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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 一审辩护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12 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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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严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严某某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法庭审理的情况,发表以下辩论意见:

我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从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嵩公交字(2008)第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来看,被告人的交通违章行为有三点: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车证不符);2、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酒后驾车);3、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以下简称货车载客)。根据《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确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基础,是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即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并且达到法定损害程度的,当事人要承担交通事故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只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不承担刑事、民事法律责任。

显然,事故认定书把三种违章行为都作为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法律的本意,不具有科学性。现在辩护人就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被告人的三种违章行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进行分析。

关于酒后驾车和车证不符问题。被告人确实有这两项违章行为,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被告人就已承认。从证人证言及事故认定书可知,被告人驾驶过程中,没有走错道,也没有同其它车辆发生碰撞。之所以三位伤者从车厢里甩出,是因为他们的位置都在车厢左侧,左侧车厢板突然打开,被害人失去平衡,甩落车下。车厢门打开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也许有人说,被告人无驾驶资格,如果他不开车,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辩护人认为,这种观点没有道理。认定一个违章行为是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离开发生事故时的一切有关因素。如果当时是一个没有喝酒、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车辆,难道车厢板就不会打开了吗?自然科学告诉我们,车辆转弯(本案肇事车弯道半径109米)时,都会产生离心力,车上乘员都要受到离心力的作用。大自然的规律与驾驶员有无驾驶资格,是否酒后驾车,一点关系都没有。只要向右转弯,左侧的乘员,对车厢左板都要产生压力,车厢板一样会打开。离开车厢板的支持,乘员一样会摔落,事故都一样会发生。

如此说来,被告人酒后驾车及车证不符的违章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我们在分析一下货车载客对本次事故的作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该项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关联。但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货车载客不是被告人一个人的过错。从公诉机关的证据来看,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是听命于其老板的吩咐。本来被告人与其妻女开车已经快要回到厂里了,是其老板打电话让被告人回头接他们。被告人返回接受害人等人,是听命于老板的吩咐。货车载客是《交通安全法》禁止的行为,被告人违法,乘员不违法吗?吩咐被告人以货车载客的老板难道不更违法吗?如果说无证的被告人不懂法律的此项规定,那么,有驾驶证、经过交通法规培训的老板郑尚伟则是明知故犯。另外,公安机关认定责任时,显然遗漏了受害人(即乘员)也违法的因素。辩护人认为,上述各方当事人都有违章行为,被告人违章是因为执行其老板的吩咐(辩护人不否认被告人当然有过错)。各方当事人违章行为的过错相比较,被告人的过错显然要小于其老板的过错。所以,被告人一人的过错,不能成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外,请法庭考虑,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的车厢板失去保护是谁的过错?事实非常明确,事故车辆向右转弯,产生的离心力使得三位伤者对车厢左板挤压,而此时车厢板突然张开,三位伤者失去平衡,摔于车下。无疑,车厢板突然张开,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至关重要的因素。需要探究的是:车厢板张开,与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证不符有关吗?显然没有。辩护人无意追究何人应对该车有注意和养护义务,也不否认此种注意和养护义务在本次事故中的分量,我只请求法庭注意,被告人严某某没有这个义务。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人酒后驾车、车证不符两项违章行为,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货车载客的过错人,不只是被告人自己,且被告人的该项过错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不应采信。被告人严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附带民事赔偿的代理观点见法庭审理时的质证意见。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郭长青 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

二00八年五月七日

补充意见:事故现场图载明,事故现场有一处血迹位于被告人车道的正常范围内,而事故认定书及起诉书认定的伤者是被大货车的左前轮、右后轮碾擦所致。由此可知,大货车并没有在其道内行使,而是在被告人的车道内碾擦了某个受害人。因而大货车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却只字不提大货车的事故责任。可以说事故认定书遗漏了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行为人。

综上,被告人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判决结果:认定有罪,判刑一年半。让人不服的是,对于辩护意见,没有采纳,却没有论理。

郭律师电话:13987623114.邮箱:lawqq@yahoo.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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