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张利民合同诈骗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09 23:15
人浏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利民,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阳高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同市大铁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大同市城区新华街桥西新区12楼2单元16号。2001年4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利民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01)同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利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9月25日,被告人张利民以大同市大铁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同中国正泰集团大同销售中心签订了电线、电缆、电器开关购销合同,并于同年10月25日收到价值人民币2351740元的货物。之后,被告人张利民用价值人民币730556元的货物向大同市治达建安公司换取北馨花园三套商品房。三套房的销售价总计498281.36元,其中两套房又以低于换房价的价格用于抵还贷款、借款,另一套房出卖后挥霍,用价值人民币237830余元的货物抵还陈发等人的欠款166888元;将价值人民币533827元的货物交给他人销售或使用,致货、款下落不明;另有价值127757元的货物去向不明。被告人张利民在对方的多次催要下,仅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价值人民币759492元的货物及三厢标致505汽车一部,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张利民现无财产偿还所欠货款。
  原判确认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对正泰集团大同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连波的询问笔录证实,2000年9月25日,正泰集团大同销售中心与张利民签订了一份电线、电缆、电器的购销合同,10月25日将价值人民币2351740元的货物交付张利民,经多次催要,张利民只给了10万元。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证实,签约的一方是正泰集团大同销售中心,签约人是陈连波、林旭海,另一方是大同市大铁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约人是张利民,标的物是电线、电缆、电器开关,约定的有效期是2000年9月25日至2001年4月1日,第一次供货时间是2000年10月20日前,双方未约定产品的品牌、产地。
  3、企业注册登记情况卡证实,大同市大铁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张利民。
  4、被告人张利民出具的承诺书、欠款证明证实收到了正泰集团大同销售中心的货物以及货物价款和支付10万元的事实。
  5、正泰集团大同销售中心关于本案的委托代理人郑建献的证言及由其具名的收据一张证实,收到张利民给付的电线款10万元。
  6、对大同市浩达建安公司的成现科、赵全贵、张全贵、张金的询问笔录、取货欠款单、购房收据、三套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2000年11月上旬,杨迎春等人找到成现科商谈以电线换房事宜,成现科同意后,浩达建安公司以498281.36元的总价格收取了被告人张利民的一批电线,又通过赵全贵办理了换房手续。换取的三套商品房坐落在大同市北馨花园,其中两套房的交款人、买方均为杨迎春,房价分别为人民币121220元、180120元,另一套房的交款人是张利民,买方是杨丽芳,房价是人民币176320元。
  7、补充侦查报告证实,浩达建安公司签收的塑铜线,按正泰集团大同销售中心与张利民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730556元。
  8、证人李耀、王希喜的证言、抵押贷款合同、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张利民通过中国银行大同市城区支行营业部主任李耀认识了王希喜,商定以王希喜的银行存款作抵押给张利民贷款9万元,张利民以一套房交付王希喜作为王希喜为其贷款的抵押,2000年3月10日办理的贷款手续,张利民取走了9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张利民以用电线换取的北馨花园的一套楼房作价8万交给王希喜。
  9、对证人陈发的询问笔录及由内蒙古商都县公安局提供的报案材料、协议书、借条、还款计划证实,被告人张利民向陈发、陈密、崔亚军借款30万元,后张利民以一部分电线抵顶了7.5万元欠款。
  10、补侦材料及货物清单,说明被告人张利民给陈发处抵帐的货物按合同约定价格是164220元。
  11、对代吉英的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补侦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利民以一部分空气开关,电线抵还代吉英的货款,侦查人员从代吉英处扣押的货物,只差一卷防水线没有扣回,已扣回的货物按合同约定价格为37722元。代吉英即代才众。
  12、被告人张利民库房的出库单证实,陆东雷取走货物计人民币327515元。宋和平、王满库、李日仲、白国平、甄奇、韩满福取走货物共计35888元抵顶各种欠款。尹永胜、李振明、杨迎春、张爱国取走货物共计人民币206312元。
  13、扣押物品清单及补侦材料证实,从被告人张利民处扣押的货物按合同价共计人民币721770元。
  14、发还笔录。侦查机关将从代吉英处扣押的货物,从被告人张利民处扣押的货物及一辆标致505汽车发还给正泰集团大同销售中心。
  15、被告人张利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正泰集团大同销售中心的货没有进我公司的帐,这些货除了现在大同和呼市仓库的货,其余都处理了。一部分通过杨迎春换了北馨花园三套房,其中一套写的我名字,另二套写的杨迎春。这三套房有一套房卖给杨丽芳,另一套杨迎春卖了15万元,抵了我欠他的帐,还有一套抵了银行贷款。贷款是通过中行东华门办事处主任李耀办的,拿别人的存款作担保贷了9万元,北馨花园的这套房顶了8万元。还有一部分抵给陈发,因我公司成立时,陈发给投了30万元,后用20万元的货抵给陈发。有5万元的货抵给东北人代才众了。剩下的是江苏人陆东雷拿走了,他给了我12万元,其余的没给,现在找不到人。以上收回的钱,一部分还了欠帐,一部分买了一辆标致505车。其余均花了。陈发、杨迎春的钱都是公司成立时借的。被告人张利民当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同时,供述其本人现已无财产。
  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利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原审被告人张利民上诉称,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因对方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利民于2000年9月25日与中国正泰集团公司大同销售中心签订购销合同,收到该公司价值235万余元的货物后,未入公司的帐,将大部分货物低价换房,抵顶个人欠款或交付他人销售使用,仅支付该公司10万贷款,至案发后仅归还75万余元的货物且上诉人张利民现无偿还货款能力的事实清楚。证实上列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原审当庭质证、认证及确认的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利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大量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利民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因对方首先违约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产品的品牌和质量标准,即使双方有口头约定,上诉人张利民在收到货物后也未对货物的品牌及质量提出异议;而且,上诉人张利民收到货物后很快以低价换房,以货抵顶个人欠款或交付他人销售、使用,经对方多次催要,仅支付对方10万元货款,张利民虽出具了承诺书,欠款证明,但其并无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现亦无实际履行的能力,足以认定上诉人张利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利用合同骗取巨额财物的行为,其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连顺  
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郭文明  


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鹃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