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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晓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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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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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南 京 市 下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下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春晓,男,1962年1月31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初中文化,南京昆仑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本市建宁路124号(户籍地:本市建宁路122号—4)。1998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国华,江苏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下检诉(1999)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晓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0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999年12月26日作出(1999)下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春晓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0日作出(2000)宁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蕴华、代理检察员姚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晓及其辩护人郑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对原被告人张春晓分别提出三项犯罪指控,法庭审理中,检察院撤回对张春晓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指控。控、辩双方针对另外二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张春晓作了最后陈述,现已审理终结。
  一、起诉书指控:1997年9月5日,被告人张春晓以虚构的“存一贷二”业务,骗取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以下简称油运公司)原财务处银行科科长高国民的信任,与高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20万元人民币。高国民将此款汇入张春晓的帐户后,即将张春晓公司的财务印鉴章和支票簿拿来保管,后张春晓采用欺骗、偷盖印章的手段,将此款提出,用于偿还自己公司欠银行的贷款及日常各种费用开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春晓的5份供述笔录;2、证人高国民的2份证言笔录;3、证人陈斌的3份证言笔录;4、证人刘元兴的2份证言笔录;5、证人陈繁、任庆贵、付又新、蒋利群、丁付云的证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经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1998)下经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的有关公函及立案审批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6、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与交通银行的协议、文件及关于结算中心性质的说明;7、书证:南京昆仑公司的银行对帐单、汇款单、走帐凭证;转帐支票、铁路公司银行进帐单、汇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晓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春晓否认被指控的合同诈骗事实,辩解:向高国民提出的是“承兑汇票”业务,并非“存一贷二”;其确实准备用向高国民借的钱通过黄山实业公司的陈斌去办理“承兑汇票”,有关事宜均由陈斌联系,自己并无诈骗此款的故意;高国民与陈斌见面商谈过此事,付又新、蒋利群也可证明其与陈斌商谈过“承兑汇票”之事。辩护人郑国华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张春晓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设下骗局贷款的证据不足,并当庭出示证人高国民的证言和向证人陈斌所作2份证言笔录,以证实被告人确让陈斌办理“承兑汇票”;2、公诉机关认定张春晓具有非法占有220万元贷款的故意,证据不足;3、签订合同的是昆仑公司,被告人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不能直接指控其个人犯罪。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晓于1995年9月5日,以1份交通银行南京分行250万元的现金解款单(昆仑公司帐上无此进款)及1份250万元现金已到达交通银行南京分行建宁路分理处的假证明,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公司登记,领取注册资本为250万元的昆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7年3月,被告人张春晓以南京江浦县昆仑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华诚财务公司江苏办事处借款950万元人民币,以此款作为养殖公司投资,欺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增加昆仑公司的资本,领取了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的昆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份(1993年4月14日、1995年4月18日、1997年3月15日);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过书;3、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4、昆仑公司首次股东会议纪要及股东发起人名录;5、发起人集资协议;6、工商企业变更注册资金验资签证书;7、交通银行南京分行现金解款单及建宁路分理处证明;8、证人韩峰、陈嘉荔、王之熙的证言笔录;9、证人后德胜的2份证言笔录;10、身份证复印件;11、变更申请报告及股东会决议;12、验资报告及资本对照表;13、中国华诚财务公司江苏办事处借款合同、对帐单及借款单;14、昆仑公司进帐单;15、证人王玉华、樊爱民、金保清、张春有的证言笔录;16、被告人张春晓的供述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晓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春晓否认被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250万元与950万元的事实,辩解:虽增加注册资本到1200万元,但对使用假证明文件的方式骗取登记自己并不知晓,也非自己所为。