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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伟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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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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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门 头 沟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门刑初字第00191号

公诉机关北京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伟,男,26岁(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乔家胡同125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多宝路05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伟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9日,被告人姜伟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水闸北路31号院刘永山的家中,冒用北京市昊海物资公司的名义,以该公司业务用车为由,使用其伪造的该公司印章,与刘永山签订《汽车使用合同书》,并于当日将刘永山的红色长安羚羊牌轿车(车牌号为:京G88591)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35 0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次日,被告人姜伟以刘永山的名义,用该车作为抵押向曹飞借款。
2006年8月15日,被告人姜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永山的陈述,证人曹飞、曹桂明、李计朝、郭宋超的证言,辨认笔录,文检鉴定书,北京市门头沟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使用合同书,借条及欠条,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书证,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伟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伟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宝芬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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