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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杰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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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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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杰,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野县沙堰镇叶桥村王堰二组。200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明海,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4年1月7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7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杰驾驶粤E.TL921号两轮摩托车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布新前往官窑镇南甫工地。当被告人王杰驾车行至官窑镇驿园西路126号对开的十字路口时,与陶志成驾驶的粤Y.B563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志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杰驾车逃离现场。同月17日,被告人王杰与车主阮某某到南海区官窑交警中队协助调查。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重新认定,被告人王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官窑镇驿园西路126号对开的十字路口目击1辆车牌为粤E.TL921号两轮摩托车与另一年龄较大的人驾驶的本田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E.TL921号两轮摩托车即驾车逃离现场的情况;2、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其曾将粤E.TL921号两轮摩托车交给被告人王杰使用的情况;3、车辆检验鉴定书,证实粤E.TL921号两轮摩托车的车身左侧中间部位与粤Y.B5636号两轮摩托车前轮右侧接触碰撞,其相互碰撞吻合;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南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被告人到官窑交警中队协助调查的证明;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 ; 8、被告人的口供笔录。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杰忽视交通安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不能认定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王杰上诉提出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与对方撞碰,对方发生事故与其无关。其辩护人何明海提出辩护意见,原判认定王杰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能证实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案发现场目击两辆摩托车发生接触碰撞;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书所证实两辆摩托车碰撞的部位相互吻合,且上诉人王杰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亦供述与被害人的车辆有碰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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