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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渐喜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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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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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渐喜,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2196506140014,汉族,初中文化,淇县朝歌镇付庄村农民,住本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7月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渐喜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淇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渐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1998年6月,被告人高渐喜在淇县朝歌镇付庄村开办一面粉兑换点,吸收周围群众存麦换面。在经营过程中,高渐喜将群众所存面粉大量卖掉用于家庭开支,至2003年10月,高渐喜经核对账目发现已亏空面粉三十多万斤。其在明知继续吸收群众存麦难以兑付面粉的情况下,对群众隐瞒大量亏空面粉的事实,于2004年、2005年、2006年继续让群众存麦,并将部分群众的面粉卖掉,将款自己占用,用于个人消费。致使2004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间,共吸收群众小麦无法兑付面粉数量为标粉122441.9斤、上白粉89.2斤、麸皮28799.4斤,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106302.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高渐喜供述:1998年6月份,我在淇县朝歌镇付庄村开一面粉兑换点,同时加工面条。我们付庄村周围的群众麦收后将麦子存到我的兑换点,我每斤收取五分钱的加工费,将麦子分别存到淇县老面粉厂、淇县豫光面粉厂、马湾面粉厂、“淇雪”面粉厂、“众鑫”面粉厂、良相面粉厂、赵沟面粉厂。在开面粉兑换点以前,我家里也没有其它收入,经济困难。1998年以后,我开始卖群众存的面粉,用于家庭开支,平时我自己吃喝挥霍。2001年以后,我的存面点开始出现亏损,我也没有采取补救措施,2003年10月份我将换面点的帐算了一下,亏损群众面粉三十多万斤。为了能继续占用群众的面粉钱,从2004年、2005年、2006年我还继续让群众存麦,继续给群众填面册,继续卖面,2005年4月份我在几个面粉厂都没有面粉了,可还欠群众很多面粉,我也没有偿还能力了。
2、被害人李梅香、崔连生、赵文荣、黄强等人证言证明在高渐喜存面点存小麦的时间、斤数。
3、证人李XX(高XX之妻)证言:1998年我家在付庄开设换面点,换面点由高渐喜负责,我们家每年开支二万元都是将面粉兑换点群众存的面卖掉。后来,我发现高渐喜乱花钱,就问他,帐目亏损还不起群众咋办,高渐喜说出了事他负责,不中继续收群众的麦子,顶着往前走。2003年高渐喜对过帐后,对我说脱了二三十万斤。2004年、2005年、2006年高渐喜继续让群众存麦。我家里的开销都是卖群众的面粉钱。
4、证人高X、高XX(高XX之子女)证言:证明高渐喜开一换面点,由高渐喜负责,家里的开支都是换面点的钱。
5、证人闫XX证言:证明1998年、1999年在淇县施工,用高渐喜换面点的面粉、面条,欠其两万多元钱,写有欠据,后陆续还了一部分,还欠一千多元。
6、证人王XX、赵XX、关XX、闫XX、刘XX、高XX(均系面粉厂负责人)证明:现已与高渐喜没有业务关系,不欠高渐喜面粉。
7、书证:鹤壁市众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2004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间高渐喜吸收储户小麦、面粉、麸皮,计175笔,尚欠储户标粉122441.9斤,上白粉89.2斤,麸皮28799.4斤。
8、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标粉122441.9斤,价值91831.43元,上白粉89.2斤,价值71.36元,麸皮28799.4斤,价值14399.7元。合计106302.49元。
9、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高渐喜帐本十八本。
10、淇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明于2008年7月9日将高渐喜抓获。
11、淇县公安局证明;淇县公安局预审终结报告。
12、被告人高渐喜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渐喜在其开办面粉兑换点期间,与存麦群众已形成合同关系,被告人高渐喜应依约定向群众兑付相应的面粉。其在明知严重亏损的情况下,采用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群众继续存麦兑换面粉,之后,被告人高渐喜卖掉部分群众的面粉将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渐喜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被告人高渐喜已实际骗取群众面粉款106302.49元,数额巨大,且无力退还,故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高渐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 元。
宣判后,被告人高渐喜以“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高渐喜“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03年10月,高渐喜经核对账目已发现亏空面粉三十多万斤,其在明知严重亏损的情况下,明知继续吸收群众存麦难以兑付面粉,仍隐瞒大量亏空事实,继续吸收群众存麦,诱骗群众继续履行合同,并继续出卖群众面粉用于家庭和自己开支,致使2004年以来三年多时间里吸收群众小麦无法兑付面粉价值106302.4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渐喜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际骗取群众面粉款数额巨大,且无力退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高渐喜上诉称“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渐喜与群众约定存麦换面,与存麦群众已形成合同关系,应按约定向群众兑付面粉。其在明知严重亏损、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隐瞒大量亏空事实,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群众继续存麦履行合同,并卖掉部分群众的面粉用于个人消费,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高渐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群众面粉款数额巨大,且无力退还,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高渐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守普
审 判 员 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 徐海勇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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