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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不判决领导犯罪,而会计受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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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1 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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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已经在监狱中服刑4年了,我会见了元某,了解了元某对于案情的叙述和认识。元某的全部理由,归结于一句话:为什么不判领导刑,反而判我十年有期徒刑,冤枉!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 于兴全

我接受当事人元某的申诉,为这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被告人担任申诉阶段的辩护人。元某已经在监狱中服刑4年了,我会见了元某,了解了元某对于案情的叙述和认识。元某的全部理由,归结于一句话:

为什么不判领导刑,反而判我十年有期徒刑,冤枉!

一、基本案情:

元某所述:6年前,21岁的她在一家研究所担任会计,期间,因该所有一总大的交易,需要增值税发票。经请示所主任,主任同意其可以想办法搞,并有适当的好处费。此后,她先后联系开具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60万元。

案发后,所主任匡某拒不承认他授意指使元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经两级法院审理,最后判决元某有期徒刑十年,主任匡某无罪。

担任会计的元某一直认为判决不公,自己冤枉。

二、客观分析,认真对待事实,选择恰当的突破口

我劝告元某,单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60万元,依照现行刑法规定,十年有期徒刑已经是最低刑期,属于从轻处罚。对于所领导的无罪问题,检察院已经进行抗诉,但没有成功。

你如果仍然以为什么所领导无罪,而自己判处重刑为理由申诉,对你自己将不会产生实质上的帮助,从法律层面讲,你可以对自己的定罪量刑进行申诉,而不能对他人的定罪量刑申诉。

建议你仅仅就自己的十年有期徒刑量刑畸重进行申诉,或许有效果。经过多次会见元某,讲解法律,开导思想,元某开始改变思路。

三、对元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申诉一案的辩护意见

经过细致阅卷,多方了解案情,拟定该案申诉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应当认定元某为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元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的最初起因在于研究所承揽了大型工程,因业务量大,可能纳税数额较大,临时协助财务工作的元某向主任兼财务主管匡某汇报后,匡某授意可以用买发票的方法解决,后来通过客户A和B等人虚开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构成犯罪。可以看出,该过程是为了小团体的利益,在所主任匡某授意下,元某向A、B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是由元某汇报、匡某批准、再由各当事人具体实施。可见,各当事人对购买发票的犯罪动机达成了一种默契,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为了一个共同的犯罪目的:为了给单位节省税款,因此,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案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其次,元某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从犯。理由如下:

1、从本案的事实看,该案犯意或犯罪动机的首先提出、产生,是匡某而非元某。元某作为临时协助管理财务人员,因研究所承揽大型工程,业务量较大,可能出现纳税较多的情况下,向主任匡某汇报。这个过程是正常的请示汇报,本身并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意思表示。元某在汇报后,得到的指示是:“你看看人是怎么办的,尽量少交点,人家能买的,咱也能买”。并特别指出:“办事要可靠,千万不能出错。(见正卷一P18某区检刑抗[2001]2号刑事抗诉书、匡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笔录)”

第一次买来的发票是B于1999年6月2日送来的,B首先把发票交给了匡某:“你要的发票,我给开过来的。” 匡某看了发票后说:“给小元就行”。该事实有被告人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庭审理中的当庭供述,证人B、F的证言,相互印证。(见正卷二P166:{2001}某市刑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

增值税发票应该是在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对方单位开出的,而不应该是买的。而作为研究所主任的匡某已经明指示。从该过程可以清楚的看出,该案涉及犯罪的意思表示首先是作为研究所主任的匡某提出的。

2、就实施过程而言,元某是接受匡某的安排所为。

元某在匡某的授意、安排下,从A、B处继续购买已经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只能看做是领导授意安排工作的延续。

而且,在以后的发票交易过程中,均支付6%的好处费(该数额系主任匡某与A事先约定的),元某只负责在研究所《内部帐》“摘要”栏上记载“买税票款”。

从实际情况分析,元某接受虚开的发票入帐,每月在纳税申报表上予以体现,经单位盖章、主任匡某盖个人章同意后报送税务部门(见卷正一:P36、P54匡某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完全可以印证匡某是知情并积极支持的,元某本身并没有这样大的权利,能擅自决定研究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对方6%的好处费。

如在2001年3月15日-25日分别向G、H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48、7万元,匡某在侦查阶段于2001年11月12日供述曾经接到元某的电话请示,匡某表示同意。(见第一卷P66匡某供述、正卷一P47匡某法庭审理笔录‘我记得有这回事,我说你必须还我’)

同时,原二审判决既认定对授意元某虚开发票的事实做出认定,却又仅仅将购买虚开发票行为之初的1999年6月2日的一张发票以及2000年6月为H虚开出的一张发票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是违背事实基础的。匡某的授意安排应当是延续于整个工程的时间,从一个单位团体内部的上下级关系来讲,只要有领导的授意安排,在领导没有说明确停止的情况下,具体负责工作的下属只能是继续这项工作,何况主任匡某还在每月的纳税申报表上审查盖章。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给研究所省钱,是为了单位利益。在此过程中,元某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

因此,元某的行为是接受研究所主任匡某的授意安排,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元某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不具有决定权,仅仅是按照领导的授意安排进行具体操作,从其所起作用分析,应当认定元某为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元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本案在没有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也应当与个人犯罪有所区别元某的行为并非是为了个人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单位犯罪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与《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是有一定区别的。而《刑法》第三十条并没有限定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在立法上造成了对《刑法》第三十条的限制解释。

其次,应当明确的是,即使本案没有被确定为单位犯罪,但该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显然是为了单位利益(该案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所得60多万元进入了单位帐户)。这与一般的个人犯罪是为了个人利益有巨大的区别。

如果是元某为了个人目的虚开如此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因此获得税款所得60多万元,那么,判处其10年有期徒刑,是恰当的。而本案的情况却是为了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所得为单位所有,元某并没有实际获得利益。因此判处元某有期徒刑10年,显然有失公允,造成了量刑畸重。

(三)、与主任匡某被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相比,元某的量刑明显畸重。

元某是在匡某的授意安排下,为了单位的利益,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犯罪所得利益由单位享有获得,其个人没有得到因犯罪行为带来的利益。

作为研究所主任的匡某,是主要的组织者,本案二审既然认定了匡某授意安排的事实,却仅仅认定其对虚开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负责,而对其安排下属工作人员元某继续购买发票的行为却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显然是矛盾的,也是不符合事实的。

(四)、与A、B被判决缓刑相比,元某的量刑明显畸重。

就本案而言,匡某、A、B、元某等属于共同犯罪,不应割裂。而没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同案同结,就容易造成对犯罪事实上的认定差异,致使量刑不公。而本案对元某的量刑,相比于对A、B的量刑,就显然过重、明显不公。

(五)、元某 有自首的情节。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元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前主动交代,应认定为为自首。同时因虚开行为少交的税款得到了补交,减少了国家损失。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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