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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向国、杨载俊、吴性竹等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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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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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向国,男,1956年7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鲸鹏实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鲸鹏中心”)总经理、上海维亚实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维亚中心”)副总经理,住本市海伦路369号。因本案于200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利民、韩萍,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载俊,男,1957年4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鄞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玉田新村143号106室。1983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本案于200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倪传铮,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性竹,男,1956年6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欧阳路329号603室。1997年7月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志民,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坚新,化名韦一民,男,1959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南河浜6号。因本案于200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育军、冯寿翔,江苏无锡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君浩,化名徐浩,男,1957年6月10日生,汉族,浙江省鄞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鞍山六村5号102室。因本案于2000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正富、丁淑萍,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国、杨载俊、吴性竹、魏坚新、徐君浩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浩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1998年4月26日,被告人张向国以“鲸鹏中心”的名义与济宁市中科工贸实业公司物贸部(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签订每吨单价为人民币212元的1万吨煤炭购销合同。同年5、6月间,张向国收到“中科公司”陆续交付的价值154.9万余元的煤炭7,316吨后,立即与被告人魏坚新将上述煤炭在无锡等地以每吨160元的低价抛售。被告人张向国将所骗得的赃款均用于挥霍。
  1999年6月25日,被告人张向国伙同被告人吴性竹、杨载俊及谢照扣(另案处理)共谋诈骗,以“鲸鹏中心”名义与上海斯尼特建筑器材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斯尼特公司”)签订标的为人民币123万余元的钢管、扣件、模板租赁合同。同年6月,被告人张向国等收到“斯尼特公司”陆续交付的价值人民币88万余元的钢管、扣件后,由张向国、吴性竹将上述货物以人民币20余万元的低价抛售给王莉萍(另案处理)。被告人张向国、吴性竹、杨载俊骗得上述货物后,一起逃离本市虹口区广灵二路300号“鲸鹏中心”办公地点。上述三名被告人除支付斯尼特公司13万元定金外,所骗得的其余赃款均用于挥霍。
  1999年7月间,被告人张向国伙同被告人吴性竹、杨载俊以“鲸鹏中心”名义与上海新艺办公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陆续签订价值10.7万余元的办公家具订货单。同年7、8月间,张等人收到上述办公家具后,由张将其中价值6.2万元的办公家具以2万余元的低价在本市抛售,被告人张向国、吴性竹、杨载俊将所骗得的赃款均用于挥霍。
  1999年9月9日,被告人张向国伙同被告人吴性竹、魏坚新、杨载俊以“维亚中心”名义与上海康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辰公司”)签订3,700吨水泥购销合同,单价每吨255元。同年9月间,被告人张向国等收到“康辰公司”陆续交付的价值12.75万元的500吨水泥后,由被告人吴性竹将上述货物以9万余元的低价抛售给刘小平(另案处理)。被告人张向国、吴性竹、魏坚新、杨载俊将所骗得的赃款均用于挥霍。
  1999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向国伙同被告人杨载俊、魏坚新以“维亚中心”名义与上海国际商厦新市店签订价值18.1万余元的黄酒、皮蛋、咸蛋等购销合同。同年10、11月间,被告人张向国等收到上海国际商厦新市店陆续交付的价值13.3万余元的黄酒、皮蛋、咸蛋等货物后,被告人张向国、杨载俊、魏坚新支付1.5万元货款,由张向国将上述货物以4万余元的低价在本市抛售。所骗得的其余赃款均用于挥霍。
