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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维阳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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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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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 力 达 瓦 达 斡 尔 族 自 治 旗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莫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树春,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莫旗登特科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玲,女,1974年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莫旗登特科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远航,男,1998年出生,汉族,现住莫旗登特科镇。
  委托代理人李树生,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莫旗登特科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忠红,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莫旗登特科镇。
  委托代理人高成伟,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莫旗登特科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风清,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莫旗尼尔基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绍霞,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朝鲜族,教师,现住莫旗尼尔基镇。
  被告人姜维阳,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内蒙古莫旗人,现住莫旗登特科镇登特科新村,无前科,因交通肇事案于2005年3月7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2005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海军,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莫旗登特科镇。
  委托代理人孙长庆,莫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0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维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玲、李远航、张忠红因病缺席,李树春、朴绍霞、郜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生、高成伟成。被告人姜维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海军及委托代理人孙长庆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7日17时30分,被告人姜维阳无证驾驶无牌北京“2020”型吉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登特科中心校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海军驾驶的夏利出租车相撞,致使乘车人刘利死亡。张忠红、李桂玲、郜风清、朴绍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姜维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姜维阳当晚到登特科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姜维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有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树春要求被告人姜维阳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海军赔偿丧葬费7200元,死亡补偿费124920元,女儿抚养费23085元,父母赡养费13851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343715元。并提供女儿及父母户口簿和派出所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玲、李远航要求被告人姜维阳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海军赔偿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125元。并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及病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忠红要求被告人姜维阳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海军赔偿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后期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3500元,并提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及病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风清要求姜维阳和附带民事被告人宋海军赔偿医疗费516864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合计人民币1160864元。并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及病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绍霞要求被告人姜维阳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海军赔偿医疗费459714元,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合计人民币1064714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及病志。
  被告人姜维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姜维阳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北京“2020”型吉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登特科镇中心校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海军驾驶的夏利出租车相撞,致使乘车人刘利死亡,张忠红、李桂玲、李远航、郜风清、朴绍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姜维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44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海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第49条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姜维阳当晚到登特科镇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姜维阳已付丧葬费6000元。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死者刘利之父刘晓宇系退休教师,已有固定收入,在本案中不享有获得抚养费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姜维阳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海军应负民事赔偿连带责任,即被告人姜维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70%,宋海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30%。被告人姜维阳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海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树春丧葬费93992元/月×6个=563952元,死亡赔偿金701290元/年×20年=140258元,被抚养人李欢541914元/年×5年÷父母2人=1354785元,被抚养人徐淑娟541914元/年×17年÷5个子女=1842507元,合计人民币17787044元。姜维阳承担70%即人民币12450930元。宋海军承担30%即人民币5336113元。被告人姜维阳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海军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桂玲医疗费1425655元,李远航医疗费68381元,误工费31天×25元×2人=1550元,护理费31天×25元×2人=1550元,伙食补助费31天×15元×2人=930元,营养费31天×10元×2人=6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0590元。被告人姜维阳承担70%即人民币14413元。宋海军承担30%即人民币6177元。被告人姜维阳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海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忠红医疗费1560375元,误工费38天×25元×2人=1900元,护理费38天×25元×2人=1900元,伙食补助费38天×15元×2人=1140元,营养费38天10元×2人=7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230375元。姜维阳承担70%即人民币1561263元,宋海军承担30%即人民币669113元。被告人姜维阳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海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风清医疗费516864元,误工费19天×25元×1人=475元,护理费19天×25元×1人=475元,伙食补助费19天×15元×1人=285元,营养费19天×10元×1人=1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09364元。姜维阳承担70%即人民币496555元。宋海军承担30%即人民币212810元。被告人姜维阳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海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绍霞医疗费459714元,误工费15天×15元×1人=375元,护理费15天×15元×1人=375元,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1人=225元,营养费15天×10元×1人=1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22214元。姜维阳承担70%即人民币435550元。宋海军承担30%即人民币186664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记录证实2005年3月7日18时在登特科镇中心校十字路口处发生一起事故,受伤者较重。
  2、被告人姜维阳供述自己无证驾驶无牌照的“2020”型吉普车,在登特科镇中心校十字路口与一个夏利车相撞。当时我就开始抢救受伤者。
  3、宋海军的陈述材料与被告人姜维阳的供述基本吻合。
  4、证人高学证实当天乘坐姜维阳的“2020”车在登特科中心校路口与一个夏利车相撞在一起。
  5、被害人朴绍霞、李桂玲、郜风清、张忠红等人分别证实了撞车地点,又证实夏利车坐了5个大人、1个小孩。
  6、交通责任认定书证实姜维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海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抓获经过证实姜维阳肇事当晚21时许到登特科镇派出所投案接受处理。
  8户籍证明证实姜维阳系成年人,又证实死者刘利女儿李欢年龄情况,系未成年人(现年15岁)
  9、门诊证明书证实上列当事人的受伤情况。
  10、收条证实姜维阳赔偿死者刘利丧葬费6000元。
  11、民事起诉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12、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肇事现场的位置情况与认定的事实相符。
  13、法医鉴定书证实死者刘利系生前身体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膈肌、肝、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14、尼三所证明材料证实被扶养人徐淑娟出生于1945年4月20日,又证明生有5个子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与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维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维阳认罪态度较好,并能投案自首,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姜维阳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海军行为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树春、李桂玲、张忠红、郜风清、朴绍霞要求精神补偿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张忠红提出后期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需要继续治疗,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玲、郜风清、朴绍霞提出住宿费用,因护理人员应在医院进行陪护,无需住宿,其次也没有相关票据佐证,故对此项诉讼本院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丧葬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死亡补偿金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扶养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维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五年三月七日起至二00七年三月六日止)
  二、被告人姜维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树春人民币124509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玲人民币1441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忠红人民币156126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风清人民币4965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绍霞人民币435550元。(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海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树春人民币533611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玲人民币617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忠红人民币66911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风清人民币2128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绍霞人民币186664元。(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海 庆  
审 判 员 鄂长锁  
审 判 员 郭福山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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