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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1.3公斤,最终判刑仅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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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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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给贩毒罪规定的死刑起点数量是海洛因50克,贩卖海洛因1。3公斤会如何判?在逃脱一死吗?被告已经写下了遗书。。。。。。。

  (被告人潘某夫妇在公安机关特勤引诱下购买毒品海洛因1.3公斤被现场抓获,在审判过程中,律师请求公诉机关向法庭证明公安机关特勤引诱的内容是“数量”还是“犯意”,在公诉机关无法准确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最终对潘某判刑5年、对其妻判刑3年,当事人服判不上诉。
  这一案例体现了司法机关近年来在使用了特勤引诱的案件审判上慎重的司法态度,这是法制建设进步的体现!)

            辩 护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在,我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案件事实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裁判时参考:
  一、出现在案卷中的两个“老陈”是什么人?他们在全案中起的作用是什么?
  根据潘某供述:其在05年底在昆明认识了一个叫“老陈”的重庆老乡,这个老乡向潘宣称自己认识卖海洛因的人,只是没有本钱做,希望潘拿出钱来投资,赚了大家分成;于06年1月初出车费把他约来思茅,教会了潘认识和鉴别毒品的方法,介绍其认识了另一个“老陈”(卖方),让潘交了5000元“定金”;11日下午三时许,老乡“老陈”打电话安排潘承杰和那个卖方“老陈”在昆明南站某招待所见面取货,从此,潘某成了阶下囚。
  需要说明的是:没有证据证明潘某上述供述的虚假性。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被诱惑者在实施被诱惑之犯罪以前是否已具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
  根据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所述时间推断,这两个“老陈”中第一个是公安机关的“工作关系”,第二个直接是民警。准确地说,他们的行为是国家行为!其中第一个“老陈”用利益诱惑使潘某产生了购买毒品的犯意并为其实现犯意创造了事实硬件,第二个“老陈”则将潘某夫妇引入“毒品交易”现场:使他们从只想发财的自由民成了犯罪嫌疑人,使他们半生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成了“毒资”!
       二、潘某涉案的事实应当如何定性?
  诱惑侦查是指国家侦查人员或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鼓励、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行为人的侦查手段。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认可,但在我国刑法、刑事程序法及司法解释中,对其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导致了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存在很大争议性。
  法学界学者通常认为,根据被诱惑者之前有无犯罪倾向,诱惑侦查可以划分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并认为前者只是使被诱惑者已有的犯罪意图及倾向暴露出来,或者是强化其固有的犯罪倾向,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因而是合法的侦查行为;而后者是对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因而是非法的。
  根据本案已经证明的案件事实,我们可以说,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潘某在认识第一个“老陈”之前具有购买毒品的犯意,是“老陈”的引诱和启蒙使他从不知毒品为何物的外行人成了想购买毒品并懂得品鉴毒品的人!换言之,是“老陈”诱发了他的犯意、为他创造了“犯罪条件”,当然,也亲自结束了他的“犯罪行为”!
  在此情况下,谁应当对这个“购买毒品”的行为负责?!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1月5日至7日):“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照这个司法解释,我们需要提出的问题是:潘某“实施毒品犯罪”了吗?
如果潘某在公安机关安排下“购买毒品”的行为被定性为“实施毒品犯罪”,则演黄世仁的演员应当被枪毙;则公安机关那个“工作关系”和民警也应当被抓来判刑!这个结论显然是荒唐的!
  犯罪事实要成为法律追诉的对象,其基本特征应当是社会生活的客观存在,由公安机关导演的一场戏无论如何也不应该是具有客观性的法律事实:因为毒品来自公安机关,行动由公安机关安排,不存在真正的卖方,也不可能具有真正的买方,所有的故事加起来,最多能证明的是潘某想买毒品(并且这个犯意还是由他人引诱出来的!),而法律,不应当追究思想动机!
  因而,潘某不存在“实施毒品犯罪”的问题。
        三、诱惑侦查的法律地位何在?
  我们不能否认:诱惑侦查的方式使大量的毒品犯罪行为人受到了法律追究,有力地打击了毒品犯罪,有其非常积极的意义。
  但是,如果仅仅只看到诱惑侦查方式能够使非法持有毒品者和实际贩卖、运输、生产和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落入法网的积极内容,从而无限扩大地把所有的或者单纯的诱惑行为理解成涉案公民的犯罪行为,则我们应当肯定地说:诱惑侦查没有法律上的立足之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诱惑侦查手段的使用与法定的正当程序相悖, 所收集的证据作为违法收集证据的一种,不能作为诉讼的合法根据,理应否定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首先,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国家机关只能行使法律明文授予的权利,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利,不能行使。由于诱惑侦查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这种侦查手段应视为违法。
  其次,罪责自负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任何人只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对他人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即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所以,诱惑侦查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只对自己犯罪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承担罪责,不应当对诱惑者的违法行为导致或者加重的危害后果承担罪责。从本案来看,潘某除开独立完成了准备货款的行为之外,有哪一个行为不是在公安机关国家行为的安排下完成?他凭什么要对这些行为承担责任!
  再次,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轻重与其罪行的大小应当相适应。即在定罪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诱惑侦查案件中应当考虑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从本案而论:毒品来自公安机关、始终掌握在警察手里,潘某的全部行为始终在公安机关完整有效的监控之下,有什么社会危害性可谈?
  法制社会要求:对任何一个公民作出有罪判决,必须是被告人的行为在实体上符合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并且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程序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标准。潘某在无意中用自己的行为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关系” 和民警演了一场戏,这个戏文能叫法律上的实体事实吗?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国家公诉人:我不想再陈述案卷材料已经清楚证明的潘某态度好、是初犯等可以套用的话,我也不想再说控方证据中存在的诸多瑕疵;我甚至也知道我的辩护意见可能会得到的下场,但是,面对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神圣职责,面对“诱惑侦查”这一工作手段不加限制必然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我希望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够以大无畏的司法勇气判决本案,体现人民法院崇高的法律权威!
  谢谢法庭!

             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马献坤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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