  1999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向国伙同被告人徐君浩、杨载俊以“维亚中心”名义与江苏珠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光公司”)签订80吨大米购销合同,单价每吨1,760元。同年12月间,被告人张向国等收到“珠光公司”交付的价值14万余元的大米80吨后,由被告人徐君浩将上述大米以5万余元的低价在本市抛售。被告人张向国、徐君浩、杨载俊将所骗得的赃款均用于挥霍。
  1999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向国伙同被告人徐君浩、杨载俊以“维亚中心”名义与江苏高邮麒麟阁食品厂(以下简称“麒麟阁食品厂”)签订7万只皮蛋订货单,单价每只0.6元。同年12月,被告人张向国等收到价值4.2万元的皮蛋后,由被告人徐君浩将上述皮蛋以2.1万元的低价在本市抛售。被告人张向国、徐君浩、杨载俊将所骗得的赃款均用于挥霍。
  1999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向国伙同被告人吴性竹、魏坚新、杨载俊、徐君浩以“维亚中心”名义与上海佳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惠公司”)签订价值32万元黄酒购销合同。同年12月间,被告人张向国等收到“佳惠公司”陆续交付的价值35.2万余元的黄酒6,000余箱,被告人吴性竹分得价值6.5万余元的黄酒791箱,其余均由被告人徐君浩以14万余元的低价抛售给刘通(另案处理)。被告人张向国、吴性竹、魏坚新、杨载俊、徐君浩将所骗得赃款用于挥霍。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张向国诈骗8次,共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14万余元;被告人杨载俊诈骗7次,共骗得财物价值159万余元;被告人吴性竹诈骗4次,共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29.1万余元,且系累犯;被告人魏坚新诈骗3次,共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9.7万余元;被告人徐君浩诈骗3次,共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3.4万余元。此外,被告人吴性竹到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要求对五名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宣读了证人朱瑞令、毛莉倩、赵永明、刘国光、谈炳生、钱在友、虞运旗、谢照扣等人的证词,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出示了有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单》和收条、支票及银行单据等书证。
  被告人张向国否认指控其诈骗“中科公司”煤炭的事实。被告人吴性竹否认指控其诈骗“新艺公司”办公用品的事实。被告人杨载俊、吴性竹、魏坚新、徐君浩均辩称是为单位工作领取报酬。被告人均辩称没有挥霍过赃款。
  被告人张向国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张向国是经授权经营“鲸鹏中心”、“维亚中心”,且所指控的事实均是以两单位的名义进行,主要钱款用于单位的装修和日常开支。辩护人还提出,在指控诈骗“中科公司”煤炭一节的事实中,张并没有将煤炭全部低价销售;指控部分诈骗事实的数额认定过高,请求对张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载俊的辩护人认为,认定杨共谋诈骗的证据不足,杨是从事正常工作。被告人吴性竹的辩护人认为吴为单位工作,指控其参与诈骗“新艺公司”办公设备的证据不足,建议根据吴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对吴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坚新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魏个人无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徐君浩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且徐系从犯,案发后其家属能积极退赔赃款,有认罪悔罪的表现,请求对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张向国纠集被告人杨载俊、吴性竹、魏坚新、徐君浩,以“鲸鹏中心”、“维亚中心”的名义,采用欺骗手段与被害单位签订租赁、购销合同,骗取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向国参与全部诈骗活动;被告人杨载俊参与诈骗6次,诈骗财物价值合计145万余元;被告人吴性竹参与诈骗4次,诈骗财物价值合计128万余元;被告人魏坚新参与诈骗3次,诈骗财物价值合计57万余元;被告人徐君浩参与诈骗3次,诈骗财物价值合计51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1999年6月下旬,在被告人张向国授意下,被告人吴性竹和谢照扣(另案处理)以“鲸鹏中心”名义,谎称工地需要,向“斯尼特公司”提出租赁钢管、扣件等器材,并与“斯尼特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钢管、扣件等,还约定了上述租赁器材的赔偿价格(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只2.9元等)。吴性竹等人向斯尼特公司支付了13万元的押金后,从“斯尼特公司”提走钢管68,593米、扣件56,970只,共计价值85.1万余元,为进一步骗取“斯尼特公司”的信任,被告人杨载俊还带着“斯尼特公司”的人员,将部分钢管运至金山区某工地卸货。被告人张向国、吴性竹、杨载俊骗得上述财物后,低价销售。为躲逃“斯尼特公司”追索,张、杨、吴等人逃离广灵二路300号办公地。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朋分花用。
