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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守爵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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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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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巴 中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巴刑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守爵,男,生于1954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高中文化,原系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经理。住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南一巷二号。因本案于199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四川省平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地址乎昌县江口镇。
  诉讼代表人李泽恩,经理。
  原审被告人张飞荣,男,生于1966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大专文化,原系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出纳员,住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10号。因本案子199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01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邹治荣,男,生于1965年11月17日,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会计,住平昌县农业局家属院。因本案于199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01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原审被告人杨守爵、张飞荣、邹治荣犯合同诈骗罪,同时原审被告人杨守爵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0年9月13日作出(2000)平昌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守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单位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于1996年以职工集资建房的名义向平昌县有关部门申请被批准后,将该建筑工程名称为“南国大厦”,建筑面积为6883的建筑工程承包给下属第八、第五经理部承建。其中该工程设计住房52套,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以商品房对外出售8套;在售房过程中,由该公司经理杨守爵负责定价、签字及全面工作,出纳员张飞荣负责收款,安排楼层;会计邹治荣负责开票、记账。由于建设资金不足,被告单位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隐瞒已签订合同出售的事实,又与他人签订售房合同,造成个别好房楼层对外重复签订五份合同之多;致使有52套住房,对外销售104套。重复销售52套,多收售房款1410292.00元,由于购房户知道受骗以后,向有关部门强烈反映,被告单位主动清退售房款480786.60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又清退购房款135200元,下余330785.40元至今无力退还,造成36户购房者既无住房又无钱退的社会不稳定现象。同时认定,被告人杨守爵在担任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经理期间,于1997年至1999年6月采取制作假发票,授意他人出具假借条、假证明、虚报支出、收入不入账等手段,侵吞本单位资金426225.00元。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飞荣、邹治荣和证人苗军、赵治禹证实,在售房中为了筹措资金,采用何才昌重复售房的建议;有被告单位与购房户签订的合同和收款依据以及立案前后退款依据在卷;有杨可证实其父杨守爵授意以严肃、张洪斌名义立有假借条;有采取头大尾小填制的钢材发票在单位报销并抵减其借款的依据和授意填制的证人张飞荣、邹治荣的证实;有白条收取购房款和暂借工程款的依据,但又无证据证明开支去向等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明知其设计、修建只有52套住房,以隐瞒事实真相,采取重复售房的方式,故意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守爵身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多次定价签订重复售房合同,属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飞荣、邹治荣在重复售房过程中,积极参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属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亦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守爵在被告单位任经理期间,采取制作假发票、虚报支出、收入不入账等手段,侵吞单位财产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以犯单位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罚金100000元;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杨守爵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没收34寸“王牌”彩电一台、万利达VCD一台、电脑(深圳产)一台,红木椅一套;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没收34寸“王牌”彩电一台、万利达VCD一台、电脑(深圳产)一台、红木椅一套;以张飞荣、邹治荣犯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杨守爵上诉称,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是抵押承包的私营企业,非集体企业,不属职务侵占;在售房活动中,是张飞荣、邹治荣隐瞒事实真相造成重复售房,我只负管理责任;要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合同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杨守爵在担任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经理期间,于1996年以公司职工集资建房为由向平昌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年10月9日平昌县计委以(96)55号文件下达同意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全额集资,总投资206万元,建筑面积为6883的投资计划。随后,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将该工程名称定为“南国大厦”,设计为3个单元11层楼,并有52套住房建筑工程承包给所属第五、第八经理部承建。在该工程建到二层楼时,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以每平方米430元至520元的价格对外预售商品房,在售房中该公司分工由经理杨守爵负责定价、签字及全面工作;出纳员张飞荣收款、安排楼层;会计邹治荣开票、记账。后因无资金投入工程,建设速度较慢。该公司施工员何才昌建议说:“好楼层可以重售,先把钱收起来,房子修好后,大不了退款付息。”被告人杨守爵未做任何表态,但在以后的售房中,该公司与他人签订售房合同,隐瞒事实,将已签订出售的房屋又与他人签订售房合同,造成个别好楼层住房一套对外重复签订五份合同之多。被告单位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将实有52套住房,对外销售104套。其中杨守爵经手签订59份合同,张飞荣经手签订12份合同,张飞荣、邹治荣共同经手签订30份合同。重复售房52套,多收售房款1410292.00元。在购房过程中,购房户知道受骗后,向有关部门反映,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主动清退售房款480786.60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该公司又清退购房款135200元,余下330785.40元至今无力偿还,造成36户购房者既无住房又无钱退,上列事实有被告单位职工集资建房的报告和县计委的计划批文;有张飞荣、邹治荣、苗军、赵治禹的证言证实,在售房中,为了筹措资金,采取重复售房,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有被告单位与购房者签订的售房合同和付款依据为证;有立案前后被告单位清退部分款项的依据在卷。
  二、关于职务侵占的事实
