,被告人陈振才伙同董勃及林芳成(在逃)采取非法手段办下43辆“军车改挂”车牌后,陈振才即与董勃预谋由董勃负责“搞车”,由陈振才在海口销卖,后董勃在香港订好车后,通过林师海将两部奔驰320、两部本田3.5汽车共四部汽车在海口交给陈振才,被告人陈振才接到四部走私汽车后,挂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车牌琼E02006、琼E02007、琼E02010、琼E02016,并将这四部汽车销卖,其中挂琼E02006的奔驰S320汽车由陈科(另案处理)以人民币85万元的价格销卖给海南永成物业发展总公司;挂琼E02007、琼E02010的两部本田汽车由欧温谊分别以人民币58万元、57万元销卖给海南商业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林国和;挂琼E02016的奔驰S320汽车由欧温谊以人民币86万元销卖给莫观河。上述汽车销卖后,陈振才得赃款人民币286万元。
  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董勃证言证实了如下情节,其与陈振才等四人预谋,陈振才出钱120万元,董勃在香港订车,后由陈振才联系的林师海的朋友运回海口,陈振才向林师海支付运费。
  2.被告人陈振才供述证实陈振才曾与董勃商量,由陈振才出钱,董勃负责找车来海口,陈振才付50万或80万元,董勃订车后,由陈振才与林师海联系,林师海称香港有朋友,可以运车,并将其朋友的电话号码告诉陈振才,陈振才又告诉董勃,由董勃与此人联系,车运回后,陈振才付运费56万元给林师海。
  3.订车合同证实合同系董勃所签。
  4.应缴税款清单证实该四部车应缴税款数额。
  5.证人陈科、欧温谊证言证实帮助陈振才销卖该四部汽车。
  6.证人马家仁、林国和、莫观河、黄海龙证言证实购买汽车经过,以及目前仍保管该四辆车。
  7.四辆车的登记材料证实该四辆车的发动机号码与订车合同记载一致。
  还查明,1998年9月和11月间,董勃通过梅炽勇从香港走私一部奔驰S320和一部奔驰S280汽车入境,董勃从深圳用船发往海口交给陈振才销售。其中挂琼E02003的奔驰S320汽车由李积群以人民币90万元销卖给何延桢(后该车牌号改为琼E66666);挂琼E02002的奔驰汽车由被告人陈振才以人民币61万元销卖给符永文。上述汽车销卖后,陈振才得赃款人民币151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董勃证言证实其通过梅炽勇走私两部奔驰汽车交给陈振才销售。
  2.证人梅炽勇证言证实不认识陈振才,同时证实帮董勃运两部奔驰汽车入境。
  3.被告人陈振才供述证实其收到董勃交的该两部奔驰汽车及销卖经过。
  4.订车合同证实四部车系董勃在香港所订。
  5.海口海关提交的应缴税款清单证实该四部汽车应缴税款数额。
  6.证人李积群证言证实帮陈振才销卖奔驰车给何延桢。
  7.证人何延桢、符永文证言证实购买上述汽车经过。
  8.涉案车辆的登记情况证实该四部车的号码与订车合同记载的一致。
  同时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如下证据:
  1.纪委移交函证实案件来源。
  2.被告人陈振才的身份证明材料。
  3、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振才被抓获的经过。
  4、查扣物品清单五份,其中涉及陈振才的财产清单两份证实随案移送赃款赃物情况。
  5、海南省纪委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振才在纪委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振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并出示了有关证据,经查,在公诉机关指控陈振才参与1998年初走私四辆汽车一起中,虽有证人董勃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振才参与走私,陈振才本人亦有过有罪供述,但庭审中陈振才辩称不知道是走私车,综合陈振才走私的证据,陈振才与董勃的供述均有不一致之处,从走私的预谋、付款、到车辆的运输,二人的供述多处不相吻合,不能相互印证,同时林师海在逃,凭目前证据尚难以确定陈振才明知董勃走私进口汽车,陈振才是否支付了供走私用的款项,支付的数额是多少,以及车辆是如何走私入境的,谁实施了走私的行为,陈振才在其中是否起到作用,均不清楚,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陈振才参与1998年9月至11月走私两辆奔驰汽车,经查目前的证据仅有董勃的证言,且董勃称该两部汽车是其让梅炽勇运输入境,交陈振才销卖的,陈振才的供述亦称未参与该起走私,也不认识梅炽勇,同时梅炽勇的证言也称不认识陈振才,是董勃让其运车入境,从上述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指控陈振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还指控陈振才构成销赃罪,经查,纵观陈振才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其明知从事经营汽车活动必须进行登记注册,但陈振才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注册,经营进口汽车,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起诉指控的走私普通货物罪和销赃罪均应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才明知从事汽车经营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登记注册,但其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事非法汽车经营,且非法经营数额高达1052.7万元,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振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和销赃罪,经查,虽公诉机关提交了董勃证言,被告人陈振才的有罪供述等证据,但二人在供述的内容、包括预谋、付款、走私车辆的细节上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同时部分同案犯在逃,无法证实车辆的走私情况,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不足;至于销赃罪,属陈振才的同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应按择一重罪原则处理,故应按非法经营罪处理。被告人陈振才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经查其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和销赃罪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但陈振才非法经营行为成立,被告人无罪意见不能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振才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省纪委的证明,证实陈振才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应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赃款赃物,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处理,对不属于陈振才的物品应发还物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振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零九万八千九百元(陈振才主动上缴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由省纪委上缴财政)。
  二,随案移送的其他财产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被告人陈振才个人的财产、物品予以发还(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雪冬  
代理审判员 陈 学  
人民陪审员 符敬浓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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