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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华职务侵占、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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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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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西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西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华,女,48岁(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系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本市东城区安外上龙西里34楼1205号;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辉、吴晓刚,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华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华及其辩护人李辉、吴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华于2000年12月8日,利用其担任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以有其股份的北京君恒利科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成铭大厦所属的底商非法出租给建设银行西单支行,共收取租金人民币1100余万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王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0年12月8日,在以北京君恒利科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过程中,采用故意加大房屋使用面积的手段,共计骗取该行租金110余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王国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国华处罚。
被告人王国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王国华的辩护人李辉、吴晓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国华采用零首付按揭购房的形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将房屋交由君恒力公司控制,未侵犯成铭公司的利益,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君恒力公司与西单支行的租赁合同中有关于超面积退款的约定,王国华等人不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也未实际占有此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当庭宣读证人樊思澄证言,出示刘毅、王亚克、周仲庚、赵善竹、唐小红、阮兰桂、杨喜鸽等人与成铭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建行西单支行个人贷款对帐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成铭大厦首层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国华于2000年12月8日,利用其担任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铭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以个人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单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成铭大厦所属的底商非法出租给建行西单支行,后收取租金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 100余万元据为己有。另被告人王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0年12月8日采用故意加大房屋使用面积的手段,与建行西单支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共计骗取该行租金人民币110余万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单铁生证言,证明其是成铭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1999年初王国华负责销售成铭大厦,同时还负责财务工作,掌管公司公章和董事长樊思澄的人名章。王国华曾经对其讲过大厦的底商建行西单支行要购买,后来建行入住并在此经营,他一直认为底商是西单支行购买了。2004年6月份王国华辞职,在查移交的销售档案过程中,发现是北京君恒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恒力公司)一次性付款购买了成铭大厦底商,但公司没有君恒力公司的购房合同。领导层对于王国华、张继新、樊璐、于建军等四人买房的情况以及君恒力公司与成铭大厦公司签订售房契约等情况不知情,且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的事实。