  被告人杨守爵在担任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经理期间,在1997年度指使被告人张飞荣找发票为其报账。张飞荣分次找来“四川省达县地区钢材(含有色金属)市场专用发票”两份和“四川省平昌县商业批发统一发票”一份,邹治荣在场,张飞荣持笔,采取上下联套写的方法,将存根联的购货单位填写成其他单位或个人,将报销联购货单位填成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购各种型号钢材以及购砖的名义,在单位虚报支出250325.00元。199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守爵打白条,在单位报销有关部门婚丧开支和业务费118900.00元。1996年6月至1998年10月期间,
  被告人杨守爵授意其子杨可,以“严肃”、“张洪斌”的名义,到万源、渠县广元等地联系业务为由在单位借款42000.00元,至今未报账也未归还。1999年4月25日被告人杨守爵打白条,收冯联科购房款5000.00元,然后以支李晓法律服务费和支地建筑协会会费的名义用白条在单位财会报销。1999年6月15日,被告人杨守爵以出具白条暂借平昌县看守所工程款10000.00元,至今未归还单位。前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张飞荣、邹治荣证实找发票,填制假发票,然后由杨守爵在财会报销并冲减借款的证言以及同一号码发票上下联系不同单位、不同金额和记账凭证在案相印证;2.有杨可证实严肃、张洪斌的借条系其父杨守爵授意所立假借条;3.冯联科、冯联学证实将5000元购房款交给杨守爵后,杨出具白条收据,以及打白条在平昌县看守所借工程款,未人单位账务,又无证据证明开支去向,亦未归还;4.被告人杨守爵亦有供述,并对所有借款未能说明开支去向,也未向法庭提交开支依据。
  同时查明,1995年10月被告人杨守爵被中共平昌县委农村工作政治部任命为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经理。1998年7月10日该公司主管单位平昌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以(1998)04号文件将平昌建筑建材公司由集体企业改为民营企业并签订协议,改制后的企业性质、隶属关系、统计口径、费用解交渠道不变。经平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仍为集体经济。该事实有李泽恩等人证实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是在什么情况下要求改制并且企业改制还必须通过有关批准程序;有平昌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与被告单位的协议证实被告单位的性质及隶属关系不变,其企业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有平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被告单位的企业法人登记均数注册表明该企业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上诉人杨守爵上诉认为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系个人承包经营的私营企业,不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公司对外重复出售商品房,主要责任属张飞荣和邹治荣,本人只负领导责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所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是非国有性质,即可能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也可能是私人所有。故,被告单位是集体所有制或私营企业,不影响案件的定性;被告单位
  对外重复出售房屋骗取他人财物,造成实际不能归还,身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杨守爵,既是重复售房的直接参与者,又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属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该案在原审法院宣判以前,公安立案侦查中,主动清退购房款135200.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同时,原审被告人邹治荣在平昌县看守所关押期间与同舍其他人犯将涉嫌贪污犯罪的陈友鹏扔在厕所坑的串供信打捞起晒干交给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使该案得以侦破,属于立功行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明知设计只有52套住房出售,以隐瞒事实,采取重复出售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临时占用,其主观上已属故意。被告单位在原审法院宣判前,除清退部分购房款外,余下30余万元至今未退还。共数额巨大,且已无力归还,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故其行为构成单位犯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处罚。上诉人杨守爵身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并直接参与签订合同,且将部分购房款挪作他用,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上诉人杨守爵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制作假发票,授意他人出具假借条,假证明,虚报支出以及收入不入账等手段,侵吞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情形,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飞荣、邹治荣身为被告单位的出纳和会计具体实施合同签订,款项收取和安排房屋楼层,明知部分楼层房屋已出售还重复出售,应属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但,根据本案实际以及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可适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邹治荣在关押期间,为检察机关侦破犯罪提供线索,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守爵上诉称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是私营企业,本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被告单位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按其协议以及工商企业法人登记,均表明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同时,该企业系集体企业或私营企业,均属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故对杨守爵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上诉称重复售房系他人所为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守爵身为公司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同时在售房中直接对外签订合同50余份,并将售房款挪作他用,现将责任归罪他人,与客观事实相悖,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被告单位在公安侦查已退还的房款,可不按诈骗论处;确定原审被告单位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犯单位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准确,应予纠正;同时,该案的合同诈骗犯罪,系以单位为主,并根据本案的实际对上诉人杨守爵和原审被告人张飞荣、邹治荣犯合同诈骗罪的量刑不当。对上诉人杨守爵职务侵占罪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且全案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00)平昌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单位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守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没收34寸“王牌”彩电一台、万利达VCD一台、深圳产电脑一台、红木椅子一套。总合刑期十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没收34寸“王牌”彩电一台、万利达VCD一台、深圳产电脑一台、红木椅子一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199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张飞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1999年9月8日起至2000年9月7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邹治荣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彭 俊  
代理审判员 徐 锋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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