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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贷款诈骗罪被判处9年有期徒刑到合同诈骗罪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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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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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序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翁毅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01年11月12日作出(2001)龙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龙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翁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质押贷款合同过程中,采用骗取质押物和非法处置质押物的手段,骗取龙游县小南海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达18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郑富强为被告人翁毅所贷的4万元贷款,被告人翁毅并未对出借方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认定该4万元属贷款诈骗不当。被告人翁毅未将质押火腿销售款用于归还质押贷款,且在案发后拒不供述其非法处置的质押火腿的下落,说明被告人翁毅对未归还的这部分火腿质押贷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至今也未归还,被告人翁毅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翁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毅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翁毅不服上诉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2001)衢中刑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02年7月29日作出(2002)龙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翁毅不服,上诉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12月28日,被告人翁毅与龙游县泽随镇企业办公室签订了购买龙游兰联肉制品厂的买卖协议。后被告人翁毅自筹资金5万元,以龙游兰联肉制品厂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小南海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以此15万元购买了龙游兰联肉制品厂的全部财产。1999年1月至2000年2月期间被告人翁毅以4888只火腿为质押物,先后6次共向龙游县小南海信用合作社泽随分社贷款43万元,至2000年10月4日尚欠质押贷款32万元,经展期转贷后,贷款期满日延至2001年4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人翁毅将质押火腿交由泽随信用分社保管。泽随信用分社将质押火腿存放于龙游兰联肉制品厂仓库内,仓库门上加锁,并雇了夏汤水看管。后双方商定,被告人翁毅若需提取质押火腿,必须以每提一只火腿归还贷款60元的标准先还贷后提取。至2000年12月,被告人翁毅尚欠泽随信用分社火腿质押贷款28万元,欠个人借款及职工工资27万余元。因部分债权人不断向其讨债,被告人翁毅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多次找小南海信用合作社主任翁志强、泽随信用分社主任叶卫红协商,要求先行提取质押火腿,以销售火腿款直接汇入泽随信用分社归还贷款。经协商信用社同意由被告人翁毅自筹2万元,并由其作为保证人,以龙游县泽随镇企业办公室主任郑富强的名义为其到泽随信用分社贷款4万元,用于归还质押贷款6万元后,提取质押火腿1849只,并约定用该火腿销售款归还郑富强为其所贷的4万元款和原约定的提取火腿所应归还的质押贷款的不足部分。但被告人翁毅提取火腿后,为了达到不归还贷款的目的,采用更改供货单位的方法,将该笔17.9055万元的火腿货款从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兰溪市殿山火腿厂帐户。被告人翁毅并提取货款15万元,用于归还兰溪市泽随镇等地的个人借款及欠职工的部分工资。自1849只质押火腿被被告人翁毅催要提走后,叶卫红和郑富强先后多次想被告人翁毅催要货款。被告人翁毅以种种理由隐瞒自己已收到货款的真相。2001年3月1日,被告人翁毅携带6000元现金到了泽随信用分社,欲再次提取100只质押火腿。该信用社因被告人翁毅前次拉去的火腿款迟迟没有到帐归还货款,而未同意其提取质押火腿。被告人翁毅即在厂门口声称,不给其提取火腿,欠款就不管。次日上午,泽随镇的舒金渭、倪德成、徐文军3位债权人得知该情况后前往兰溪市找到被告人翁毅向其催讨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翁毅将龙游兰联肉制品厂仓库内剩余的1500余只已经质押给泽随信用分社的火腿,抵押给舒金渭等泽随方的债权人,并商定由舒金渭等人将火腿运往兰溪市交给被告人翁毅处理。当天晚上舒金渭、倪德成、徐文军窜至龙游兰联肉制品厂存放火腿的仓库,趁看守夏汤水不在岗之机,撬锁进入仓库,将1500余只质押火腿装上汽车,于次日凌晨运至兰溪市交给被告人翁毅。被告人翁毅只归还舒等人欠款3.2万元。后被告人翁毅将该批质押火腿运往他处予以藏匿。同年3月4日,公安机关接到泽随信用分社报案后,即予以立案调查,于3月8日将被告人翁毅抓获归案。被告人翁毅归案后拒不供述火腿的真实藏匿地点,致使1500只质押火腿不能追回,该笔火腿所质押的贷款18万元也无从归还。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出席法庭。该院于2002年8月23日作出(2002)衢中刑终字第111刑事终审判决。该院认为,上诉人翁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与龙游县小南海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过程中,为了归还个人欠款,达到不履行借款合同、不归还贷款的目的,骗取和非法处置质押物,致使案发时其尚欠龙游县小南海农村信用合作社18万元质押借款未能清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翁毅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不能完成证明上诉人有非法占有信用社贷款故意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请求宣告无罪,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翁毅的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替上诉人退出了7万元赃款,可对上诉人翁毅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翁毅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2)龙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翁毅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龙游县人民法院(2002)龙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翁毅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翁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三、上诉人翁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法律之规定,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翁毅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辩护人,依法维护翁毅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作了认真细致的调查研究,刚才又听了庭审调查,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公安机关利用侦查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错误案件。遗憾的是龙游县检察机关未能在批捕、审查起诉阶段,行使好自己的职能,发现错案、纠正,反而是为公安机关弥补漏洞,制造翁毅有罪的所谓证据。从对翁毅以“盗窃”拘留,到以“合同诈骗”逮捕,再到以“贷款诈骗”起诉,真可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辩护人认为翁毅与龙游县小南海信用社及其泽随信用分社之间的纠纷,是一起因质押借款合同而引起的民事纠纷。翁毅在履行质押借款合同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事实存在,但那是民事欺诈行为,而非刑法规定的诈骗行为,翁毅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罪名。辩护人衷心希望合议庭能够顶住任何压力与干扰,坚持独立审判原则,把此案办成能够经得起上诉,申诉、再审的铁案。

