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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车交通肇事死亡受理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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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2 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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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李某诉钟某将单位的车交给无驾驶执照的其子,其子驾驶期间发生其子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致死,要求赔偿及由车辆所属单位承担赔偿和垫付责任。应如何处理?

  

[案情]
原告李某,男,住本县付家堰乡上街4号(系死者之父)。
被告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告钟建锋,男,1976年5月4日出生,住本县五峰镇沿河东路。
被告钟建锋是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2001年7月27日,钟建锋驾驶该局鄂E21551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到本县渔关镇其好友李秀平(原告之子)处去玩。当日17时30分左右 钟建锋与原告之子李秀平等好友一起在“文毛子”酒家饮酒、聚餐。当日19时许由李秀平驾驶该摩托车将钟建锋、唐某带到“小妹发廊”洗头,钟建锋在二楼洗头。之后,李秀平骑该摩托车载着唐某于当日20时40分在该镇东西路(鸦来线112公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死亡、唐重伤(李秀平1976年7月14日出生)。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秀平酒后驾车,车速控制不当,判断失误,与停于道路右侧的鄂E20215东风大货车左尾相撞,李秀平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赔,并经交警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安葬费3200元、死亡补偿费32400元、精神损失2000元,合计37600元。
被告钟建锋辩称,我洗头时将钥匙放在案台上,李乘我不注意,未经我允许,擅自拿钥匙将车骑走,车辆损坏已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我负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答辩称,本局车辆管理制度完善,措施健全。原告酒后无证驾驶,造成损害结果,完全与被告无关。被告钟建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局也不能履行垫付义务,更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一切诉讼请求。