其辩护人郑国华认为,(1999)下刑初字第249号判决书已不否定被告人张春晓犯有虚报注册资本罪,而当时公诉机关对此也没有提起抗诉,应对该笔宣告被告人张春晓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春晓通过南京长江油运公司原财务处银行科科长高国民,以南京昆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的名义向南京长江油运公司内部银行借款200万元人民币(由铁路资金结算中心提供该款),借期一年。期限届满后,经高国民催要,张春晓在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向高国民提出南京黄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公司)的陈斌可以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办理存贷款,只要存入一笔款项,即可成倍贷出资金,可用于偿还200万元的借款。高国民遂提出要去马鞍山考察。后陈斌因事约张春晓去安徽省马鞍山市,张春晓带高国民同行。到安徽省马鞍山市后,当地农行雨山办事处主任刘元兴约陈斌吃饭,陈斌带张春晓同去。张即向高国民称其与陈斌同去农行雨山办事处的人谈存贷款之事,并让高国民回避。席间,张春晓并未与农行雨山办事处主任刘元兴等人谈存贷款事宜,仅提出邀请刘元兴等人去其在本市江浦的养殖场玩。但事后张春晓却向高国民谎称已与农行雨山办事处的人谈妥,农行雨山办事处的人亦将到其公司进行考察。数日后,刘元兴等人如约前往养殖场,张春晓再次约高国民同行。至此,高国民深信不疑。1997年9月5日,高国民在违反规定的情况下,私下与张春晓签订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的合同(期限为一年,期间高国民与张春晓还续签了2份合同,被高国民撕毁),将其从南京油运公司挪用的220万元人民币汇入张春晓所有昆仑公司在合作银行的帐户。为防止张春晓擅自动用此款,高国民将昆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张春晓的私章扣留,若张春晓动用昆仑公司帐户上该款项,需经高国民盖章。其间,高国民按照张春晓虚构的谎言,分别于1997年9月12日和10月13日加盖其扣留的印章开出2份银行本票,汇给陈斌的黄山公司共65万元人民币,用于办理存贷款业务。同年10月至12月间陈斌即根据张春晓的要求返还张春晓65万元人民币,其中汇入张春晓实际所有的南京江浦县昆仑特种养殖有限公司50万元,汇入昆仑公司13万元,交张春晓现金2万元。另查,张春晓曾于1997年7月22日交予黄山实业公司陈斌1份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本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未到庭证人高国民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春晓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张春晓向其提议借款并通过黄山公司的陈斌进行存贷款业务,以偿还以往借款,并同去安徽省马鞍山市“考察”的经过;未到庭证人陈斌、刘元兴、陈繁、任庆贵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春晓、陈斌在安徽省马鞍山市时从未商谈过所谓的“承兑汇票”或“存一贷二”之事,且刘元兴等人到养殖公司仅是应张春晓之邀前去游玩。同时,刘元兴的证言进一步证实,无论是张春晓还是陈斌均无在其农行雨山办事处办理“承兑汇票”的条件,而农行雨山办事处也无“存一贷二”的业务;未到庭证人高国民、陈斌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俩人之间从未商谈过所谓由陈斌去安徽省马鞍山市农行雨山办事处办理“承兑汇票”或“存一贷二”之事;以上证据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春晓虚构了办理存贷款业务的事实来欺骗高国民。南京油运公司的文件、借款合同、未到庭证人高国民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春晓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高国民违反规定与张春晓签订“借款合同”将南京油运公司220万元人民币汇入昆仑公司在合作银行的帐户,并将昆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张春晓的私章扣留以防张春晓擅自动用的事实;开给黄山公司65万元人民币银行本票凭证与高国民和陈斌的证言、张春晓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高国民按张春晓的授意汇给黄山公司6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黄山公司汇给养殖公司及昆仑公司的支票凭证、张春晓所立收条、陈斌在凭证上所作的备注与陈斌的证言及张春晓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陈斌在收到昆仑公司65万元本票后已返还了张春晓6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未到庭证人张春有的证言与张春晓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养殖公司系张春晓实际所有并控制经营的事实;未到庭证人高国民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春晓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春晓未将陈斌的还款之事与高国民说并交还高国民,而由其私自使用;陈斌所立收条,证实其在经高国民手汇入65万元人民币之前,另收到昆仑公司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银行本票;另有未到庭证人付又新、蒋利群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属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纳。
