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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俊峰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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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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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蒙 古 自 治 区 乌 海 市 海 勃 湾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乌勃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乌海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害人)何桂梅,女,汉族,1964年8月17日生,初中文化,内蒙古丰镇县人,系收购废钢铁个体户,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东街自建房(系被害人吴旺(吕宝平)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华,乌海市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俊峰,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生,高中文化,内蒙古巴盟磴口县人,个体汽车驾驶员,住海勃湾区农场1队西区9号。199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俊峰未委托辩护人。
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春彦,男,回族,1962年6月5日生,大专文化,宁夏海源县人,系乌海市运管所干部,住乌海市交通局住宅楼。
  委托代理人韩鹏,男,满族,40岁,辽宁省盖县人,系乌海市职工中专教师,住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住宅楼。
  附带民事被告人田元明,男,汉族,46岁,宁夏中卫县人,系个体运输户,住宁夏中卫县东园村二队自建房。
  委托代理人杨永兴,宁夏中卫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199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俊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玉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人韩俊峰,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春彦的代理韩鹏,附带民事被告人田元明的代理人杨永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俊峰于1999年7月10日16时许,驾驶康明斯大货车在110国道上违章行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韩俊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照片,交警部门的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原告人即受害人何桂梅诉称:控方的指控是客观、真实的,韩俊峰违章驾车致一死一重伤。我要求韩俊峰及附带民事被告方赔偿我家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收据,户籍证明等民事赔偿相关证据。
  被告人韩俊峰对控方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无力全部赔偿。
  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春彦的代理人提出肇事车是李兄李春跃从宁夏购买,其兄死后,李春彦既不是该车的车主,也不是该车的受买人,只是车辆代管人,李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连带责任的代理意见。李春彦向本院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及宁C—03108全套车牌号及垫交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被告人田元明的代理人提出:该车车款尚未完全付清,车辆的相关证件也无全部移交,所以该车不能运行,而李春彦却用各种违规手段上路运营,造成事故,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连带责任。田元明向本院提交了营运证及其他未移交给李春跃的车辆相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车主田元明将发动机号为9544089,大架号为95303108,车牌号为宁C—03108的康明斯大货车卖与李春跃(款未付清),李春跃于1998年年底亡故。该车由李春跃惟一的婚生女李静(12岁)继承。李春彦念李静年幼,便将该车接管,接管后,李春彦将该车车门重新喷印上乌海市运管所字样。将老石旦煤矿停运二年半车上的一张蒙C02484牌照挂上(李春彦陈述为所捡),并于1999年6月底雇佣了被告人韩俊峰为其开车。1999年7月10日16时50,被告人韩俊峰驾驶该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53公里+200米处时,因超载和违章超车将前方向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员吴旺(吕宝平)驾驶的蒙C05329号金蛙柴油三轮车挂擦,使三轮车与前方停驶的蒙L05417号康山大货车撞击后又与路边桥立柱相撞,造成吴旺当场死亡,乘车人吴的妻子何桂梅重伤且系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俊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韩俊峰应赔偿被害人吴旺(吕宝平)的死亡补偿费30?322.60元,丧葬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2.75元。赡养费5?389.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8.33元,共39?873.28元。同时,应赔偿何桂梅医疗费8?744.55元(含取钢针费用1?000元,李春彦垫付3?000元,应实际支付5?744.55元),误工费4?49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820元,伤残补助费6?064.52元,鉴定费300元,共22?470.40元及财产直接损失费8?065元。以上共计70?408.68元。
  上述事实,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证实肇事的经过,现场勘验照片可反映肇事现场的实际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证实被告人韩俊峰应负的责任;民事赔偿各项均有附带民事原、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证明、法医鉴定及本院调取的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控方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俊峰身为驾驶人员却忽视交通安全,违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造成的二位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所提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应凭据支付,而由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证明的,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春彦的代理人提出李春彦只是该车代管人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因该车是李春跃留给李静的遗产,李春彦作为李静的亲戚将该车接管,实际上就是履行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李春彦为了使该车上路运行,违规对该车进行了喷涂和换牌照,且是李春彦雇佣了韩俊峰给其开车,虽然该车未履行法定的车辆过户手续,但实际上李属车辆运行利益的使用者和雇主,李春彦依法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田元明的代理人提出田不应负此次事故连带责任的代理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经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田元明与李春跃在车辆买卖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的过户手续,此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法律不予保护。故此田仍是该机动车的所有者,依法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俊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10日起至2001年7月9日止)。
  二、由被告人韩俊峰赔偿被害人吴旺及其妻何桂梅经济损失70?408.68元(李春彦已垫付3?000元,剩余67?408。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春彦,田元明负附带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闫巧梅  
审 判 员 陈树祥  
代理审判员 黄春花  


二000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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