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金福,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广东省广宁县排沙镇排沙管理区瓦灶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金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3年1月17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金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10月1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邓金福驾驶大货车(号牌为湘E·02197)沿321国道往肇庆方向的右侧车道行驶,当车途经35KM+50M路段时,遇黎笑芬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其妹黎佩仪驶入同车道并在前方路面行驶,被告人邓金福遂从左侧超车,由于被告人邓金福超车时没有同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其大货车车箱右角与摩托车左侧倒后镜发生刮擦,造成黎笑芬倒地后被大货车右后轮压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黎佩仪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在事故发生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被告人邓金福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黎佩仪的陈述;2、被告人邓金福的供述;3、车辆安全检测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5、法医学鉴定书;6、责任认定书。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金福无视国家法律,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金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邓金福上诉提出:自己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并赔偿了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金福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金福无视国家法律,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鉴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能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审已酌情从轻处罚。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邓金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