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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燕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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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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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渝一中刑终字第558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作秀,女,1967年5月16日出生于重庆渝北区,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白岩乡菊花村1社。
  委托代理人丁华强,重庆市渝北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锡明,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人李小燕,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白岩乡白岩村6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太明,男,1962年6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白岩乡白岩村7社。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燕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作秀、袁锡明要求被告人李小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太明赔偿一案,于2003年9月8日作出(2003)渝北法刑初字第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作秀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上诉人彭作秀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锡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巳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小燕无证驾驶无牌照嘉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从本市渝北区白岩乡白岩村搭乘袁江洪到白岩中学上学,当行至白岩乡云山村小地名高坎子处时,李小燕驾车超越同向行驶由胡太明驾驶的渝B02895号四轮农用车过程中,将乘车的袁江洪摔下摩托车,致袁江洪被胡太明驾驶的车辆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小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太明、袁江洪不负责任。袁江洪死后的丧葬费1500元、死亡补偿费4612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70元,共计482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作秀、袁锡明系袁江洪的亲生父母,二人于1992年离婚,袁江洪由袁锡明抚养,彭作秀亦尽了抚养义务。事故发生后,胡太明支付给袁锡明现金5500元,并借给袁江洪的祖父袁大林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和死者照片、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靳全兵、靳全德、胡太明的证言、被告人李小燕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示的户口证明、证人证言及有关票据和离婚证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小燕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搭乘袁江洪,在超越胡太明驾驶的农用车时,将袁从摩托车上摔下,致袁被胡所驾车辆压死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袁江洪死后的丧葬、死亡补偿等费。胡太明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人系袁江洪父母,均尽了抚养义务,应共同享有权利。对二原告要求胡太明赔偿和要求精神抚慰金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小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由被告人李小燕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作秀、袁锡明因袁江洪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241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作秀、袁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彭作秀上诉提出,1、离婚后袁江洪由自己抚养,袁锡明未尽抚养义务,赔偿费用袁不应分割。2、胡太明应对交通事故负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判主张赔偿费用偏低。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小燕于2003年4月20日下午,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从本市渝北区白岩乡白岩村搭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作秀、袁锡明之子袁江洪上学途中,在白岩乡云山村小地名高坎子处,超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太明驾驶的农用四轮车时,将袁江洪摔下摩托车,致袁江洪被胡所驾驶的车辆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经重庆市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小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太明、袁江洪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并造成二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燕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搭乘袁江洪上学途中,在超越胡太明所驾车辆时,致袁从摩托车上摔下,被胡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上诉人彭作秀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锡明部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太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主张合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作秀提出离婚后袁江洪由自己抚养,袁锡明未尽抚养义务,赔偿费用袁不应分割。胡太明应对交通事故负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主张赔偿费用偏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彭作秀与袁锡明于1992年协议离婚,儿子袁江洪由袁锡明抚养,双方均尽了抚养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太明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民事赔偿费用主张恰当。故上诉人彭作秀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明强  
审 判 员 崔 虹  
代理审判员 李 莉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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