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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者急于抢救伤者未报警,在医院被询问,能否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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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2 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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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5年2月6日约18时,李某驾驶小客车在一小弯处,与对面许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李某在碰撞后,立即下车,看见许某已昏迷,乘员陈某被压在路沟下,即动手把陈某拉出来,立即又对许某进行人工呼吸抢救,此时正好有一部车经过,李某即把许某和陈某抬上车,其随车急送附近卫生所抢救,卫生所见许某伤情严重,叫急送县医院,李某立即又送伤者到县医院。在抢救时,李某就去办理入院手续。此时,交警队的工作人员见到李某,即询问其是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当即承认是他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事故发生后,附近村民已帮打电话报警。当时李某身上没有带手机(经抢救,其中1人抢救后脱离危险,一人抢救无效死亡)。


处理意见:本案法院在审理此案中认为:行为人没有向交警等有关部门报警或投案,不能认定李某为自首。


笔者认为,对本案行为人不认定为自首,有失公允。


评析:笔者认为,本案行为人应当认定为自首,较为公平。理由如下:


1、其符合自首的本质。自首的本质是行为人在犯罪后自动认罪,并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同时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虽然行为人没有向有关部门报警,但其是因急于抢救伤者,而造成了没有及时报警和投案。其本质是能自动认罪,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


2、其符合投案的表现。本案的李某是积极抢救伤员,而不是逃避,这说明行为人的行为有悔罪的表现。尤其是积极抢救伤员,使伤员得到及时救治,挽救了生命,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如果不是积极抢救伤员,而是找地方打电话报警,这就耽误抢救伤员的时间,就很可能造成伤员死亡严重的后果。这种后果与其先报警,应区别看待。我们应看到他的行为表现,是积极还是消极。如果是有条件,有时间报警而不报警或投案,就不能认定为自首。象李某是在积极抢救伤员,而是在没有时间,没有条件的情况下,不能及时报警。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符合投案的内在表现。


3、有利于自首目的的实现。交通事故与其他犯罪案件有特别的区别。交通事故的发生绝大多数是造成人员伤亡。道德素养较好的驾车者,发生事故后,第一想到的是急于抢救伤员。笔者认为,抢救伤员应重于找电话报警,况且事故发生后,附近的村民也会自觉帮报警。伤员得到及时抢救,就不会发生更严重的后果。肇事者先抢救伤员,这种做法是符合立法精神的,更利于自首的目的实现。试想,肇事者不顾伤员死亡,即跑去报警或投案,这极有可能造成更大的伤亡,笔者认为,这种行为是在重新犯罪。长此以往,会使行为人为创造法定从轻情节而忙于报警。这种法定从轻情节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改变认定为佳。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应当对交通肇事的行为人为抢救伤员而没有及时报警的认定其为自首,加以规范,有明确的界定。


1、适用范围。只能是交通肇事案件,而且是行为人是因抢救伤员而不能及时报警或投案的情形。这不仅可以充分发挥自首的制度功能,同样也可使案件的处理更加公正、公平。


2、适用时间。只能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至送伤员到达医院并办理完入院手续之前。


3、适用对象。只能是交通肇事者本人。


4、必备的条件。行为人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应当承认犯罪事实并表示同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愿。自动承认犯罪事实和接受司法机关处理是认定其自首的必要条件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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