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深圳:陆生走私普通货物10亿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09 20:06
人浏览
请检察机关认真审核关于犯罪嫌疑人陆生实施借款行为时的故意内容和知晓程度,以区分罪与非罪,同时根据各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参与次数、参与金额、出资多少、等综合认定,对犯罪嫌疑人陆生在该案中的罪责、地位、作用予以重新甄别、认定。 犯罪嫌疑人陆生走私普通货物案
辩 护 意 见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依照法律规定,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了犯罪嫌疑人陆生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犯罪嫌疑人陆生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受理此案后,我们研读了《起诉意见书》,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之规定,就案件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提供以下辩护意见:
一、究竟是民事借贷行为,还是故意为走私团伙出资的行为?
《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陆生筹集资金400万元用于走私,系走私团伙的股东和主要成员。如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否则就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陆生得知,陆生之兄弟陆品、陆典、陆况等人均有正当的生意,如粮食、服装和房地产等。当其兄陆品借钱之前,其本人并不知晓陆品和其他兄弟具有走私的行为和用于走私,直到其本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方知道他们涉嫌走私犯罪并且已经将借款用于走私。所以在认定该事实时,不但要有证据证明陆生是否知道借款用于走私,更重要的是,要有证据证明陆生是何时知道该借款用于走私。那么,现有案件材料是否足以证明其在借钱之前或案发之前,始终明知400万元用于走私而故意出借或故意供其使用呢?显然不能!
既然借钱之前不知道用于走私,借后也不知道用于走私,直至案发才知道用于走私,那么,犯罪嫌疑人显然与其它兄弟之间的走私行为不存在刑法规定的“通谋”问题,更不存在为走私团伙实施出资的共同走私行为。一句话,不构成共同犯罪。换句话说,是客观上借款被用于走私,还是主观上故意用于走私?将是罪与非罪的关键!更何况,据陆生交待,陆品是以做服装生意和房地产生意为由向其借款的。同时,陆生为其兄陆品代借钱的债权人还有多人,如郝泽(香港籍)、刘水添(香港籍)、李雄(香港籍)等。请检察机关认真审核犯罪嫌疑人陆生在借钱之前和借钱之中是否知道或者何时知道其借款用于走私,以确认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进而区分其罪与非罪。
二、究竟是走私团伙的主要成员,还是法律规定的从犯?
首先需要声明,该问题是基于目前被控有罪的前提下而所作的分析认定,并不意味着上述观点的改变。
依照刑事司法文书的制作规范,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往往涉及到罪责的大小和量刑的轻重,而罪责大小和量刑轻重无一例外的遵循由重到轻的顺序一一反映在刑事司法文书上。
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然而犯罪嫌疑人陆生在本案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仅仅是从犯,而非《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主要成员,即走私团伙的3号人物。
从《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看,体现陆生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志是为走私团伙出资的行为。然而,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既然法律规定提供资金仅仅是共犯,就没有理由以出资为由将其升格为主要成员。
当然,是否属于主要成员,还要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以及与其它犯罪成员在案件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比较认定。根据《起诉意见书》得知,本案犯罪事实是由三个较为松散的走私犯罪团伙所为,而排列在陆生之后的4号人物蔺建,不但实施了巨额出资的行为,还分别在三个团伙中实施了主犯所应有的组织、指挥作用,且个人参与走私金额高达7亿多元,其罪责排序无疑应在陆生之上!缉私侦查局如此认定和排列犯罪嫌疑人的顺序,应当引起检察机关的高度警觉!
依照法律规定,显示走私案件社会危害的主要标准是偷逃应缴税款的多少,从《起诉意见书》的认定看,犯罪嫌疑人陆生,既不是走私犯罪的组织指挥者,也不是走私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既无参与次数的认定,也无参与金额的核定,综合其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仅仅属于次要或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综上所述,请检察机关认真审核关于犯罪嫌疑人陆生实施借款行为时的故意内容和知晓程度,以区分罪与非罪,同时根据各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参与次数、参与金额、出资多少、等综合认定,对犯罪嫌疑人陆生在该案中的罪责、地位、作用予以重新甄别、认定。
此致


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

李勇 律师

2006年11月24日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