  关于犯罪数额,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由陈斌所立收条及其证言证实,其在本案涉及的65万元人民币之外另收到过昆仑公司1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本票,故陈斌实还款应为55万元人民币。在此55万元人民币中,有13万元人民币是汇入昆仑公司帐户,而昆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张春晓的私章均由高国民扣留,张春晓无法占有使用该款。最终认定张春晓实际诈骗数额为42万元人民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余款项,其中:1、提取现金14.6万元,虽高国民称被张春晓使用,但张春晓否认,而提款所须印鉴章均由高国民控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认定张春晓占有;2、汇入六品居饭店的55万元,高国民称系张春晓从自己处偷盖印章汇出此款,但张春晓予以否认,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此款为张春晓的诈骗数额;3、汇入南通运输公司驻宁配载经营部的68.3万元,公诉机关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张春晓控制该公司帐户,故不认定张春晓占有该款。另有汇入南京铁路资金结算中心的20万元,公诉机关当庭表示该款不属张春晓诈骗所得,应予扣除,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春晓辩解其向高国民提出的是“承兑汇票”业务而非“存一贷二”。根据庭审中张春晓的当庭描述,其所谓“承兑汇票”即是在银行存入一定数额的款项,由该银行开出成倍金额的汇票,由其凭汇票到自己的开户银行提出现金,这与高国民证言中所述“存一贷二”并无实质区别,并不影响其用所谓可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农行雨山办事处办理存贷款业务的谎言欺骗高国民的事实成立。张春晓辩解其无诈骗的故意。经查,从庭审举证中已能够证实其向高国民虚构可以在农行办理存贷款的事实,此后其又将经高国民手汇给黄山公司的65万元中的42万元在很短的时间内,要回到自己控制的帐户上,既未告知、也未归还高国民,被私自占用。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张春晓具有诈骗的故意,辩解不能成立。至于张春晓辩解陈斌与高国民在去安徽省马鞍山市之前谈过办理“承兑汇票”的事,经查,陈斌与高国民均予以否认,高国民证实其仅听张春晓1人所言有关“存一贷二”之事,故张春晓的辩解不予采信;证人付又新的证言否认其知晓张春晓和陈斌之间的“承兑汇票”之事;证人蒋利群的证言也仅证实其“好像听讲张春晓让陈斌办过承兑汇票”,这与陈斌所作的张春晓向其提出过想办承兑汇票,但不是借高国民款这1次的证言并不矛盾,该证人所能证实的内容并不影响张春晓欺骗高国民的基本事实。
  辩护人郑国华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张春晓诈骗220万元的证据不足,并当庭出示证人高国民、陈斌所作的证言笔录,以证实张春晓确实曾让陈斌办理“承兑汇票”。经查,高国民此次证言与以往的证言并不矛盾,证实其仅听张春晓1人所言有关“存一贷二”之事;证人陈斌的证言虽与以往的证言有所不同,但证人陈斌在2000年5月12日和2000年6月7日分别向公诉机关、法院所作的证言中,提出辩护人取证时,被告人亲属在场,难以正确表述,随即全盘否定了辩护人郑国华向其调查的证言,证实张春晓曾向其提出办“承兑汇票”的意向,并未实际进行过操作,去安徽省马鞍山市及农行雨山办事处的人到南京养殖公司均与所谓“承兑汇票”无关。这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并不矛盾,从而也证实张春晓虚构事实,设下骗局骗取借款的事实。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处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春晓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欠准确。理由是:22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仅是高国民用于从南京油运公司挪出款项的形式,由于高国民的行为违法,故此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当220万元人民币被挪用汇入昆仑公司帐户后,高国民即扣留张春晓处的有关印鉴控制了该帐户,张春晓并未能直接占有此款,故被告人张春晓的行为并非是利用借款合同诈骗,而是通过虚构事实骗取高国民的信任,诈骗高国民经手管理的公款,被告人张春晓后将陈斌返还汇入养殖公司帐户的50万元中的40万元及2万元现金占为己有且非公司使用,故本案应定个人诈骗罪。基于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春晓的行为是公司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对指控被告人张春晓虚报注册资本的指控,因证人王之熙的证言仅能证明办理注册登记的是工商局的咨询服务中心,至于由谁向该咨询服务中心提供的假文件,该证言未能证明;证人后德胜虽作证张春晓曾交给其250万元假银行进帐单,但张春晓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情节不能认定。因此现无证据证实采用假银行证明文书虚报250万元注册资本系张春晓决策或系由张春晓所为。另查,对张春晓虚报950万元昆仑公司注册资本的指控,其出示的(1998)下经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所证明的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是养殖公司而非昆仑公司,(1999)宁经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所涉的借贷关系发生于虚报950万元注册资本之前,至于(1998)下执字第45号、第512号、第527号及(1999)下执字第167号、第333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更不能证明其各自所涉债务发生于虚报950万元注册资本之后。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春晓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对此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春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9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平  
审 判 员 张 永  
人民陪审员 葛 蓉  


二○○○年七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王 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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