  以上事实,有证明被告人吴性竹等人以“鲸鹏中心”名义与“斯尼特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租赁合同》和证实“斯尼特公司”实际交付钢管、扣件数量的出租码单;证人朱瑞令关于合同签订经过、合同内容和收取13万元押金,以及吴等人实际提取的钢管、扣件的数量等情况的证言;证人谢照扣关于吴性竹在张向国的要求下,向“斯尼特公司”租赁钢管,以及与“斯尼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装运钢管等事实经过的证言;证人王莉萍关于其应吴性竹要求将金额为13万元的本票交给“斯尼特公司”,以及吴通过王将钢管、扣件销售给他人等情况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向国、杨载俊、吴性竹对上述事实分别作了供述。
  二、1999年7月,在被告人张向国授意下,被告人吴性竹、杨载俊以“鲸鹏中心”名义,向“新艺公司”订购价格为10.7万余元的沙发、文件柜、保险箱等办公家具,陆续签订了订货单。在“新艺公司”将上述办公家具送到后,除部分留用外,张将其中的价格为6万余元的家具低价出售。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朋分花用。
  以上事实,有证实杨载俊、吴性竹以“鲸鹏中心”名义向“新艺公司”订购办公家具的《订货单》和“新艺公司”将上述办公家具送至张向国等人处的《送货单》、案发后“新艺公司”出具的清单;有以“鲸鹏中心”名义开具的支票和银行退票通知,以及杨载俊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等书证;有证人毛莉倩关于吴性竹、杨载俊向“新艺公司”订购办公家具的经过和结算货款时所遭遇的情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向国、杨载俊、吴性竹对以上事实分别作了供述。
  三、1999年9月9日,在被告人张向国授意下,被告人吴性竹、魏坚新等人以“维亚中心”名义,与“康辰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以每吨255元的价格,向“康辰公司”购买水泥3,700吨,并约定首批供货500吨时,“维亚中心”支付该500吨水泥的30%货款。“康辰公司”按约于同月分批将价值12.75万元的500吨水泥运至军工路码头。吴性竹将该500吨水泥以9万余元的价格抛售,所得赃款由被告人朋分花用和用于诈骗活动。
  以上事实,有由魏坚新化名韦一民与“康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证实“康辰公司”交付500吨水泥的《送货回单》;“维亚中心”开具的支票,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的退票通知;有证人赵永明的关于上述合同的签订和水泥的交付、货款未能结算等事实经过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向国、吴性竹、魏坚新对以上事实分别作了供述。
  四、1999年10月,在被告人张向国的指使下,被告人杨载俊以“维亚中心”名义向上海国际商厦新市店提出订购腊鸡腿、皮蛋、黄酒等,并由魏坚新化名韦一民与上海国际商厦新市店签订了购买价值18.16万元的黄酒、香肠、腊鸡腿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海国际商厦新市店按照合同约定,将黄酒、香肠等货物送至本市共青路95号仓库,并由杨载俊签收。被告人张向国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将其中的价值13.3万余元的货物以4万元的低价抛售,向上海国际商厦新市店支付了1.5万元,其余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朋分花用。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以“维亚中心”名义与上海国际商厦新市店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证明“维亚中心”收到上述货物的收条;“维亚中心”开具的支票和银行退票通知;证人刘国光关于签订合同、货物交付、货款未结算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向国、杨载俊、魏坚新分别作了供述。
  五、1999年12月,在被告人张向国的授意下,被告人徐君浩以“维亚中心”名义向“珠光公司”购买粳米,并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维亚中心”以每吨1,760元的价格,购买粳米80吨。当月,“珠光公司”将价值14.08万元的80吨粳米运至指定地点交杨载俊等人接收后,被告人徐君浩将粳米以9万元的低价出售。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朋分花用。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以“维亚中心”名义与“珠光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证实“珠光公司”实际交付粳米数量的发货明细表;证人谈炳生关于签订合同、交付粳米和未结算货款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向国、杨载俊、徐君浩对以上事实分别作了供述。
