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刘坤才交通肇事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13 17:18
人浏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46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冠华,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冠香食品厂老板,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南兴六路桂海大厦D座804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坤才,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冠香食品厂职员,户籍在翁源县坝仔镇上洞村委会沙围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少铃,女,194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街边西便村黄帝园巷9号,是被害人梁玉波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建强,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街边西便村黄帝园巷9号,是被害人梁玉波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建新,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街边西便村黄帝园巷9号,是被害人梁玉波的儿子。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坤才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少铃、梁建强、梁建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5月29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1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冠华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坤才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冠华经营的冠香食品厂职工。2002年6月24日4时45分,被告人刘坤才于驾驶证被吊扣期间驾驶粤E·78199号摩托车为冠香食品厂送货,当车行至佛罗路街边铁路口时,与前方在道路上的行人梁玉波发生碰撞造成梁玉波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坤才驾车逃逸,后被抓获。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坤才驾车肇事后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此推定刘坤才在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梁玉波在事故中无责任。
  原审判决还认定抢救梁玉波的医疗费为6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少玲、梁建新、梁建强分别是梁玉波的妻子和两个儿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证明;3、医疗费发票;4、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街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陈少玲无收入来源,由梁玉波生前扶养;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冠华的证言,证实其是粤E·78199号肇事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由其于2000年在某车行购买,并证实其雇工被告人刘坤才打电话告知其在驾驶该车送货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6、被告人刘坤才的供述,供认其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冠华经营的冠香食品厂职工,在为厂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坤才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冠华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饶冠华应承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少玲、梁建新、梁建强医疗费675元、死亡补偿费80996.3元、丧葬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冠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少玲、梁建强、梁建新经济损失人民币97671.3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冠华上诉提出:1、其在一审诉讼期间申请追加粤E·78199号摩托车的车主李大名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原审法院不予批准,违反程序;2、被告人刘坤才不是其雇用的工人;3、原判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少玲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坤才在为其雇主上诉人饶冠华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梁玉波死亡,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少玲、梁建强、梁建新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坤才是上诉人饶冠华经营的冠香食品厂职工,有刘、饶二人的证言共同证实,刘坤才驾驶其雇主饶冠华所有的摩托车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饶冠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而且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材料反映,未能找到车主李大名。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要求追加车主李大名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少玲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陈玉玲由梁玉波生前实际扶养,没有其它生活来源,原审判决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之规定判令上诉人饶冠华赔偿陈少玲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有据。上诉人饶冠华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合理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