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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波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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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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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刑一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金波,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山东省利津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利津县利津镇蒋家庄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张世丽,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宝贵,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江苏省人,汉族,利津县“利宝”汽修厂业主,住汽修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蕾,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利津县人民医院职工,住该医院职工宿舍楼。系本案被害人石新伟之妻。
  诉讼代理人胡军,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金波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蕾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2003)利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金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宝贵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赵金波,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赵金波无证驾驶其姐夫“利宝”汽修厂业主陈宝贵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利津县城大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路与津三路交叉路口以西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提前左转弯,横穿公路,侵占了对方的路线,致使骑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行驶至此的利津县建设局职工石新伟在采取紧急刹车等躲避措施不能的情况下,摔下摩托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金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据查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补偿费55963元、丧葬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6480元、摩托车损失2360元、鉴定费414元,以上共计66017元。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证人孙翠英、付新华、陈宝贵、王全民、严蕾的证言均证实,2003年7月2日晚,被害人石新伟所骑的摩托车在利津县城大桥路与津三路交叉路口以西与另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石新伟被送往医院抢救。
  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发生事故现场的方位及状况。
  ⑶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石新伟系由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在交通事故中所致。
  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石新伟驾驶的摩托车后护盖上附着的黑色物质与被告人赵金波驾驶
摩托车油门黑色塑料套成分一致。
  ⑸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金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⑹户籍证明证实被抚养人被害人之女石艺璇出生时间是1996年9月26日。
  ⑺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被害人石新伟所骑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360元。
  ⑻被告人赵金波对肇事经过予以供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金波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侵占对方路线,致使对方躲闪不急,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由于被告人赵金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赔偿。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赵金波在此事故中所占过错责任较大,应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据此认定被告人赔偿的损失数额为66017×80%=52813.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宝贵将自己的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他人使用,对此应与肇事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赵金波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金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蕾经济损失52813.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宝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金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侵占对方行驶路线,致使对方躲闪不急,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赵金波提出“原审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并于2003年7月28日向上诉人赵金波进行了送达,赵金波在接到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认定。在事故中,上诉人赵金波与被害人石新伟都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不同划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赵金波的上诉理由中所列被害人石新伟的过错情节,交警部门在出具认定书时都给予了分析认定。上诉人赵金波虽辩解其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金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蕾所诉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摩托车损失、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以上诉人赵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宝贵将自己的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他人使用,应与上诉人赵金波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陈宝贵提出“摩托车的车主是李友兴,严蕾无权主张摩托车损失”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后认为,被害人石新伟借用他人的摩托车系合法使用人,由于上诉人赵金波的犯罪行为致使摩托车损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蕾对此损失有权主张,上诉人陈宝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蕾虽为石艺璇的监护人,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石艺璇的抚养费,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石艺璇可就抚养费部分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3)利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刑事部分。
  二、撤销利津县人民法院(2003)利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民事部分。
  三、上诉人赵金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蕾丧葬费、死亡补偿费、鉴定费及摩托车损失共计
  47629.6元。上诉人陈宝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蕾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 丁文强  
代理审判员 李瑞生

 
二00四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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