2、证人张继新证言,证明其妻王国华对其说要买成铭大厦的底商,并跟于建军和樊璐都说好了,还缺一个人的手续,于是在2000年12月8日晚他和王国华、于建军、樊璐,还有一个律师一起到和平里丰海祥酒楼,在王国华拿来的买房文件上签字的事实。
3、证人樊璐证言,证明她与于建军是夫妻关系。她与王国华是好友,很信任王国华。她给王国华签过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商品房预售契约,一份借贷合同等文件,但对文件具体内容均不知情的事实。
4、证人隋涛证言,证明他在建行西单支行担任行长职务期间,西单支行初有购买成铭大厦房产的意向,后因为没有指标,改为租赁。王国华、张继新、樊璐和于建军四人在西单支行以个人商业贷款购买了成铭大厦D座首层商业用房,形式是抵押加阶段性贷款担保。银行共向王国华等四人发放贷款1512万元,打入成铭公司帐户。西单支行于2000年12月8日与君恒力公司签署了租赁合同,而君恒力公司于2001年4月才成立,这样做不符合规定。王国华等人将房屋产权转移给君恒力公司银行不知情的事实。
5、证人赵军证言,证明他当时在建行西单支行筹建办工作,负责营业网点的选址工作,与王国华接触商谈买房事宜,王国华称“只卖不租”。后因没有购房指标,商谈租房事宜。由王国华等人先购买下来,银行再租,银行领导认可这种做法。他及郭京生、律师申伟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王国华等四人签写了贷款申请及贷款合同等文件。后建行西单支行与王国华签订了租赁协议,但付租金时王国华不能解决发票问题,王国华与西单支行商议变更为西单支行与君恒力的租赁关系,又签署一份契约。租赁面积与商品房预售契约上的面积一致,是800多平米的事实。
6、证人郭京生证言,证明2000年建行西单支行准备成立西直门分理处,选中成铭大厦,初则准备购买,后因没有资产额度改为租赁。他负责贷款事宜,审核由银行委托的律师申伟收集并进行合规性初审的材料,交由童行长签字,再由行长隋涛及其他贷款人签字,进而发放贷款。银行方面按照70%的贷款额度向王国华等人发放1512万元的贷款。银行没有实际测量房屋的实际面积,认为是801平方米。贷款合同是王国华等四人在他、申伟律师以及赵军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贷款数额每年合计150余万元。建行西单支行每年支付租金大概250余万元的事实。
7、证人童明忠证言,证明2000年建行西单支行准备成立西直门分理处,选中成铭大厦地址,初则准备购买,洽谈购买时成铭方提出2.6万元/平方米或者2.7万元/平方米,建行西单支行认为价格较高,后因没有资产额度改为准备租赁。成铭方有人提出“只卖不租”,但谁提出的不清楚。王国华提议先由包括王国华在内的四人购买下房产再由西单支行租赁,她认为可行。银行按照70%的按揭向王国华等四人贷款。后西单支行与王国华等人商谈承租事宜,王国华等开始要价9.1元/平方米,后来定在8.6-8.7元/平方米。王国华为解决西单支行租金发票问题而成立了君恒力公司,在君恒力公司还未成立的2000年12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是不对的事实。
8、证人张建宇证言,证明1999年3月他到成铭大厦销售部工作时王国华是销售部经理。2000年秋天的时候,建行西单支行要买或者租成铭大厦的房,他将情况汇报给了王国华。成铭公司“只卖不租”的规定是王国华开会时讲的。2000年冬季的时候,王国华让他签了一份预售契约,但没有写买方是谁,后王国华又让其填写了两份合同,一份是A座的,一份是D座的,卖方是成铭大厦,买方是君恒力公司。合同上公章都是王国华自己盖的,至于为什么是君恒力公司购买,而由建行西单支行使用他不清楚的事实。
9、证人景邵霞证言,证明她在成铭大厦工作期间是出纳员,财务上有问题一般都问王国华。2000年底王国华让她给于建军、樊璐、张继新和王国华四人开了4张首付款发票用于贷款买房。贷款下来之后,她去找银行要回单,但银行说给外勤人员了。然后,她去找王国华要,王国华说四个人的贷款是为君恒力公司做的,为了入账,她于是给君恒力公司开了张1512万元的发票入帐的事实。
10、证人樊思澄证言,证明公司法人章、公章应由财务部保管,而财务部是梁进负责。王国华应在梁进处盖章。但是在销售过程当中,法人章、公章到底由谁保管,他不太清楚。建行向成铭大厦买房一事他不知情,他只是催促王国华尽快卖房的事实。
11、证人志淑华证言,证明王国华1997年来成铭大厦任财务经理,后来兼任销售部经理。建行向成铭大厦买房一事听说过。2000年建行在使用房子时他一直以为是建行购买的。但是在景邵霞离职时王立强发现有份合同不见了,最后查出该合同的内容是君恒力公司购买了成铭大厦的房子。王国华这时找到了单铁生,承认是王国华贷款买房然后租给建行西单支行使用的事实。
12、证人王立强证言,证明2004年3月他开始和景邵霞进行工作交接,售房目录当中注明有君恒力公司购房合同,但是没有预售契约,而且合同文本也找不到,景邵霞说可能是拿去办产权证了,后来张建宇将这份合同拿了回来,这时他才知道建行西单支行的办公用房是君恒力公司购买的。后他向总经理樊思澄汇报了有关君恒力公司购房的事实。
13、证人申伟证言,证明2000年时建行西单支行房屋信贷部的郭京生经理找到他,说成铭大厦销售部经理王国华要贷款买房,后来约他去王国华丈夫开的餐厅去面谈。当时在场的有王国华、张继新、樊璐及樊的丈夫,银行方面有郭京生和赵军。王国华等人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收入证明、首付款发票、购房合同等材料,他和助理对这些材料进行了初步的核对,接受了王国华等人的委托,做了一份谈话记录,然后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君恒力公司将房屋租给建行西单支行使用他不知道,但是他听说王国华后来将房屋租给了建行西单支行使用的事实。
14、证人汪静雯证言,证明2001年底她经于建军介绍到成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来兼过君恒力公司的会计,君恒力公司成立是在2001年4月份,法人是于建军,后来在王国华的授意下让她和张岩加入公司,王国华退出公司。此后,她也没有投入过任何资金。又过了一段时间,在王国华和于建军的授意下,她又把股权转让给周莹莹。她在君恒力公司任职时曾经去建行西单支行还过款,支票抬头写着“王国华等四人”,盖的是君恒力公司的章。她收完建行西单支行的租金之后,将钱存入君恒力公司帐户的事实。
15、证人周莹莹证言,证明2003年12月份的时候,王国华拿来了一些早已准备好的文件让她签字,将汪静雯的股权转让给她和张培君。之后,她也帮过君恒力公司去收房租和交贷款。建行西单支行所租的房子的产权抵押登记手续是王国华让她去办的,有关君恒力公司文件的签名全是王国华让她签的事实。
