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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学金与林如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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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0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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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学金,男,一九七九年三月十日出生,汉族,琼山市大致坡镇金堆村委会三道排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非,海南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如,女,一九四五年五月四日出生,汉族,住琼山市大致坡镇琼文街3号。
  委托代理人符林,琼山市公安局云龙派出所民警,系林如之子。
  委托代理人符杰,海南经济实用房物业公司职工,系林如之子。
  上诉人冯学金因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十九时左右,林如在大致坡镇骑自行车横过马路与冯学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受伤住院治疗,林如的右眼损伤及后评定八级。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林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学金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审法院认为,林如应承担赔偿额的60%,冯学金应承担赔偿额的40%,因事故造成林如右眼伤残,无疑给其造成压力和痛苦,应当给予抚慰与一定的经济补偿,对冯学金请求赔偿现金丢失、全休补助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反诉请求精神赔偿没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冯学金应赔偿经济损失4612.1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9612.19元给林如,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冯学金不服上诉称,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一审中我也主张对方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却未采纳,我认为一审判决我赔偿对方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建议按过错责任按四六分担这部分精神损失费。
  被上诉人林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十九时左右,被上诉人自文昌往海口方向骑自行车至琼文线34K+200M路段时,从右至左横过公路,与上诉人自海口往文昌方向驾驶的琼C.F0065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导致自行车、摩托车损坏及双方当事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即被送往海口市医院治疗。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琼山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不服,申请重新认定,同年11月17日海南省交警总队作出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琼山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主持双方调解无效后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作出赔偿调好终结书,被上诉人遂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13天,护理人员一人,经医院建设出院后继续治疗,花治疗费13566.69元、交通费430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为19962元、护理费按每天12.15元计13天为157.95元、住院伙食费按每天25元计13天为325元、单车损坏价值250元,总计34991.64元,上诉人治疗费5194.98元、护理费按每天12.15元计12天为145.8元、住院伙食费按每天25元计12天为300元,总计5640.78元,两人费用合计40632.4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调解终结书、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用等单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即由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错误,应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额的40%即16252.97元,被上诉人应承担60%即24379.45元,扣除上诉人的费用5640.78元和已付给被上诉人的6000元,上诉人还应付给被上诉4612.19元。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右眼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压力和痛苦,故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补偿费,因被上诉人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上诉人提出一审所判精神损害补偿费过高,可酌情减少为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基本正确,但对精神损害补偿费部分判决数额过高,应予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冯学金赔偿给被上诉人林如交通事故赔偿费4612.19元和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规定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冯学金负担1620元,被上诉人林如负担1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南安  
审 判 员 梁振文  
审 判 员 武雪丽

 
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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