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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华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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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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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修江,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饶县李鹊乡段家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伟荣,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饶县李鹊乡李西村,系被害人孙培强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鹏超,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学生,住广饶县李鹊乡李西村。系被害人孙培强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伟荣,孙鹏超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光佑,男,1928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饶县李鹊乡李西村,系被害人孙培强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希梅,女,1942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饶县李鹊乡李西村,系被害人孙培强之母。
  原审被告人周新华,男,1961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0年12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住广饶县花园乡东花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永志,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饶县广饶镇八村。
  诉讼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新华交通肇事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2000)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周新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判决已生效。2001年5月14日作出(2000)广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修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案件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8月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新华驾驶载煤的鲁E22020解放拖挂车,沿广饶县城中路由南向北行至广饶县面粉厂西路口时,与对行的广饶县李鹊乡李西村孙培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孙培强死亡,摩托车上乘车人赵修江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新华负主要责任,孙培强负次要责任,赵修江不负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永志是鲁E22020解放车车主,该事故系周新华为连永志拉煤而发生。孙培强住院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700。 20元,为处理该事故,孙培强家属支付交通费750元、鉴定费300元、丧葬费3241元。连永志为孙培强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实际结算为500。 2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修江先后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142天,支付医疗费10591。 58元、交通费584。 50元、鉴定费420元,赵修江经广饶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连永志为赵修江垫付住院押金600元,并分两次交给赵修江家属赵桂香共计5000元,从交警队付给赵修江1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刑事部分的事实。 (2)广饶县公安局李鹊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赵伟荣、孙鹏超、孙光佑、孙希梅的身份及出生日期。 (3)广饶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实了孙培强抢救医疗费用为700。 20元。 (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孙培强尸检鉴定费为300元。 (5)交通费用票据证实为处理事故,孙培强家属支付交通费750元。 (6)广饶县殡葬管理所收据等证实孙培强丧葬费为3241元。 (7)广饶县人民医院预交押金收据、结算收款票据及借条证实,孙培强医疗费700。 20元之中的500。 20元系连永志垫付,赵修江医疗费中有600元系连永志垫付,连永志并两次付给赵修江家属赵桂香计5000元,从交警队付给赵修江1000元。 (8)广饶县人民医院、东营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实赵修江住院治疗142天,支付医疗费10591。 58元。 (9)交通费用单据证实赵修江支付交通费584。 50元。 (10)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门诊、广饶县人民法院收费票据证实赵修江支付鉴定费420元。 (11)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 83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赵修江伤情属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新华驾驶连永志所有的解放车与赵修江乘坐孙培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孙培强死亡、赵修江受伤,周新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培强负次要责任,赵修江不负责任。被告人周新华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事故,车主连永志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后,可向周新华追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但赔偿数额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及责任分担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修江的今后治疗费用可根据实际发生数额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永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伟荣、孙鹏超、孙光佑、孙希梅支付的孙培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5142。 88元的80%即52114。 3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永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修江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共计19419。 08元的80%即15535。 26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修江以“伤残级别偏低、精神损失费及今后治疗费应予赔偿”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华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车主连永志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后,可向周新华追偿。上诉人赵修江提出的“伤残鉴定标准偏低”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赵修江提出的“今后治疗费”,可根据其实际花费数额另行主张权利,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二00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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