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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胜龙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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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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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刑一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胜龙,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齐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暂住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张屋村。2004年6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万东、胡聃,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郭定玖,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东营区“大不同风味酒店”业主,住胜利油田钻井芙蓉街,系被害人郭俊之父。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廖友芬,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东营区“大不同风味酒店”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俊之母。
  被害人郭俊,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学生,住址同上。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荆继文,女,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东营市清河路。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廖有刚,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东营区“小四川饭店”业主,住胜利油田钻井芙蓉街,系被害人郭俊之舅父。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胜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胜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张海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武胜龙及其辩护人,被害人郭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6月15日6时35分许,被告人武胜龙驾驶鲁ET0497号“捷达”牌出租车沿东营区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南侧时,与步行的重庆市开县临江镇明月村的郭俊相撞,致郭俊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武胜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对上述事实,有证人宋宜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武胜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胜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武胜龙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胜龙不服,以“自己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自己的自首、悔罪情节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且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庭审时也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郭定玖、廖友芬出具的收款条、申请书等证据,认为上诉人武胜龙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对武胜龙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武胜龙交通运输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武胜龙不具有自首的情节。被害人和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与检察机关的意见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刑事一审期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2004)东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武胜龙赔偿原告郭定玖、廖友芬各种损失80510.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8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另达成和解,由上诉人武胜龙支付给被害人郭俊的父母郭定玖、廖友芬各种赔偿款共计150000元【其中包括(2004)东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各种赔偿费80510.60元、案件受理费562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并就刑事部分达成谅解,被害人郭俊的父母认为上诉人武胜龙积极赔付各种费用150000元,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给武胜龙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武胜龙应赔偿郭定玖、廖友芬各种损失共计80510.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625元中的218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2)郭定玖、廖友芬出具的收款条证实,2004年10月29日,郭定玖、廖友芬收到武胜龙一方支付的赔偿款150000元,其中包括(2004)东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各种赔偿费80510。60元、案件受理费562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3)郭定玖、廖友芬出具的申请书证实,因为武胜龙积极赔偿150000元,被害人郭俊的父母认为武胜龙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依法对上诉人武胜龙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服从法院的判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胜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精神之一就在于惩处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的严重违法肇事行为,督促肇事者在交通运输肇事后,立即对受害人进行积极施救,以最大程度地避免受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上诉人武胜龙交通运输肇事逃离现场回家后,虽然将事故发生情况告诉其岳父宋宜华后没有潜逃以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但武胜龙致被害人郭俊生死于不顾,不进行积极施救,逃离事故现场,情节恶劣,其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不仅应受道义的谴责,更应受到刑事法律的惩处;因此,上诉人武胜龙及其辩护人关于“武胜龙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武胜龙的岳父和老乡带领公安人员到其租住地将其抓获的情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3目的规定显然不一致,不属于自首的情形,且一审量刑时已经予以酌情考虑,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武胜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武胜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父母的各种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东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武胜龙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东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武胜龙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武胜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明磊  
审 判 员 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 丁文强

 
二00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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