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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建伟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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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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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洛 阳 市 涧 西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涧刑公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洛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建伟,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谷东村10组37号。2003年7月25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被治安拘留,2003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建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25日2时20分,被告人石建伟驾驶河南C-Z9816铜江牌农用车沿中州西路与310国道连接段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向人行道倒车,因石建伟倒车时未观察车后情况,致使该车左后轮压在人行道上睡觉的杨宏甫的腹部,造成杨宏甫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建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石建伟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5日2时20分,被告人石建伟驾驶牌号为河南C-Z9816的“铜江牌”农用运输车沿中州西路与310国道连接段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向人行道上倒车,因石建伟倒车时未观察车后情况,致使该车左后轮轧在人行道上睡觉的杨宏甫的腹部,造成杨宏甫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和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均认定:石建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宏甫不应负该事故的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
2、对石建伟的讯问笔录;
3、对知情人杨碧甫、申正均的询问笔录;
4、杨宏甫尸体检验报告和尸体照片;
5、居民(杨宏甫)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书;
6、杨宏甫尸体检验报告和尸体照片;
7、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书和死亡证明;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确凿无误,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建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事发后,石建伟能够积极救助受害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25日起至200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范 廉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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