16、证人阎梅证言,证明2004年2月份的时候,张建宇要她帮助君恒力公司办房产证的事实。
17、证人梁进证言,证明他自成铭公司成立之时就担任财务部经理,但是由于自己不爱管事,所以王国华也管理财务方面的事情。
18、证人李绵莹证言,证明2002年6、7月份到2004年8月份,她负责在给王国华的租金支票上签字,其他问题不负责。至于为什么支付这么多的租金,是上面遗留下来的,以前都是这么作的,她也就没有做变动。她的工作记录上有“完测少公摊:729平米”的字样,她记得是当时郭京生打电话告诉她,至于这面积具体是谁测出来就不知道的事实。
19、成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企业类型为合作经营(港资)企业。
20、成铭大厦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国华于1997年5月至2003年11月受聘在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工作,曾担任成铭大厦销售部经理及财务部负责人。
21、王国华、张继新、樊璐、于建军分别与成铭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证明上述四份契约的内容。
22、王国华、张继新、樊璐、于建军分别与建行西单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证明上述四份贷款合同的内容。
23、王国华、张继新、樊璐、于建军四人首付款发票,证明上述发票虚开的内容。
24、成铭公司与君恒力公司签署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二份,证明该预售契约的内容。
25、成铭公司与君恒力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该合同的内容。
26、王国华与建行西单支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该租赁合同的内容及签订时间。
27、君恒力公司与建行西单支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该租赁合同的内容及签订时间。
28、建行西单支行存款明细帐,证明建行西单支行向成铭公司汇款的金额和时间。
29、成铭公司银行存款日记帐、预收房款明细帐及往来明细帐,证明成铭公司收到贷款后在财务上记帐的情况。
30、成铭公司向建行西单支行出具的函,证明该函的内容。
31、建设银行西单支行证明及租金发票、转帐支票等材料,证明从2000年12月8日至2005年12月8日,建设银行西单支行共支付君恒力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12 571 659元。
32、现场照片,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所在成铭大厦D座首层的位置及特征。
33、授权委托书,证明张继新、于建军和樊璐三人全权委托王国华就四人购买的房屋一切事务进行处理,君恒力公司全权委托王国华办理房屋租赁一切事宜。
34、成铭公司报案材料,证明成铭公司举报被告人王国华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
35、君恒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该公司于2001年4月1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36、北京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国华到案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王国华的供述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当庭宣读证人樊思澄所称“成铭大厦不愿意出租房屋及公司领导决定以零首付形式卖房”的证言,与本案认定事实没有直接关联。
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刘毅、王亚克、周仲庚、赵善竹、唐小红、阮兰桂、杨喜鸽等人与成铭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建行西单支行个人贷款对帐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成铭大厦首层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华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本单位的钱财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所有的财产权利,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对其数罪并罚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华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国华当庭的辩解已被本案的证据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国华的辩护人李辉、吴晓刚所提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12月1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九日。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分别发还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 越
人民陪审员 刘 卫 兵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 东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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