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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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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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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以无效的房产证抵押,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获取货物后转卖,将所得货款用于公司购房牟利,致使无法还款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 于兴全

主要内容:行为人以无效的房产证抵押,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获取货物后转卖,将所得货款用于公司购房牟利,致使无法还款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主题词: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罪、抵押、主观故意、非法占有

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这是基本条件,也是必备条件。非法占有为目的,反映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具有抽象性、主观性和可变性的特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需要通过多方面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确定。现就一实际案例予以分析。

一、张某以失效的房产证骗取货款后用于购房,无力还款

2005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以安市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青市钢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钢板128吨的合同。合同规定所购钢板价格执行批发定价,安市工贸有限公司预付10万元定金,发货后30日之内付全部货款,同时规定安市工贸有限公司以其一处价值50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并提供相应的《房产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凭证。

青市钢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被告人张某收货后,随即将全部货物经李某介绍,转卖给洛市型材经销处。该型材经销处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张某。青市钢材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时,发现张某出具的《房产所有权证》早在2005年3月份就已公告失效,且张某将全部货款为公司购买商品房2处,同时了解到,安市工贸有限公司几近停业,只有会计一人值班;张某仅仅是安市工贸有限公司的一个小股东,并非法定代表人。青市钢材有限公司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合同诈骗罪。

二、张某辩解自己是无力还款,不是不想还款

对于检察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辩解自己也想还款,但目前实在是因客观情况变化,无力还款:

1、自己得到货款后,因安市工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段被市政府确定为新区建设,房产价值大幅上升,便将其所结货款用于该公司购买2处房产,准备2个月后出售赚取差价,后因市政府呈报的土地规划计划未获得省政府的批准,新区建设计划暂缓,房价并未如张某想像的那样迅速上涨,致使所购两处房产未及时出手,致使无法还清青市钢材有限公司的货款。

2、为协商解决还款问题,其本人已经做了很大的努力:2006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即找到青市钢材有限公司经理冀平商量还款,但因差距较大未有结果。8月,被告人张某到青市钢材有限公司还款5万元,并写了一张还款保证书,保证在3个月内将房子出售,归还全部货款。但被告人张某仍未按保证书限定日期还款。10月份,被告人阮水珠再次找到经理冀平协商还款,要求宽限还款期限或将公司所购的2处房子直接卖给青市钢材有限公司,冀平未答应该请求,而是选择了向公安机关报案。

3对于安市工贸有限公司的情况,张某辩解说,他是以公司名义与青市钢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公司也授权给了他,不存在假冒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公司经营不景气,但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公司名称、公章并未作废。

三、相关法律规定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利用无效的房产权证作为抵押,与对方签订购销合同,得到货物款项后,迟迟未与归还对方,这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罪,容易混淆。

因此,被告人张某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认定本案属于民事欺诈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此为基本条件,也是必备条件。由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反映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具有抽象性、主观性和可变性的特点,司法实践中缺乏可视性和可把握性,常常出现公安机关以此为理由插手经济纠纷,或是人民法院在认定处理合同诈骗罪上缺乏依据,为此,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在主观要件上作了归纳性推定。

在合同诈骗罪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应综合把握以下方面:

1、查明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和适格的担保:这要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以往经营状况、资信状况、经营能力、负债情况、担保能力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没有履约能力或履约能力很差的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诈骗对方当事人与之订立、履行合同,又造成对方较大无可挽回的损失的,可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查明行为人有无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有没有存在诈骗行为:有无履行合同行为、履行合同行为是否积极、履行合同的程度等,直接反映了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是分析主观故意的依据。合同的履行遵循的是全部履行、全面履行原则,因此,行为人如不去履行或象征性地履行,或履行一部分以骗取更多的货或款时,可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

3、查明款物的去向:如果行为人将骗取的款物任意处分,即用于还债、挥霍,或用于犯罪活动、投机行业等,不能归还;将骗取的款物隐匿、将货物低价转卖后拒不归还,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就易于认定。

4、查明行为人是否采取事后补救措施,或是否有实际行动赔偿对方损失,以及不能履行的理由是否正当、符合常理:如果行为人用欺骗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后,采取无正当理由的躲避、潜逃、隐匿财产等方法拒不偿还对方财物,对对方损失以各种不当借口予以抵赖,可认定非法占有故意。

四、张某的行为属于欺骗行为,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有明显的欺骗行为:1、使用无效的房产证抵押;2、合同约定发货后30日还款,却将转卖款项转做他用,明知倒卖房产30日不能收回款项,却有意为之。

上述行为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呢?依据本案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张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故意占有青市钢材有限公司的货物:

1.被告人张某没有冒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合同:被告人张某作为安市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掌握该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合同书,应视为已经得到公司的实际授权,可以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在该情节上不属于诈骗。

2.被告人张某对货物及所得款项没有任意处分、占有:被告人张某从对方当事人得到货物后,转卖与洛市型材经销处,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目前也无证据认定其属于高价进低价出。所得货款用于公司购房牟利,仍属于正常经营行为,不属于隐匿、挥霍、犯罪活动、投机行业等非法行为。

3.被告人张某在不能还款时采取了补救措施,说明其有履行合同诚意:2006年5月份,找到青市钢材有限公司经理冀平商量还款;8月,到青市钢材有限公司还款5万元,并写了一张还款保证书,保证在3个月内将房子出售,归还全部货款;10月份,再次找到经理冀平协商还款,要求宽限还款期限或将公司所购的2处房子直接卖给青市钢材有限公司。

应当确认,被告人张某在交易过程中确实采取了欺骗手段,违背了基本的道德素质,但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

被告人张某在苦苦熬过了60多个日夜后,终于等来了人民法院的判决。

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经安市工贸有限公司授权,可以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且事实上公司已将公章和公营业执照交由其保管使用,故被告人张某以安市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青市钢材有限公司签订钢板购销合同应认定为公司法人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被告人张某结回货款后,将全部货款用于安市工贸有限公司购房,致使占压资金,在无法还款的情况下,又主动找到青市钢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协商还款事宜,期间又还了5万元货款及订了一份还款保证书给青市钢材有限公司,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属青市钢材有限公司与安市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行及指控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青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0日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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