翁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完全是一起民事纠纷,而决非刑事案件,公诉人指控翁毅构成贷款诈骗罪是定性错误。

庭审调查中,公诉人出示的六份“质押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还款手续,辩护人认为这些都是无罪证据,它证明了这样一个事实,翁毅与龙游小南海信用合作社及其泽随分社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都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后,翁毅在积极努力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借款用途,购买鲜腿,腌制火腿。火腿再作为质押物,借了还,还了再借,最后产生效力的是2000年10月25日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借款数额为3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10月4日至2001年4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款。此份合同签订后,翁毅也在积极努力地履行合同的义务,按季付息。在以6万元提取1849只火腿的问题上,翁毅也是经过与小南海信用社主任翁志强,泽随信用分社主任叶卫红多次协商,是取得二位主任同意的(庭审质证中,公诉人宣读的翁志强、叶卫红的证言都证实了这一点)。在此过程中,翁毅虽曾提到此款用汇款方式汇到龙游县兰联肉制品厂在泽随分社的帐户上,并表示过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是很讲信誉等话,但那也只是一种民事意思表示而已,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1849只火腿原来是质押物,但经合法提取之后,性质完全发生了变化,翁毅对这1849只火腿及其产生的货款完全有处置权,此批火腿以兰溪市殿山火腿厂名义卖给省外贸公司以及此批火腿的货款避开泽随信用社进入兰溪殿山火腿厂的帐户,翁毅在今天的庭审中所作的辩解是完全可信的。他说,他怕货款进入泽随信用社的帐户,会被泽随信用社扣存,归还贷款。须知泽随信用社此种做法既无合同依据,也是违法的,但翁毅对此却显得无奈。翁毅主观上还想在龙游继续生产火腿,因此他也花了几千元钱,与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华火腿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准备在兰联肉制品生产金华火腿5000只,但最终因货款到位较迟,错误了腌制火腿的最佳季节,最终将货款归还了个人债务,此事实及相关证据都证明了是民事行为而决非犯罪行为。

在1500只火腿被转移的问题上,经过今天的庭审,本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翁毅客观上有二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翁毅已经将6000元现金还贷给信用社,但却不能按口头约定提取100只火腿;二是火腿保质期已到,按省食品有限公司定的标准,Q/ZS001——2001的规定,金华火腿在符合标准规定的条件下,保质期为产品检验合格之日起18个月以上,按照省食品有限公司应本律师咨询所作出的解释:金华火腿贮藏有严格的要求,首先是火腿仓库应通风、阴凉、干燥、清洁、防高温、防潮湿、防虫、防鼠、防污染。火腿贮藏期间要经常翻堆,即使关门窗。控制仓库的温度和湿度。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火腿商品保质期可达18个月以上,如果不及时翻堆,仓库条件不好,火腿保质期可能低于18个月,作为质押的此批火腿,有许多已经超过18个月,有的也已经接近18个月,且因是质押物,客观上受质押合同及质权人的限制,翁毅不可能经常对此批火腿进行翻堆、及时开启门窗。因此翁毅主观上批这批火腿变质,急于将这批火腿出售,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维护自身的权益,这是很正常的。客观上随参与了由徐文军、舒金渭、倪德成三人共同策划,最后由徐文军等人转移的1500只火腿的行为,也只能说是对质押权的侵害,属民事行为,而决非犯罪行为。

