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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情介入的贩毒案件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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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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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特情介入的贩卖毒品案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毒品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从轻处罚。但是,对于具有吸毒史的贩毒者,其人身危险性较大,是酌定从中的量刑情节。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海刑初字第11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

被告人赵某。

被告人董某。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王海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刑诉(2009)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赵某、董某、李某、程某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于某、赵某、董某、程某,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8年12月2日,群众魏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于某贩卖毒品,后在民警的安排下与被告人于某打电话约购毒品,并由办案民警在本市海淀区筹集了毒资人民币2000元。次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某场馆门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魏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于某身上起获毒资2000元,从举报人魏某身上起获 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9克。

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董某贩卖毒品,后在民警的安排下与被告人董某打电话约购毒品,并由办案民警在本市海淀区筹集了毒资人民币1600元。2008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海淀区某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于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于某身上起获毒资1600元,从被告人于某身上起获 白色晶体二包,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7克。

2008年12月2日,群众魏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后在民警的安排下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约购毒品,并由办案民警在本市海淀区筹集了毒资人民币2000元。次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某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程某购买毒品两包。后被告人在本市海淀区某小区门口向举报人魏某贩卖其刚刚购得的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起获毒资2000元,从举报人魏某身上起获 白色晶体二包,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5克。

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检具被告人程某,后在民警的安排下与被告人程某打电话约购毒品,并由办案民警在本市海淀区筹集了毒资人民币1400元。2008年12月3日4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海淀区某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在此向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起获白色晶体二包,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4克,从被告人程某手中起获毒资人民币1400元,后又另从被告人程某身上起获人民币1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余某、赵某、董某、李某、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于某、李某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对该五名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董某、赵某、程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王海平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涉案毒品数量小,且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其系初犯,并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法庭对其定罪免刑。

本院查明:

2008年12月2日,群众魏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于某贩卖毒品,后在民警的安排下与被告人于某打电话约购毒品,并由办案民警在本市海淀区筹集了毒资人民币2000元。次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某场馆门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魏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于某身上起获毒资2000元,从举报人魏某身上起获 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9克。

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董某贩卖毒品,后在民警的安排下与被告人董某打电话约购毒品,并由办案民警在本市海淀区筹集了毒资人民币1600元。2008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海淀区某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于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于某身上起获毒资1600元,从被告人于某身上起获 白色晶体二包,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7克。

2008年12月2日,群众魏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后在民警的安排下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约购毒品,并由办案民警在本市海淀区筹集了毒资人民币2000元。次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某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程某购买毒品两包。后被告人在本市海淀区某小区门口向举报人魏某贩卖其刚刚购得的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起获毒资2000元,从举报人魏某身上起获 白色晶体二包,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5克。

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检具被告人程某,后在民警的安排下与被告人程某打电话约购毒品,并由办案民警在本市海淀区筹集了毒资人民币1400元。2008年12月3日4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海淀区某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在此向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起获白色晶体二包,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4克,从被告人程某手中起获毒资人民币1400元,后又另从被告人程某身上起获人民币1100元,现扣押在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于某、赵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告人李某、董某、程某的供述,证人魏某、贾某、何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毒资照片,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缴毒品清单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于某、董某、赵某、李某、程某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控方证据形势及来源合法,内容稳定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董某、赵某、李某、程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于某、赵某贩卖毒品0..59克,董某贩卖0.57克,李某贩卖0.57克,程某贩卖1.0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某、董某、赵某、李某、程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有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且五名被告人系初犯,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真诚悔罪;同时,被告人于某、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本院对被告人于某、李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董某、程某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信。但考虑到毒品犯罪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本案大部分被告人具有吸毒史,不宜使用拘役或者免刑,故辩护人部分求刑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对董某、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五、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六、在案扣押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覃 波

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

人民陪审员 华 静

二〇〇九年 五月 十 日

书记员 黄冀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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