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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连珠、李梅、黄辰、郭菲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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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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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东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东刑初字第144号

被告人张连珠(化名张丽),女,47岁(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1513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幸有仁,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梅(化名张云),女,29岁(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镇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镇坪县钟宝镇民主村一组;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锦龙,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辰(化名陈浩然),男,30岁(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朝阳区新源西里中街12号楼1单元402室;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连峻,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菲(化名王静),女,28岁(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农民,住本市房山区河北镇万佛堂村229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力,北京市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丹,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经诉字(2006)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珠、李梅、黄辰、郭菲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珠及其辩护人幸有仁、被告人李梅及其辩护人冯锦龙、被告人黄辰及其辩护人刘连峻、被告人郭菲及其辩护人田力和冯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连珠伙同李梅、黄辰、郭菲及刘洋、刘娜、陆莉(均另案处理),于2006年4月至5月间,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东方银座C座16C室,以能为他人办理无息银行贷款及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信用卡为名,分别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委托协议,从而骗取马丽曼等10名被害人的咨询服务费、资料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4 020元。后逃匿。其中被告人李梅参与金额为人民币15 500元,黄辰参与金额为人民币22 860元,郭菲参与金额为人民币12 160元。被告人张连珠、李梅、黄辰、郭菲分别于2006年7月6日、7月14日、10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归案。赃款已全部冻结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连珠、李梅、黄辰、郭菲不持异议,并有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军、李红、王婧、戴莉、于志金、张志梅、马丽曼、李亦鸣、陈玉、张志国的陈述,文检鉴定书,被害人吴军、李红、王婧、戴莉、于志金、马丽曼、李亦鸣、陈玉在侦查机关所作辨认笔录,委托协议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珠、李梅、黄辰、郭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被告人张连珠参与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梅、黄辰、郭菲参与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四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连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辰积极与被害人签订委托协议,收取被害人钱款,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其辩护人关于黄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连珠、黄辰、郭菲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被告人张连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黄辰、郭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连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07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4日起至2007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冻结在案的被告人张连珠在交通银行(帐号62225809114595807)内的存款人民币七万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四角五分,其中七万四千零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吴军二万一千元、李红一万二千一百六十元、王婧二千元、戴莉二千元、于志金五千元、张志梅二万元、马丽曼一千五百元、李亦鸣三千五百元、陈玉一千八百六十元、张志国五千元;余款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四角五分,并入其罚金项执行。
六、扣押在案的公章三枚、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二份及工商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晓琪
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
人民陪审员 闫建生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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