  六、1999年12月,在被告人张向国的授意下,被告人徐君浩以“维亚中心”名义向“麒麟阁食品厂”提出购买皮蛋。同月17日,“麒麟阁食品厂”接到“维亚中心”的以每只0.6元的价格,订购皮蛋7万只的传真。“麒麟阁食品厂”按约定将上述价值4.2万元的皮蛋运至指定地点,并由杨载俊签收。上述皮蛋由被告人徐君浩以2万余元的价格低价出售。赃款被被告人朋分花用。当“麒麟阁食品厂”按约定至柏树大厦结算货款时,张等人已逃匿。
  以上事实,有证实被告人购买皮蛋价格、数量、交货方式、结算时间等内容的“维亚中心”订货材料,以及证明收到上述皮蛋的收条;证人钱在友关于与徐君浩商定皮蛋购销及“麒麟阁食品厂”按约交货,货款未能结算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向国、杨载俊、徐君浩对以上事实亦作了供述。
  七、1999年12月中旬,在被告人张向国的指使下,被告人吴性竹在得知“佳惠公司”可供应黄酒后,谎称“维亚中心”需要购买黄酒,并将“佳惠公司”业务员虞运旗介绍至被告人设立的办公地点,由魏坚新以化名韦一民与“佳惠公司”签订了合计价值32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佳惠公司”将共计6,000箱酒发往被告人指定的本市共青路95号仓库,由杨载俊点收入库,另外,被告人又从“佳惠公司”提取价值8,000元的50箱孔乙己牌“5年陈花雕酒”等并送至仓库。上述黄酒除791箱作为被告人吴性竹的好处费外,其余由被告人徐君浩等人以14万余元的低价出售。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朋分花用。在“佳惠公司”派员至“维亚中心”交涉时,张等人已逃匿。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以“维亚中心”名义与“佳惠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证明“佳惠公司”将上述货物交付给“维亚中心”的《出库单》;吴性竹收到五年陈花雕酒250箱、陈年花雕酒541箱的收条;证人虞运旗关于上述合同签订和货物交付,以及货款未能结算等的证言;证人魏微关于应张向国要求从“佳惠公司”提得50箱5年陈花雕酒及因为破损而补偿的陈年花雕酒4箱的证言;证人刘通关于从徐君浩处以14万余元的价格买进4,700余箱孔乙己牌花雕酒、280箱五年陈孔乙己牌花雕酒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向国、杨载俊、吴性竹、魏坚新、徐君浩均分别作了供述。
  另查,被告人吴性竹曾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系累犯,吴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国、杨载俊、吴性竹、魏坚新、徐君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手段与被害单位签订租赁、购销合同,不支付货款或者支付少量货款、押金,诈骗7次,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15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向国参与全部诈骗活动;被告人杨载俊参与诈骗6次,诈骗财物合计145万余元;被告人吴性竹参与诈骗4次,诈骗财物合计128万余元,且系累犯;被告人魏坚新参与诈骗3次,诈骗财物合计57万余元;被告人徐君浩参与诈骗3次,诈骗财物合计51万余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分别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张向国诈骗“中科公司”煤炭、杨载俊诈骗“康辰公司”水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已证明,被告人杨载俊、吴性竹、魏坚新、徐君浩受被告人张向国的纠集、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仍隐瞒事实真相,采用不支付货款或仅支付少量押金、货款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并以低价抛售货物变现,由被告人张向国将所得的赃款部分朋分,部分用于租房、购买通讯工具及日常花用。故四被告人称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向国系主犯,被告人杨载俊、吴性竹、魏坚新、徐君浩为从犯,对杨、吴、魏、徐依法应当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系单位犯罪,故对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性竹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性竹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君浩能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向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杨载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止。)
  三、被告人吴性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止。)
  四、被告人魏坚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九年一月十二日止。)
  五、被告人徐君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冯 峰
代理审判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刘忠伟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燕
书 记 员 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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