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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筹毒资盗电缆 构成累犯获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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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2 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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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蔡某某盗窃一案,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曾因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而四次进监狱的蔡某某这次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为筹集毒资,龙某某(在逃)携钢锯、钢筋钳等工具,邀蔡某某一同去盗割电话线。2010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二人来到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和平村长青组,龙某某爬上电线杆,用钢筋钳和钢锯盗割两根市话全塑电缆共计90余米。二人在转运赃物途中,被电信公司的巡查人员发现,蔡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蔡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蔡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没收其作案工具。

  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在盗窃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出谋划策和采点,也没有盗割电缆,只是协助龙某某。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三、盗窃价值较小。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蔡某某在龙某某提出盗窃通信电缆时积极响应,为龙某某实施盗割通信电缆行为望风、递送工具,将盗割下的电缆装袋转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上诉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被四次判刑,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蔡某某进行量刑时,已经考虑了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定罪及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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