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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尔逊.阿斯木与新疆钢铁运输公司、张建军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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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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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下 野 地 垦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下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吐尔逊.阿斯木,男,维吾尔族,1960年10月4日出生,原系喀什疏附县木乡九大队六村农民,现住乌市黑夹山前街40号。
  委托代理人阿布拉江,石河子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钢铁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建军,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系塔城裕民县哈拉乡个体驾驶员,住该乡。
  原告吐尔逊.阿斯木与被告新疆钢铁运输公司、被告张建军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钱爱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逊.阿斯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布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钢铁运输公司、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9日1时许,被告新疆钢铁运输公司二队驾驶员张永峰驾驶新A-19640号解放142型半挂车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公里+66.6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因故障停驶的被告张建军驾驶的新G-03667号解放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下野地垦区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新疆钢铁运输公司二队驾驶员张永峰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建军负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除赔偿27329.36元外,尚欠11712.59元未付,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的损失11712.59元并承担引起诉讼的一切费用。
  被告新疆钢铁运输公司缺席未做答辩。
  被告张建军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9日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新疆钢铁运输公司二队驾驶员张永峰驾驶新A-19640号解放142型半挂车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公里+66.6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因故障停驶的被告张建军驾驶的新G-03667号解放大货车发生尾撞,造成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督察支队下野地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新疆钢铁运输公司二队驾驶员张永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其伤情经石河子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为:1.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右踝关节骨折,功能受限,符合钝器伤(包括运行中的机车撞击)。2.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鼻翼左侧疤痕,右上颌第三磨牙缺失,左窝内侧肿块,均属轻微伤。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约25%以上,评定为伤残拾级。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约50%以上,评定为伤残玖级。3.自伤日起休息治疗壹拾伍个月(含住院)。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督察支队下野地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中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041.9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706.10元,误工费82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396元,二次手术费2500元,交通费172.40元,住宿费175元。新疆钢铁运输公司承担损失的70%即27329.36元,张建军承担损失的30%即11712.5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新疆钢铁运输公司积极履行协议,已付原告27329.36元,但被告张建军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712.59元并承担索款损失746元及一切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及有关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二被告因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所确定的数额及责任划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疆钢铁运输公司虽已按调解书中确定的份额承担了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由二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的,被告新疆钢铁运输公司亦应对被告张建军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催款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偏高,应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130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4条、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军赔偿原告吐尔逊.阿斯木损失11712.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钢铁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张建军不能给付时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吐尔逊.阿斯木催款损失692元由被告张建军承担(付款时间同第一项);
  四、案件受理费479元,其他诉讼费117元,由被告张建军承担(付款时间同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爱玲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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