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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超凡合同诈骗不成立被无罪释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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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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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检察院起诉称,1996年2月间,被告人张超凡利用未年检的盖尾工艺厂营业执照向仙游县财政局借用财政周转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借得该款后,除付给担保人李庆洪人民币6万元外,余下的6万元占为己有,长期逃匿,至今未还。于是以被告人张超凡涉嫌合同诈骗罪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出公诉。

案情简介

仙游县检察院起诉称,1996年2月间,被告人张超凡利用未年检的盖尾工艺厂营业执照向仙游县财政局借用财政周转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借得该款后,除付给担保人李庆洪人民币6万元外,余下的6万元占为己有,长期逃匿,至今未还。于是以被告人张超凡涉嫌合同诈骗罪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出公诉。

辩护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张超凡家属的委托后,通过查阅案卷后认为,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应当审查:被告向县财政局借款时提供的申请材料特别是工艺厂的营业执照是否合法、真实、有效,被告人是否有提供足够偿还所借款项的财产作为履约担保以及被告人在取得借款后是否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在庭审中就这些争议的问题与公诉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第一、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仙游县盖尾工艺厂(以下简称工艺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向仙游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申请借款时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企业年度检验报告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而且,上述材料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企业经营状况的情形。财政局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也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符合放款条件后,才向被告人所在企业发放财政周转金。因此,从被告人申请借款到财政局向工艺厂发放财政周转金,整个程序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并无任何违法之处。

特别应当强调的是,被告人同财政局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标的为25万元)的同时,还提供了李庆洪个人所有的房屋一座共计三层作为抵押物(评估价值为36万元),并由李庆洪作为抵押人与财政局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还于当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即使在工艺厂违约的情况下,财政局的债权仍然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拍卖抵押物获得清偿。由此可以说明,被告人在与财政局签订借款合同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该借款之目的,而是积极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保证财政局的债权能够完全得以实现。退一步讲,如果被告人果真有诈骗财政局借款的动机,他还会提供李庆洪的房屋作为履约担保吗?

因此,本案完全是一起简单的民事借款纠纷,财政局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显然有假借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之嫌疑。

第二、关于工艺厂于1996年2月申请借款时所用营业执照未年检的问题。

工艺厂成立之后,在1993年和1994年均通过年检,关于这一点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但特别应当指出的是:企业年检是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企业上一个会计年度的经营状况进行年度检验,而非对企业当年的经营状况进行审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工商企字第(1993)365号]第7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年检时间为每年的一月至四月三十日,所以,工艺厂1995年的法定年检期限是1996年1月1日至4月30日。而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1996年2月9日,离1995年度年检截止时间尚有两个多月时间,因此,工艺厂在向仙游县财政局申请借款时,提供的营业执照尚未办理年检手续,是法律所允许的,该营业执照在法律上仍然属于合法有效的证件。况且,辩护人提供的工艺厂工商登记档案(见证据一)也可以证实,往年工艺厂年检都是安排在3月份进行的。如1993年的年检材料报送时间是1994年3月25日,通过时间是4月17日;1994年的年检材料报送时间是1995年3月28日,通过时间是3月30日。

第三、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将借用的6万元财政周转金占为己有后逃匿,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案事实表明,工艺厂在1995年以后确实出现了经营及资金周转困难的局面。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在工艺厂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仍然向财政局借款,似有合同诈骗之嫌疑。对此,辩护人不敢苟同。日常生活经验告诉我们,企业正是因为经营缺乏资金才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如果工艺厂经营状况良好,业绩蒸蒸日上,那么,工艺厂还有必要向财政局借款吗?稍加分析,答案应该是非常清楚的。

现在关键的问题应当是,被告人取得6万元的借款后是否如起诉书所指控的那样,将该款项占为己有并逃匿?对于这个问题,本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已向法庭提交的第三份(离婚证)证据和第四份证据(一组,有票据8张,电报1份,客户写给被告人的信件5份)足以证明被告人在于1996年2月份取得6万元的借款后,仍然在工艺厂主持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工作,并无逃匿之事实。直至1997年2月,被告人在和妻子协议离婚(1997年1月15日)后才离开了工艺厂。

从辩护人提交的第四份证据可以看出,其中的8张票据既有工艺厂向客户收购竹片的原始凭证(共计2张,日期为1996年12月15日),又有工艺厂购买生产竹片所需的标准液的凭证(共计1张,日期为1996年10月16日),还有工艺厂购买机器设备易损件及配件的凭证(共计5张,日期分别为1996年10月14、10月15日、10月16日,其中10月15日的票据共计3张)。另外,从该组证据中客户写给被告人的信件也可以看出,在1996年7月、8月、9月间,被告人一直在同客户协商工艺厂生产经营所需竹片的供应问题以及产出的成品的销售问题,而且,与被告人洽谈的客户不仅有本省三明地区、宁德地区,还有安徽宿州的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和中煤三建经贸公司等外省客户。

因此,从上述证据表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在取得6万元的借款后,并没有逃匿,而是积极地为工艺厂联系供、销客户,努力将企业带出困境。

公诉人提供的证人,或称工艺厂在1995年就已经倒闭,或称1996年2月份就见不到被告人,明显与辩护人提供的原始书证矛盾,不应予以认定。

第四、公诉机关引用《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提出公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但在本案中,被告人接受的是财政局发放的财政周转金,它不属于《刑法》第224条第4项所特指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因此,控方引用本上述条款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显属运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本铝丝认为被告人作为工艺厂的负责人,在与县财政局签署借款合同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在申请借款时向县财政局提交虚假材料,也没有在取得财政周转金后逃匿,而是依法将所借的款项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所以,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及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裁决

庭审结束后法院并未当庭做出裁决。时间一天一天过去,当事人家属在焦急不安中等待着。大约离开庭后一个月左右,本律师接到法院的通知,仙游县检察院撤回了对被告人张超凡的起诉,法院也作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书。被羁押了近8个月时间的被告人张超凡终于走出了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清楚写明了释放的理由:“被告人张超凡构不成犯罪”。至此,本案在多方努力下终于获得了圆满的解决,被告人张超凡也终于为自己洗脱了合同诈骗罪的嫌疑,结束了十多年的流亡生涯。

结束语

不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是否能够提供有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直接决定了案件的成败。本案被告人张超凡的家属积极配合本律师,找到了当年工艺厂经营过程中往来的合同资料、票据,对案件的峰回路转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另一方面,关于当年未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是否是作废的营业执照,是否能够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诈骗的意图,得从营业执照年检的法律程序进行阐述,如果辩护人不细心研习的话,极有可能会忽略这一重要的信息,从而无法提出针对性的辩驳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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