庭审中,公诉人举证了徐正枝、方友娟等证言,说翁毅在厂门口声称不给其火腿,以后泽随不来了,火腿也不管了,私人借款要还的,这些证言且不论其真实性如何,即使是真实的,翁毅表示过私人借款要还的,但从来没说过信用社借款不还呀。今天的庭审中,翁毅几次表示过,欠账还款,天经地义,信用社的欠款我是要还的。当辩护人向翁毅发问,如果你3月9日没有被拘留,在4月25日借款期满后,你是如何想办法还款。翁毅回答是,款我是一定会想办法还的,或者全部还清,或者还掉部分,其余想办法办理转贷手续。联想到公诉人在庭审调查举证中郑富强的证言中,翁毅曾表示过,信用社的款我是一定会还的。辩护人认为翁毅庭审对此问题所作的辩解是客观可信的,翁毅根本就没有借款期满后不打算归还贷款的主观故意。

从以上几方面辩护人所作的客观分析中,辩护人认为,本案完全是一起民事纠纷。如果说翁毅在此过程中,有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发生,那也只能是民事行为,公诉人指控翁毅构成贷款诈骗罪,定性完全是错误的。

二、公诉人在本案中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证明翁毅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

公诉人在本案中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证明翁毅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理由很简单,不管翁毅在被拘留的2001年3月9日前,行为有多大的欺骗性,但到借款期满的2001年4月25日后,翁毅只要还了借款或者积极想办法还款,翁毅的行为即不构成犯罪。但遗憾的是龙游县公安机关在2001年3月9日对翁毅以涉嫌盗窃为由实行了拘留,翁毅的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他又如何想办法归还借款呢?!公诉人又能如何举证证明,如果没有对翁毅采取强制措施,翁毅在2001年4月25日借款期满后逃避债务,不还借款或者不积极想办法还款呢?主观的故意总是要通过客观的行为来表示的,翁毅在2001年3月9日之前的行为已经是客观存在,联系到如果龙游县公安机关没有对翁毅采取拘留及以后的逮捕等强制措施,翁毅在2001年4月25日借款期满后的具体表现,如果翁毅有逃避债务、不还借款或者不积极想办法还款,那么翁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是明确的。但本案中,龙游公安机关在借款期满前一个多月的2001年3月9日起对翁毅采取了强制措施,又如何叫翁毅在警备森严的看守所中来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呢?因此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证明翁毅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

三、对翁毅定贷款诈骗罪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有5种表现形式。很显然,前四种表现形式不属于本案的表现形式。第五种表现形式是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五种表现形式没有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的,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3、隐瞒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此司法解释属于新刑法实施前的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新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第五种表现形式没有明确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前,此司法解释一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贷款诈骗罪的参考依据。很显然翁毅在本案中的表现形式是不符合此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的。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其他方式虽未作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作任意性的处理,可以任意将罪名强加给一个公民。它必须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必须要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翁毅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综上所述,翁毅与龙游县小南海信用社及其泽随分社的纠纷是一起因质押贷款合同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对翁毅定贷款诈骗罪是定性错误。公诉机关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证明翁毅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故意,对翁毅定贷款诈骗罪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本辩护人还要严肃指出,龙游县公、检、法在办理此案中存在着严重的违法现象,如龙游县公安局和龙游县人民法院的联合追“脏”,龙游县检察院将办案过程中扣押的火腿款直接归还泽随信用分社,都是严重违反程序的。所有这些实际上都是地方保护注意因素的直接表现。今天的庭审过程中,整个庭审调查以公诉人为中心进行,主审法官成了主听法官,公诉人在庭审中,粗暴对待被告人,在庭审辩论中多有攻击辩护人的言论,辩护人多次提出反对意见,但主审法官制止不力,这在客观上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不公正的。本辩护人表示遗憾。恳请合议庭对本案作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望能得到重视并采纳。

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宝健

200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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