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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交通肇事缓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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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2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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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文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文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aa。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6日被文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7年6月27日被文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文山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于鸿,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07)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aa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云海、覃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aa及辩护人魏于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文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5日,被告人陈aa驾驶云h2739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远镇沿s210线自北向南驶往文山县城,21时30分许行至文山县境内s210线k41+320m处,在与对面来车会车过程中,所驾车右前部碰撞顺行方向前方道路的西侧路边同向徒步赶畜力车的李bb、赵cc及其后背上背着的李dd,造成李dd当场死亡,赵cc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aa驾车逃逸。于2007年6月6日16时50分,在文山县城车友汽修厂将陈aa及其所驾肇事车查获。

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aa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人轻微伤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aa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陈aa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与原告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支付,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被告人陈aa驾驶云h2739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远镇沿s210线自北向南驶往文山县城,21时30分许行至文山县境内s210线k41+320m处,在与对面来车会车过程中,所驾车右前部碰撞顺行方向前方道路的西侧路边同向徒步赶畜力车的李bb、赵cc及其后背上背着的李dd,造成李dd当场死亡,赵cc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aa驾车逃逸。于2007年6月6日16时50分,在文山县城车友汽修厂将陈aa及其所驾肇事车查获。被告人陈aa在被查获后表现十分后悔,主动支付了部份安葬费给被害人家属。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由来。

2、被害人李bb、赵cc的陈述证实其子被陈aa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死的事实。

3、证人李强、李林仲的证言证实在此修理的肇事车主系被告人陈aa的事实。

4、被告人陈aa的供述证实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到行人赵cc,造成赵cc背着的李dd当场死亡的事实。

5、有关被告人陈aa身份情况的户口证明。

6、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aa及肇事车被查获的经这。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肇事现场状况。

8、被告人陈aa指认现场的笔录。

9、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李dd的死亡现状。

10、通知书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aa系肇事车主且两证已被扣押的事实。

11、户口证明证实死者李dd的身份情况。

12、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的状况。

1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a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bb、赵cc不承担责任。

14、交通事故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的状况已告知被告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都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予釆信。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釆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aa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肇事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人轻微伤行为的行为已触犯我囯刑律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aa案发后虽驾车逃逸,但在被查获后表现十分后悔,主动支付了部份安葬费给被害人家属,且在庭审中与原告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付清全部赔偿款,原告方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本案被告人陈aa的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且本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a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霞

人民陪审员

杨红森

人民陪审员

孙家荣

二00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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