[审判]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判认为:原告之子李秀平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该车辆管理人被告钟建锋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无责任;该车辆所有人被告工商局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也无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十)项规定,该院于二ΟΟ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应任何处理,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赔偿。理由是:原告之子李秀平酒后驾车交通肇事,致本人死亡后果发生,其行为是造成这一后果的主要原因。车辆所有人被告工商局及被告钟建锋对该机动车管理不善,致危害结果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肇事者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并非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损失产生的赔偿纠纷,首先要看是否有侵权行为存在。“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①本案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告对其车辆管理不善。具体是指该车辆管理人钟建锋将车交给无驾照的原告之子李秀平驾驶,并且明知其酒后驾驶而不制止。被告工商局则是对其工作人员责任承担转承责任。所以,本案只需论证被告钟建锋对该损害结果发生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即可明了。
其一、被告钟建锋将该车借给原告之子李秀平使用,没有审查其是否有驾驶执照的义务。原告称是钟建锋将车交给肇事者驾驶,钟建锋称是原告之子李秀平未经允许擅自驾驶。钟建锋辩称的事实情节因原告之子死亡,不可能质证,难于认定。即使钟建锋辩称的事实成立,原告之子李秀平未经其许可而擅自驾驶。但在事故发生的当天,钟建锋此前即将该摩托车交给李秀平驾驶——“在文毛子酒家聚餐后,由李秀平驾驶该摩托车将钟建锋、唐某带到小妹发廊洗头”。而后其又将车停放于无人保管的开放环境,且钟建锋洗头时钥匙放在面前的案台上,在手、眼能及,完全能控制的范围内,李秀平能够轻而易举地取得驾驶该车辆的钥匙,应视为其同意原告之子驾驶车辆(或者继续使用),与借给他人驾驶车辆情形相同。问题是车辆管理人钟建锋将该车借给原告之子使用,是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原告之子李秀平是否有驾驶执照,被告钟建锋有无审查的义务?不能一概而论。首先得认定钟建锋是否驾驶员?被告工商局的机动车如何管理属于其内部管理权限范围, 除了其专职驾驶员外,一般工作人员虽然被赋予管理机动车的职责,并非当然是驾驶员,也并非必须是驾驶员才能管理车辆。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现阶段只是一项专业技能,并非一项职业。如果钟建锋有驾驶执照,具备此技能,并非就能由此认定其属于驾驶员,当然,如果其驾驶车辆过程中,毫无疑问其行为应适用《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接受交警管理。既然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现阶段只是一项专业技能,并非特定职业,原告之子李秀平向其借车无偿使用,如果借车人属于未年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则钟建锋(无论其是否驾驶员)均有义务审查其有无驾驶执照,否则,被告工商局对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对其财产疏于管理(钟未将钥匙管理好)的责任 。此责任的产生是基于民法对于公民和法人权利义务的一般规定,而不是依交通法规。因为原告之子李秀平是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使钟建锋是被告单位驾驶员,也无审查其有无驾驶执照的义务。
其二、被告钟建锋也无审查原告之子开车时是否饮酒、酒精含量是否超标的义务。交通法规规定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是对驾驶车辆的人的要求,有人违犯此规定,对其进行管理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也即只有公安交警才有权力、也有义务管。其他人或者从道义上有权利义务,但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道义上的权利义务不能成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其三、肇事者的行为责任造成的法律后果,对于其本人是生命的消亡,对原告李永志来说,是一种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对肇事者和李永志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工商局作为车辆所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所以无赔偿或垫付责任。
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体现为“责任认定”),以当事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基础。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此处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民法通则以不得损害他人权利为界标,确定每个个体行使权利的最大值,当权利的行使超出此值域而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法律就将损害的风险责任分配给行为人。首先,被告的机动车辆,由其管理人员出借给他人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其次,该车辆的借用行为,在出借方和借用方形成借用合同关系。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也不违反有关合同的法律关于注意义务规定,所以该出借车辆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其可以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财产行使权利的界标)。我们不能以交通事故发生危害结果来推定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管理不善)。虽然是机动车,但非运行中的车辆,不可能给他人带来危险 。借用人将车投入运行才可能带来危险。车辆所有人与借车人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监督管理职责。 无偿借用也无利益上的关系,因此车辆所有人法律上也无注意的义务。在车辆所有人和肇事者之间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所以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
按民法一般原理,无过错即无责任。虽然交通肇事责任者的损失也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但车辆所有人只在肇事者对他人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时才产生垫付义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垫付义务是在一定条件下(肇事驾驶员无力赔偿时)才发生 ,而且有权向肇事者追偿。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所在单位为致害行为人即驾驶员承担转承责任(实际为一种连带责任),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者能及时得到救济与补偿。转承责任取决于车辆所有人与肇事驾驶员客观上具有隶属等关系或者与该车辆运行存在利益上的客观关联性,其主观上有疏于对行为人的监督、管理、指示等注意义务的过错。没有过错可以全部追偿(可见车辆所有人并无实质赔偿责任)。肇事者的行为责任造成本人损失,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为同一人,不能产生赔偿关系,因此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车辆所有人与肇事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之子李秀平交通肇事 ,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即100%,就没有其他责任主体。其行为导致自己死亡,由此产生原告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包括积极损害(其支出的丧葬费等)和消极损害(其可得利益的减少如死亡补偿费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按照民法原理,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二被告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均不是责任主体,所以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二被告与原告不构成损害赔偿关系。
其四、 机动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与他人使用,因交通事故造成借用人的损失,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如因车辆所有人以某些条件为交易,而将车辆借与他人使用(有偿使用),则车辆所有人在该交易中可获得相当的利益,在此情形下,车辆所有人与该车辆运行存在利益上的客观关联性。则可能在一定条件下被课以责任,如是否保持车辆完好的运行准备状态及履行对借用人驾车资格注意义务等等。无偿借用车辆,其所有人与该车辆运行不存在利益上的客观关联性,也就不存在对车辆运行时借车驾驶员行为的监督管理义务。追究责任以义务为基础,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既无义务,发生交通肇事后也就无责任。借车人的违章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害,应按过错(责任认定)自行承担责任。而原告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是肇事者的行为造成的,与二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而且肇事者的行为构成双重侵权,既侵害了乘车人的人身权利,又侵害了车辆所有人的财产权利(本案不涉及肇事者的行为造成乘车人损失、车辆所有人的财产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李永志以被告工商局及被告钟建锋对其车辆管理不善,钟建锋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执照的李秀平驾驶,并且明知其酒后驾驶而不制止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永志因肇事者死亡而遭受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之子李秀平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其死亡,该车辆管理人钟建锋对危害结果发生无过错,因此无责任;该车辆所有人被告工商局对该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也无责任。故原告李永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案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注释】
  ①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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