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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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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1 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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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廖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廖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研究了济南市某区人民检察院[2009]360号起诉书,详细查阅了案卷,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廖某某,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更深入的了解。辩护人结合庭审调查质证的事实,对被告人廖某某做无罪辩护。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廖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廖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研究了济南市某区人民检察院[2009]360号起诉书,详细查阅了案卷,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廖某某,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更深入的了解。辩护人结合庭审调查质证的事实,对被告人廖某某做无罪辩护。

一、被告人廖某某没有收购被告人张某某盗窃金项链等赃物的客观行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的价值4420元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鸡心一个(共计17克)销赃给被告人廖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在明知金首饰是盗窃的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认为公诉人该指控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是一位女士收购其盗窃金项链等赃物,并不是本案被告人廖某某!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持否定态度,当庭作了无罪辩解,被告人廖某某仅仅是用首饰模具为被告人张某某加工金首饰,但是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加工金首饰样式不好看,想重新加工一下,于是被告人廖某某就去济南市经二路朝阳旅馆的一家模具店买模具,由于两处相距两公里之遥,往返需要一段时间。买模具回来后,被告人张某某就已经离开了,对被告人张某某销赃的过程并不知情,被告人自己并没有收购被告人张某某的赃物。

另外,被告人张某某在最后法庭庭审中补充供述:将盗窃的金首饰到共青团路一家金银首饰加工店去加工,想给自己的母亲加工金耳环,加工后认为不好看,想换个样式,让被告人廖某某去买模具,因为被告人廖某某买模具的时间太长,于是就以193元/克卖给一位女的了,她给了我三千多元,我就离开了。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并不在现场。本案另一被告人当庭的补充陈述与被告人廖某某的当庭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廖某某没有参与收购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所得赃物的行为,很明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收购被告人张某某盗窃金项链等赃物的犯罪事实是错误的,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不成立!

二、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济南市某某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辩护人认为,该《价格证明》对认定另一被告人张国忠盗窃价值有参考作用。而对被告人廖某某(或他人)在金首饰熔化后,作为原材料收购,该黄金已经不具备金首饰原本特有的艺术价值,故此,这260元/克金首饰的价格不能衡量原材料的收购价格。辩护人当庭提交的2009年5月11日上海黄金交易所行情Ag9999开盘价格200、5元。作为黄金原料收购,193元/克与黄金市场交易价格仅仅相差3、5%,属于合理的收购价不符合收购赃物罪的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特征,不属于明显低于市场收购价格的情况;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明知”!

三、虽然共青团路83号的金银加工店的营业执照是被告人廖某某的名字,但是我国刑法惩罚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惩罚不在现场的业主。被告人廖某某虽为业主,但是并没有收购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金项链等赃物,不应当认定其有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廖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根本没有收购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赃物的行为,为此,辩护人请求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谢谢审判长!

辩护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王成 律师

200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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