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石刑初字第005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元红,男,1961年7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生地江苏省大丰市,捕前系苏省大丰市南阳镇东旺村农民,住该村二组102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3月2日被羁押,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元红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元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顾元红在本市石景山区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内,以“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该公司签定租赁合同,骗取该公司建筑脚手架钢管共计1260米、扣件900个,价值人民币17215元。后被告人将钢管、扣件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0余元。
二、2005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顾元红在本市石景山区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内,以“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该公司签定租赁合同,骗取该公司建筑架子钢管共计1260米、铁卡子900个,价值人民币20460元。在销赃途中被骗单位发觉,将运赃车辆截获,并让其将上述物品送回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
被告人顾元红共合同诈骗单位人民币37675元,2007年3月2日,被告人顾元红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已追缴赃款人民币25600元。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元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顾元红的供述,被害人张四瑞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竹超、饶中国的证言,租赁合同及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元红无视国法,以虚构事实与他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手段骗取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元红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顾元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元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日起至2008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赃款中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一十五元,发还被骗单位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余款发还被告人顾元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跃增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