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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是构成绑架还是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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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1 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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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二人以上持不同的故意共同实施了某种行为,则只就他们所实施的性质相同的部分或重合部分成立共同犯罪,如果各共犯人之间在主观上无明确的进行具体何种犯罪的意思联络,那么即使有相同的、重合的构成二种以上犯罪的同一具体客观行为,那么各共犯人应分别构成不同性质的犯罪,分别定罪处罚,而不构成同种类犯罪

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是构成绑架还是非法拘禁?

王某被指控犯有绑架罪,经郑朝东律师依法辩护,成功的为王某洗掉绑架的罪名,最终换来“非法拘禁”的轻刑。

内容提要:如果二人以上持不同的故意共同实施了某种行为,则只就他们所实施的性质相同的部分或重合部分成立共同犯罪,如果各共犯人之间在主观上无明确的进行具体何种犯罪的意思联络,那么即使有相同的、重合的构成二种以上犯罪的同一具体客观行为,那么各共犯人应分别构成不同性质的犯罪,分别定罪处罚,而不构成同种类犯罪。

案情介绍:

2006年10月,被告人费某、黄某伙同成某共同预谋绑架人质索取财物,并准备了作案工具汽车、手铐及假警官证封皮,由费某提供被绑架人黎某的线索,黄某负责跟踪。同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费某、黄某伙同成某,窜至西安市北郊大明宫家居城门前,将被害人黎某绑架并带着头套用汽车拉至被告人王某提供的西安市六村堡街道一村的废弃房内,(事前费某就问王某能否提供一个房,说问人要帐用,王某便带费某察看了该房)。王某便要离开,费某等人说你是本村人,你不能走,如果你村上来人你给挡一下,这样王某就未走,就在房屋附近等候,费某等人就在房内并由费某按排人亲自看守,在房内通过打电话方式向黎的朋友索要现金25万元未果,后逼迫将黎某身上银联卡内的现金49716元取走,并抢走随身携带的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一部,手表一块、现金800元,后将黎某放回。被告人费某将手机交给被告人王某使用,走时分给王某2000元。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费某、黄某、王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费某、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和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据此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开庭辩论时并提出王某提供了他人绑架的场地,属于协助犯,故王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开庭时经本辩护人询问被告人费某、黄某,二人交待就如何绑架及具体实施绑架事前未告知王某,在房内对黎某索赎时,王某未在房内。

本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具体见下列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我庭前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所有案卷,方才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起诉书将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定性为绑架,辩护人不敢苟同,辩护人认为应定为非法拘禁较妥,现对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一、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与其他被告人不成立绑架罪的共犯,辩护人认为只成立非法拘禁的共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必须有二人以上,二是必须有共同的故意,三是必须有共同行为;而共同的故意一方面要求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另一面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

而在本案中,根据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案卷中的供述及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以下几点:

其一、无论是在其他被告人实施绑架前还是在绑架的过程中,被告人费某都给王某讲明的只是为了要帐而用其房关押他人,而王某也信以为真,一直认为费某等人是为了要账而用房关人,对费某等被告人绑架他人的目的和故意却不知情,且其他被告人就具体如何策划、如何实施绑架也没有与被告人王某进行联络协商,因此从主观上看,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自始至终没有绑架的共同故意,没有绑架他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和目的,且其他被告人与王某之间无绑架的意思联络,王某也没有认识到其他被告人利用其提供的房子关人的行为是绑架的性质,在王某看来,其只认识到其他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要帐的性质。

其二、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绑架行为:对绑架对象的跟踪、绑架地点的采点、以及对被害人实施绑架的暴力、人质的看押、向被害人及朋友索要现金等一系列绑架行为的策划、组织、实施被告人王某都没有参与,因此王某在客观上未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绑架行为。

虽然王某从客观上确实为其他被告人实施绑架提供了房屋,但不能因此就认为王某也就构成了绑架罪。任何犯罪根据其犯罪构成,都应当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去认定,本案如果抛开主观方面,置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绑架的故意和目的而不顾,仅从客观上认为王某提供了供他人绑架的场所,事后得到了2000元的好处就认定其构成绑架罪的话,未免有客观归罪之嫌!

因此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既然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绑架的共同故意,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无共同绑架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共同的绑架行为,那么,被告人王某与其他被告人不成立绑架罪的共犯而不构成绑架罪。

那么本案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呢?辩护人个人意见认为其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如果二人以上持不同的故意共同实施了某种行为,则只就他们所实施的性质相同的部分或重合部分成立共同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知道其他被告人利用其提供的房屋关押他人,关押他人的目的是为了要账,通过关押他人要账,手段违法,显系违法犯罪行为,这一点,王某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因此王某持非法拘禁的故意而提供房屋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与其他被告人持绑架故意而实施绑架行为中的非法关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重合的,故被告人王某与其他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罪的范围内是共同的,即都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与行为,因而在非法拘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由于其他被告人构成绑架罪,所以在结局上,其他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被告人王某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被告人王某在成立的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仅仅提供了关押人质的场所而没有实施其他行为,其只起到了帮助和辅助作用,故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2004年服刑期满后,系村上巡逻员,表现较好,只是由于文化低,对行为的违法性和严重性认识不足,在是非辨别能力差的的情况下,为了给其他被告人提供帮忙这才在无意中又再次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其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认罪态度较好,坦白悔罪,请求法庭考虑这一情节,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绑架罪而只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罪中又系从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法庭采纳,谢谢!

法院的判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西刑一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西安市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费某、黄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唯指控王某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费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又系累犯,从重处罚。对王某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绑架罪之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无绑架他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王某明知费某等人羁押人质还提供场所,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最终判决:被告人费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人黄某犯绑架罪,及抢劫罪,数罪并罚,最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9万元。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后,检察院及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律师对此判决的评论:

本辩护律师认为判决判处王某非法拘禁无异是正确的,但对费某、黄某判决分别构成绑架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是错误的,费某、黄某的行为应只构成绑架罪,抢劫罪应被绑架罪所吸收,因费某、黄某的暴力行为只有一个,在绑架中劫走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抢劫罪系在绑架的暴力行为基础上产生的,二罪系同一暴力行为,根据“同一犯罪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理论,应只对费某、黄某的行为择一重罪处罚,即以绑架罪一罪处罚,而不得实行数罪并罚,该判决如此判决明显欠妥,有违法律规定。

郑朝东律师

200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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