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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贵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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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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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贵,男,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住本市花都区新华镇宝华居委。
  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林有,男,193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花都区芙蓉镇新民村。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焕荣,女,194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树连,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金玄,男,汉族,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灼利,女,汉族,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贵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林有等诉原审被告人黄贵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4年6月8日作出(2004)云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云刑初字第630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贵对(2004)云刑初字第630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9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黄贵驾驶车主为其本人的轮胎充气量不足的小客车(车牌号码:粤A·V2017)搭载罗云松等人,沿本市机场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以时速150.8km/h行驶至该高速公路南行13公里处(该路段限速100km/h)时,由于被告人黄贵驾驶车况不良的小客车超速行驶,致小客车左后轮胎爆破,失控碰撞公路右护栏后翻滚,造成罗云松被抛出车外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原告人罗林有、邱焕荣分别是被害人罗云松的父母亲,罗林有、邱焕荣育有3个儿子。原告人罗树连是罗云松的妻子,原告人罗金玄是罗云松的儿子,原告人罗灼利是罗云松女儿。其中,罗林有出生于1936年12月15日,邱焕荣出生于1942年11月2日,罗金玄出生于1994年3月7日,罗灼利出生于1995年8月15日。被害人罗云松是农业人口。案发后,被告人黄贵已赔偿2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芙蓉镇派出所、芙蓉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2004)云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贵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罗云松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广州市200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30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22600元。按照广州市200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116元,计算被扶养人罗林有生活费为57624元,被扶养人邱焕荣生活费为82320元。被扶养人罗林有、邱焕荣育有3个儿子,被害人罗云松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648元。被扶养人罗金玄生活费为37044元。被扶养人罗灼利生活费为41160元。被害人罗云松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102元。综上,被告人黄贵应赔偿五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08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人黄贵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林有、邱焕荣、罗树连、罗金玄、罗灼利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08350元(已支付22000元)。逾期履行,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林有、邱焕荣、罗树连、罗金玄、罗灼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贵不服,提出上诉,其与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一、交通事故发生在2003年9月26日,依照法律规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二OO四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一审按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广州市二OO三年度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明显是计算失误。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以及对上诉人提出的以定期金给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贵交通肇事的事实及被害人家庭情况,确定被扶养人身份情况清楚,证据经法定程序出示,质证,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贵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了被上诉人罗林有、邱焕荣、罗树连、罗金玄、罗灼利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关于原判依据广州市2003年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关数据应依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原审依据广州市标准不当,应予纠正。现依据《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054.58元,被害人的死亡补偿费按20年计算为8109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27.35元计算:罗林计算14年,即40982.9元;邱焕荣,计算20年,即58547元。上述两被抚养人有包括被害人在内三名子女,故被害人应负担三分之一即是33176.6元。被害人的儿子罗金玄,在本案发生时是9岁6个月,扶养费计算到18周岁,即24882.5元;被害人的女儿罗灼利,在本案发生时是8岁1个月,计算至18周岁,即29029.6元;被害人有妻子,故被害人应负担二分之一,即26956.05元。
  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132.65元。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有被害人父母、二个小孩,按照年赔偿总额累计情况最高是2927.35元×20年=58547元(以本案扶养人最高补偿年限20年来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年度赔偿总额规定,现以最高额计算,即为58547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赔偿原告人22000元,该部分费用写明了是丧葬费用,原判将该部分费用全部计算在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显属不合理。现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丧葬费用(经计算,18979元/2=9489.5元),在该22000元中剔除,剩余部分可视为提前支付的其他费用。
  综上,死亡补偿费和扶养费总计139638.6元。黄贵在案发后已支付的22000元,扣除丧葬费9489.5元外,还余12510.5元。故被告人黄贵还应赔偿的费用为127128.1元。
  上诉人上诉提出被害人当时没有系安全带,有过错。经审查,本案交通事故由公安部门作出鉴定,认定被害人没有过错。故本院对上诉人该诉请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可提供50000元和一辆价值小客车作为担保,要求以定期方式给付相关费用。经查,上诉人提供的现金,应首先支付死亡补偿金。而欲提供的车辆是本案肇事车辆已有一定程度损坏,且车辆作为损耗品,亦不适宜作为担保物品,综合本案扶养费数额,不宜以定期给付方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云刑初字第630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黄贵赔偿给被上诉人罗林有、邱焕荣、罗树连、罗金玄、罗灼利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2712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丽
审 判 员 梁 敏
代理审判员 何 佐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都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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