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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宝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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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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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刑初字第18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玉宝,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北京市西城区穿堂门胡同31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5年9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宝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9月18日,被告人杨玉宝与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签订贷款购销汽车合同,支付首付款1.6万元、购置税13 333元,以贷款购车为名,贷款14万元,骗取该公司宝来1.6型汽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 300元,裸车价格156 000)。后交纳月供21 635元,其余贷款由被害单位在银行所存保证金按月折抵。
二、2004年2、3月间,被告人杨玉宝以租车为名,与北京天地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支付押金8 000元,先后从该公司骗租车牌号为京F63913的捷达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 200元)、车牌号为京E57529的桑塔纳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 600元)各1辆。现上述捷达汽车已由被害单位自行追回。
三、2004年2月间,被告人杨玉宝支付押金8 000元,使用相同手段从北京润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租车牌号为京FC5047的捷达汽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 190元)。现该车已由被害单位自行追回。
四、2004年3月间,被告人杨玉宝支付押金1万元,使用相同手段从北京翔雨汽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骗租车牌号分别为京ES2761、京ES2790的桑塔纳2000型汽车2辆(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128 500元)。现车牌号为京ES2790的汽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五、2004年3、4月间,被告人杨玉宝支付押金1万元,使用相同手段从北京新领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骗租车牌号分别为京F03112京EN3174的桑塔纳2000型汽车2辆(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135 600元、123 000元)。现车牌号为京F03112的汽车已由被害单位自行追回。
六、2004年3、4月间,被告人杨玉宝支付押金1万元,使用相同手段从北京公交捷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租车牌号为京EN3970、京EN0669的桑塔纳2000型汽车2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18 722.4元)。现上述赃车已由被害单位自行追回。
综上,被告人杨玉宝共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六起,涉案金额 1 077 312.4元,其取得上述车辆的控制权后,短期内即将车辆非法抵押给他人,所获赃款均供赌博挥霍。2005年9月9日,被告人杨玉宝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玉宝在因贩卖毒品犯罪被羁押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交待了上述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玉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玉宝的供述,证人仝小平、彭德永、姚凤海、于东兴、杨柏林、吴晓山、刘全兴、杜金枝的证言,购车手续,还款明细,抵押借款协议,租赁手续,报案材料,借条,刑事判决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无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玉宝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杨玉宝在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涉案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玉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玉宝退赔人民币405 465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118 365元、北京天地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55 600元、北京翔雨汽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18 500元、北京新领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13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 潘岱德
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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